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25號
CYDV,106,司家他,25,201704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嘉祐 
聲 請 人 張仁譯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黃秀茸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蔡雨蓁即蔡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41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意旨略 以:(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過往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892,520元,亦即為訴訟標的金額。(二)相對人應自 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止(即民國112 年6月20日),按月給付扶養費8,400元,經核該訴訟標的價 額為638,400元(計算式:8,400元×76個月)。(三)相對 人應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即



民國111年3月17日),按月給付扶養費8,400元,經核該訴 訟標的價額為520,800元(計算式:8,400元×62個月)。前 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051,720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 2,000元。是據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判決,應由聲請 人負擔三分之一即667元,相對人則應負擔1,333元。依前開 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