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 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證券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 原告簽訂有償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依上開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一、委 任事項:乙方(即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 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 。」可知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基於兩造契約之主要受任事項與主要給付義務,即在 於被告世界證券公司須確實依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84)台財證(四)字第35756號函所核定頒布之「富邦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 )」之各項規定,向投資人本人詳予解說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及提供書面資料,而 依據該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凡申請開設信用帳戶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均須親持國
民身分證正本,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 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再轉交證金公司。因此,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受原告委任辦 理融資融券業務,在信用帳戶開戶之階段,最主要之給付義務,即在於確認投資 人之真正身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即利用其執 行職務之機會,陸續偽造江秋惠、江秋萍、江林秀鳳、黃佩君等四人(下稱江秋 惠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盜刻其等之印章,並偽造其等簽名之方式冒名開立信 用交易帳戶,再將該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國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陽 公司)股票。嗣被告甲○○利用該等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陸續 分批以不同帳戶購進國揚公司股票,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 再由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完 成交割,其後因國陽公司之股票下跌,經原告向江秋惠等四人起訴求償,江秋惠 等四人到場說明後,原告始發現甲○○前揭不法情事。被告甲○○之前揭行為顯 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上開信用帳戶 之開戶資料所註明之填表日期,雖均於八十七年六月份,但依據世界證券公司職 員葉素貞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觀之,可知系爭四筆信用帳 戶被偽造之時間點,應在開立普通帳戶之時,而非八十七年六月,故被告甲○○ 偽造系爭四筆信用帳戶時,仍為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之職員,且具證券營業員之資 格,其前揭之不法行為,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七、八、十二款之規定,而該等法令性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 被告甲○○之行為因違反前揭法令亦致原告受有損害。綜合前揭情形所述,原告 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為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賠償,請鈞院擇一判決。
三、又查,如前所述,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應確實依照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各項 規定,向投資人本人詳予解說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及提供書面資料,並據該辦法第 九條規定,確認投資人之真正身分。然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對被告甲○○盜開江秋 惠等四人之信用帳戶情形,竟未詳予審查,要求核對開戶者之身分證正本以確認 身分,讓甲○○連續開立四個虛偽帳戶,並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委託下單,致原 告誤信系爭融資交易為真實而撥付款項,進而蒙受如聲明所示之損失,故被告世 界證券公司前揭行為,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依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 告世界證券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被告甲○○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 即利用為客戶開立普通帳戶之便,即趁機影印江秋惠等四人之身分證,再以盜刻 印章及偽造簽名等方式,同時辦理系爭信用帳戶之申請,俟三個月後再補齊交易 紀錄及財力證明等文件後,完成全部開戶程序,故甲○○偽造客戶簽名填具系爭 信用帳戶申請書送交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信用戶開戶櫃檯時,仍具世界證券公司營 業員之身分(甲○○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世界證券公司離職),而被告 世界證券公司對於甲○○之前揭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但事前未盡監督防範之責,事後亦未察覺,反仍接受渠利用該帳戶融資下單, 故被告世界證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因重大過失未遵守主管機關所頒法令,讓甲 ○○違法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接連又未確認下單之人之身分,致甲○○利用該等 帳戶冒名下單融資買進股票,復再編製不實之彙計表送交原告,並以為撥款之依 據,此等過程,足堪認世界證券公司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其間之因果關係復相當明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世界證券公司賠償損害。又上開數個請求權,亦請鈞院擇一判決。四、至證人詹坤琦雖證稱系爭融資交易係各客戶親自下單一語,但查,系爭信用帳戶 既是偽造,故不可能係由本人親自下單,且江秋惠等四人並無親自到過被告世界 證券公司之營業處所,亦未曾與詹坤琦電話聯絡,故詹坤琦如何確認所下單之人 即是客戶本人?再者,詹坤琦曾為世界證券公司職員,若其自稱其接受非客戶本 人之委託下單,則有遭刑民事追訴之可能,故其作證陳稱系爭融資交易均係客戶 親自下單一節,尚值商榷。
參、證據:提出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江秋惠等四人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 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五九、七九六、 九四一號判決、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節本、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 辦法第九條規定及公布狀況、信用帳戶開立流程圖、被告甲○○之自首狀、本院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 筆錄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葉素貞、詹琨琦暨聲請調閱被告甲○○之勞健保與薪 資等扣繳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世界證券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世界證券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離職,有証券商業務人員註銷登記表為 証,則其所為之行為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無關。(二)原告與客戶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 ,而非代理或保証之性質,此觀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僅約定被告世界證券公司 所受任之範圍為:⑴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 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⑵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 等節即明。至於投資人身分資格之審查,即是否為投資人本人簽約?或投資人 委託代理人簽約,該代理人為有權代理抑或無權代理?投資人是否被冒用人頭 或無簽訂契約之本意?均不在委任契約之範圍,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亦無代理之 權限。是投資人如被冒名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因投資人資格之審查、融資融券 契約之簽訂等並非受任之範圍,故被告世界証券公司自無庸負擔被冒名簽約之 損失。
