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欣霈
相 對 人 周黃禹昂
相 對 人 周黃耘權
關 係 人 林芯瑩
關 係 人 黃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周黃吉祥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周黃吉祥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及乙○○○之母,被繼承人周黃吉祥為相對人等之父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死亡,死後尚有遺產未 辦理繼承,依規定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聲請人欲 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 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關係人即相對人等之阿姨丁○○及姨丈戊○○分別為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周黃吉祥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被繼承人周黃吉祥遺產之繼承人, 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 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丁○○及戊○○均非繼 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
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項分別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 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堪信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等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關係人二人分別為相對 人等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 人周黃吉祥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等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等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 等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