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號
CYDV,106,司,1,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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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古富祺律師
關 係 人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忠
關 係 人 林啟清即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古富祺律師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選派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清算人, 惟振陽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而結束營業,且振陽公司尚積欠聲 請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迄未支付,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曾向振陽公司請求出具證明書未獲回應。因 聲請人為振陽公司之債權人,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故 無從擔任振陽公司之清算人,爰向本院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 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爲委任,由法院依公司法第81 條、第113條或第322條選派之清算人,除爲律師者,依律師 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 務外,其非爲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自 應待其爲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至非 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僅在規範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裁定之程序救濟,與選派清算人應否經其就任承諾 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從而,受法院選派為清算 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行為,而使公司與受選派人之間當然 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仍須該受選派人為願任清算人之承 諾,始會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郭大維著天下掉下來的公 司清算人頭銜,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第18至20頁亦同此見 解)。故律師受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若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自得辭退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之職務,且未為就任前,與公司 間亦無委任關係。次按屬權利義務事項,原則上應行嚴格證 明,僅於法有明文下始例外准許自由證明;若屬程序事項, 原則上應行自由證明,而不受限於嚴格證明即法定證據方法 或證據調查程序,我國實務上對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同意 返還提存物即認屬自由證明之範圍(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查:




(一)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略以審酌振陽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與古富祺律師曾擔任振陽公司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辯護人,且其事務所亦設於嘉義市, 況古富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 ,且古富祺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形,而選派古富祺律師為振陽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據其提出未簽名蓋章之證明 書為據,且聲請人亦到庭陳述其辭任之事由如聲請狀所載 (見本院106年2月9日訊問筆錄),而本件係屬非訟程序 ,自應採自由證明,即前開證明書與聲請人陳述亦得據為 證據,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雖受本院選派為清算人,然其已釋明有正當理 由,自得辭退本院選派其為清算人之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三)因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在就任前得辭退,而與公司間不生委 任關係,本不須經法院裁定,然恐利害關係人與聲請人無 所因循,爰裁定如主文。至利害關係人得另聲請本院選派 振陽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對聲請人是否與振陽公司具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得另行提起訴訟確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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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啟清即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