(三)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已盡形式審查義務:查訴外人江秋惠等四人與被告世界證券 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証券契約時,確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而提供其等之身份証影本 及印章授權甲○○至被告世界證券公司開戶,並親自至世華銀行開立活期儲蓄 帳戶,此觀鈞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審理時黃佩君
陳稱:「我母親朋友的女兒江胤慧到証券公司上班,需要業績,要我到世華銀 行開戶後來用我的名義買股票」等語即明。又渠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買賣股票,並依約交割.且無任何違約交割紀錄,此有江秋惠等四人自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買賣紀錄及委託書為證。原告謂被告世 界證券公司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及合併交割憑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並不 實在。其後江秋惠等四人再以原來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契 約書上之印章及身份証影本提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核 對其等之身份証印章,並調出之前買賣交割紀錄核閱無誤,乃將書表轉送原告 ,由原告決定是否與江秋惠等四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是以,被告世界證券公 司在融資融券契約既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且對於文件書表之形式檢查已盡注 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洵無足採。
(四)另依被告世界證券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所約定之委任事項, 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並無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之代理權,僅是將投資人申請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之要約附帶相關書表及文件介紹轉送予原告,原告就是否與投資人 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承諾,負有完全自主之權利。又原告既要與投資人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當然須就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財力做實質之審查,並進而決定 是否與投資人訂立契約。故所謂原告之實質審查責任當然包含投資人是否係本 人申請及該投資人之身分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暨年齡、資力等等均是原告應考 量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審查投資人之身分,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殊屬 於法有違。至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係原告公司內部訂定,尚非原告與被 告世界證券公司合意之契約內容,不能拘束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況上開辦法亦 明文規定:「由代理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 券契約。」足見原告不能規避本身之徵信審定之實質訂約責任,而將之歸咎於 介紹人?故就契約上而言,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並未違約,就侵權責任而言,被 告世界證券公司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再者,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即知悉 系爭信用帳戶係被告甲○○偽造開立,卻遲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才起訴,顯已逾 二年時效。添
(五)事實上各相關法令均規定証券金融公司應親自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而非委由証 券公司為之,此觀証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三十八條,及富邦証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証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暨復華証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安泰証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相關規定至明。以上法規均明白規定証券 金融公司應經徵信審定投資人之身分,自為決定是否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 而原告所提其本身業務操作辦法亦未提及証券公司須審定投資人資格,僅係謂 投資人須親持身分証辦理,並非謂証券公司須審核投資人之身分,且上開辦法 亦明白規定原告之徵信審定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江秋惠等四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雖經由被告世界證券 公司之介紹,不論客戶違約不還或係以詐騙之手段為之,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單 純之介紹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並不構成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謂被告世界證券公
司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明顯於法無據,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 益。
三、證據:提出證券商業務人員註銷登記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一號判決、買賣紀 錄、復華証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為證。貳、被告甲○○: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江秋惠等四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係被告甲○○未經渠等之同意而申請開 立的,而附表一所示之買進股票明細亦是被告甲○○向詹琨琦下單的。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五九、七九六、九 四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利 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陸續偽造江秋惠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盜刻其等之印章, 並偽造其等簽名之方式冒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再將該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 國陽公司股票。嗣被告甲○○利用該等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陸 續分批購進國揚公司之股票,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再由被 告世界證券公司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完成交割 ,其後因國陽公司之股票下跌,經原告向江秋惠等四人起訴求償,江秋惠等四人 到場說明後,原告始發現甲○○前揭不法情事。被告甲○○之前揭行為顯係以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甲○○偽造系 爭四筆信用交易帳戶時,仍為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之職員,且具證券營業員之資格 ,故其前揭之不法行為,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七、八、十二款之規定,而該等法令性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 被告甲○○之行為因違反前揭各法令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自得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賠償。