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神明會螺陽公會
法定代理人 江清波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三、證據:
乙、被告方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丙、結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