另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有償之融資融券 代理契約書,依上開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世界證券公司須確實依照原告 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各項規定,向投資人本人詳予解說融資融券契約內容 及提供書面資料,並據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確認投資人之真正身分。然被告世界 證券公司對被告甲○○盜開江秋惠等四人之信用帳戶情形,竟未詳予審查,要求 核對開戶者之身分證正本以確認身分,讓甲○○連續開立四個虛偽帳戶,並接受 非真正投資人之委託下單,致原告誤信系爭融資交易為真實而撥付款項,進而蒙 受如聲明所示之損失,故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前揭行為,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依系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規定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告世界證券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被告甲○○偽造系爭四筆信用帳戶時,仍為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之職員,而被告世 界證券公司對於甲○○之前揭行為,不但事前未盡監督防範之責,事後亦未察覺 ,反仍接受渠利用該帳戶融資下單,故被告世界證券公司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因 重大過失未遵守主管機關所頒法令,讓甲○○違法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接連 又未確認下單之人之身分,致甲○○復利用該等帳戶冒名下單融資買進股票,再 編製不實之彙計表送交原告,並以為撥款之依據,此等過程,足堪認世界證券公 司已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間之因果關係復相當明確, 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世界證券公司賠償損害等 語。
貳、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則以:被告甲○○ 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離職,故其所為之行為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無關。又 原告與客戶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 而非代理或保証之性質,此觀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約定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受任之 範圍即明。至於投資人身分資格之審查,即是否為投資人本人簽約?或投資人委 託代理人簽約,該代理人為有權代理抑或無權代理?投資人是否被冒用人頭或無 簽訂契約之本意?均不在委任之範圍,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亦無代理之權限。是投 資人如被冒名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世界証券公司自無庸負責。又江秋惠等四 人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証券契約時,確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而提供其 等之身分証影本及印章授權甲○○至被告世界證券公司開戶。其後江秋惠等四人 再以原來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簽訂之委託買賣証券契約書上之印章及身分証影本 提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核對其等之身分証印章,並調出 之前買賣交割紀錄核閱無誤,乃將書表轉送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與江秋惠等四 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是以,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在融資融券契約既僅居於介紹人 之地位,且對於文件書表之形式檢查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原告 主張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原告 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係其公司內部訂定,尚非原告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合意之 契約內容,不能拘束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況上開辦法亦明文規定原告應自負徵信 審定之實質訂約責任,故本件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並未違約,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 利。再者,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即知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被告甲○○偽造開 立,卻遲至九十八月八日才起訴,顯已逾二年時效等語置辯。添參、經查,被告甲○○持江秋惠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盜刻其等之印章,且偽造其 等簽名之方式冒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再將該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國陽公司 股票。嗣被告甲○○利用該等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陸續分批購 進國揚公司之股票,致原告撥付款項共計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詳如附表一 )完成交割,其後因國陽公司之股票下跌,經原告向江秋惠等四人起訴求償,江 秋惠等四人乃否認有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江秋惠等四人之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 第九○○、四五九、七九六、九四一號判決、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九條
規定及公布狀況、信用帳戶開立流程圖、被告甲○○之自首狀、本院九十年度簡 上字第六一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五九、七九六、九四 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故意以偽造融資融券契約書 之方式開立系爭四個信用交易帳戶,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即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損 害,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故此部分 不再審酌。
肆、次查,原告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委任事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應依甲方( 即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 ,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 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 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 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 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第二條代理權授與約定:「甲方就前條第㈡、㈢款之委 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故原告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顯然已將原告公司融資 融券操作辦法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辯稱該辦法係原告公司內部訂定,尚非 原告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合意之契約內容,不能拘束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云云,洵 無足採。又為上開契約一部分之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 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 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是投資人為自然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時,原告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為該投資人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 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被告世界 證券公司檢查及轉送予原告,經原告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故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之義務雖不含信用交易帳戶之徵信審定,但 仍須審核投資人是否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此觀前開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 至明。被告辯稱其僅為介紹人,並無審核是否由投資人親自辦理之義務云云,亦 無足採。又系爭江秋惠等四人之信用帳戶並非其等親自辦理,而係由被告甲○○ 冒名開立,已如前述,是被告世界證券公司顯然未盡上開審核之義務。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既未盡上開審核
之義務,致原告誤為投資人親自辦理,因而核准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於甲 ○○以系爭江秋惠等四人之名義下單後,由被告世界證券公司製作彙計表交付原 告,並因而致原告將融資款項匯入系爭四個帳戶而受有損害。因之,原告依融資 融券代理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世界證券公司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伍、再查,被告甲○○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離職一節,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註銷 登記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健保北承三字第○九○ ○○三七四六七號函檢附之投保歷史記錄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又依卷附之融 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觀之,江秋惠等四人均是在八十七 年六月始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而當時被告甲○○已非被告世界證券公司 之職員。原告雖稱:依證人葉素貞之證詞,可知系爭四個信用交易帳戶係於開立 普通帳戶時同時開立,而江秋惠等四人之普通帳戶,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 十三日開立,亦即被告甲○○係利用為江秋惠等四人開立普通帳戶之便,影印身 分證影本,再以盜刻印章及偽造簽名等方式,同時辦理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 ,俟三個月後再補齊交易紀錄及財力證明等文件後,完成全部開戶程序,故甲○ ○為前揭偽造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時點,仍具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身分,被告世 界證券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之職員葉素貞雖證稱:「 (問:客戶開戶是否須本人來辦理信用開戶?)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本人親自來 公司開戶,另一種是同時辦理普通開戶及信用開戶,並持財力證明及成交紀錄三 個月之相關資料。這兩種情況都需要本人來開戶」、「(問:第二種情形本人是 否有到櫃台辦理?)不用,因為客戶在辦理普通開戶時,就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 約書,待相關條件符合後再將資料給原告做最後的審核,如果審核過,即可請客 戶下單。此種情形客戶一定要在開普通戶的櫃台出現」、「這四筆應該是簽訂普 通戶時同時開信用帳戶,由普通帳戶櫃台轉到信用帳戶的櫃台,所以我沒有見過 本人」等語,核與其之前所為「(問:此肆份信用開戶是否為你經手?)不記得 了」之證詞不符,且另觀其證稱:「(問:如何看出是由普通戶轉為信用帳戶? )因為普通開戶的簽名印章是相符的」等語(均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 ,可知證人葉素貞所為「這四筆應該是簽訂普通戶時同時開信用帳戶,由普通帳 戶櫃台轉到信用帳戶的櫃台」之證詞應係猜測之詞,尚不足採。再者,參諸原告 所提出被告甲○○之自首狀,其上亦載明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偽造江 秋惠等四人之簽名,並盜刻其等之印章,冒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等語,及被 告甲○○亦自承:「(問:為何要開立這肆份融資融券戶?)因為我的客戶需要 戶頭。當時我已經不在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但是我可以抽傭金。當時是櫃台的 承辦人員告訴我開立融資融券戶所需要的資料,因為他們四人的身分證及印章都 在我這裡。所以我就申請上開四人的帳戶」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筆錄 ),足見被告甲○○所為前揭不法行為均係其自被告世界證券公司離職之後。此 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是否應
就其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本院已依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故此部分不再審酌。陸、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撥款日起本可依約定之放款利率收取利息,因被 告甲○○偽造江秋惠等四人之簽名冒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世界證券公司亦未 依約盡審核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現存財產應增加 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 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是為所失利益。就本件而言,被告甲○○乃持江秋惠等 四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盜刻其等之印章,且偽造其等簽名之方式冒名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再將該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國陽公司股票,江秋惠等四人並無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意,是縱無被告甲○○之偽造行為 ,或被告世界證券公司盡其審核義務,致前開信用交易帳戶無從開立,均不會發 生原告與江秋惠等四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事實,因此,原告亦無按約定放款 利率收取利息之預期利益可言,自亦無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依據。又本 件兩造就上開損害既無約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告 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柒、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 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 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 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查本件原告受有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損害,被告甲○○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另被告世界證券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責 任與被告世界證券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既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故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上開二項債務,任何一項已履行,他項債務於履行範 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玖、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世界證券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拾、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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