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錦即陳篙及陳各同之繼承人
陳林幼即陳篙及陳各同及陳天進之繼承人
陳文鴻即陳逢展即陳篙及陳各同及陳天進之繼承人
陳瑾誼(原名陳亦萱)即陳秀枝即陳篙及陳各同及
陳天進之繼承人
陳吳連蕉即陳篙及陳各同及陳石田之繼承人
陳賢祥即陳篙及陳各同及陳石田之繼承人
鄭金蓮即陳篙及陳各同及陳天來之繼承人
鄭金鑾即陳篙及陳各同及陳天來之繼承人
蘇慧謙即陳篙及陳各同及蘇陳月裡之繼承人
蘇根立即陳篙及陳各同及蘇陳月里之繼承人
蘇信豪即陳篙及陳各同及陳天來之繼承人
蘇焰煇即陳篙及陳各同及陳天來之繼承人
蘇凌洋即陳篙及陳各同及陳天來之繼承人
陳明鏡即陳篙及陳德和之繼承人
陳明雄即陳篙及陳德和之繼承人
賴陳金定即陳篙及陳德和之繼承人
陳坤鈴即陳篙及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坤良即陳篙及陳進財之繼承人
鄭明男即陳篙及陳進財及鄭陳盆之繼承人
鄭森元即陳篙及陳進財及鄭陳盆之繼承人
鄭詠祺即陳篙及陳進財及鄭陳盆之繼承人
鄭駿杰即陳篙及陳進財及鄭陳盆之繼承人
邱陳秀金即陳篙及陳進財之繼承人
楊陳瑛玉即陳篙及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桂琴即陳篙及陳進財之繼承人
蔡新居即陳篙及蔡陳菊之繼承人
顏水音即陳篙及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平即陳篙及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振龍即陳篙及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國忠即陳篙及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曾顏鳳即陳篙及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麗卿即陳篙及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尹即陳篙及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顏玉梅即陳篙及顏陳珍珠之繼承人
蔡文陽即陳篙及顏陳珍珠及蔡顏金環及蔡水西之繼
承人
蔡文興即陳篙及顏陳珍珠及蔡顏金環及蔡水西之繼
承人
蔡玉滿即陳篙及顏陳珍珠及蔡顏金環及蔡水西之繼
承人
蔡嘉惠即陳篙及顏陳珍珠及蔡顏金環及蔡水西之繼
承人
張秀珍即陳篙及顏陳珍珠及蔡顏金環及蔡水西之繼
承人
涂陳粅即涂蔡玉兼涂德旺之繼承人
涂詔祺即涂蔡玉兼涂德旺之繼承人
涂麗華即涂蔡玉兼涂德旺之繼承人
黃瑞源即涂蔡玉兼涂德旺之繼承人
涂麗卿即涂蔡玉及黃涂春之繼承人
吳黃玉琴即涂蔡玉及黃涂春之繼承人
黃雪珠即涂蔡玉及黃涂春之繼承人
黃碧雲即涂蔡玉及黃涂春之繼承人
黃春美即涂蔡玉及黃涂春之繼承人
葉羿辰即涂蔡玉及許涂慬及許清泉之繼承人
許智瑋即涂蔡玉及許涂慬及許清泉之繼承人
許庭源即涂蔡玉及許涂慬及許清泉之繼承人
許美麗即涂蔡玉及許涂慬之繼承人
黃許美拍即涂蔡玉及許涂慬之繼承人
許清國即涂蔡玉及許涂慬之繼承人
許名和即涂蔡玉及許涂慬之繼承人
蔡振文即涂蔡玉及蔡涂月霞之繼承人
蔡東霖即涂蔡玉及蔡涂月霞及蔡振泰之繼承人
蔡振能即涂蔡玉及蔡涂月霞之繼承人
蔡碧珠即涂蔡玉及蔡涂月霞之繼承人
涂菊花即涂蔡玉之繼承人
涂蓬竹兼涂蔡玉之繼承人
陳哲卿
湯清吉
湯能輝
湯能坤
陳德謨
陳澤文
陳長裕
黃瑞珍
陳黃美
陳玉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玉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受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余佳珣
被 告 陳海木
陳德祥
湯振興
陳春樹
陳春林
陳威廷
陳典峯
陳振華
陳金聲
侯敏祥
陳曾芳娟
陳劉金英
陳宗興
陳建成
陳文達
陳建章
兼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城
被 告 林貴玲
陳宏忠
翁美月即涂蔡玉、兼涂德旺、涂明祥之繼承人
涂筱君即涂蔡玉、兼涂德旺、涂明祥之繼承人
涂筱芳即涂蔡玉、兼涂德旺、涂明祥之繼承人
涂筱玲即涂蔡玉、兼涂德旺、涂明祥之繼承人
涂筱玫即涂蔡玉、兼涂德旺、涂明祥之繼承人
涂文彬即涂蔡玉、兼涂德旺、涂明祥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翁美月
被 告 蔡佩真即涂蔡玉、蔡涂月霞、蔡振泰之繼
承人
陳周勇即陳明芳承受訴訟人
陳周舜即陳明芳承受訴訟人
陳周安即陳明芳承受訴訟人
陳伊婷即陳明芳承受訴訟人
陳信達即陳明芳承受訴訟人
陳宗陽即陳明芳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准予分割。惟前案判決前,不知被告 陳明忠死亡,本院判決後才發現,後兩該被告之法定繼承人 為送達,均無人上訴,本應確定,但前案判決違法,為無效 判決,不願核發確定證明,原告無奈重新起訴請求分割。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 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5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 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六九0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0四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 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 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七 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 後段,應予變更。(最 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在99年10月18日向本院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經 本院受理在案,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705 號(下稱第一案 )。第一案經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判決分割,嗣經第一 案被告湯清吉、陳春樹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第一案於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共有人 許涂慬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1 年2 月20日死亡;另許涂慬 之繼承人之一許清泉亦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2 年1 月16日 死亡;又原共有人蔡水西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2 年8 月12 日死亡;渠等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其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詎原審竟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查明許涂慬 、許清泉及蔡水西等人之繼承人,並依由渠等之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後,再進行審理程序 ,即於103 年2 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終結本案,並 於103 年3 月7 日判決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其判決顯 然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應發還原審法院依正當法定 程序審理及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下稱第二案)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裁判,經本院重新分案為103 年度訴更3 號( 下稱第三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二)本院審理之第三案,原告係以陳錦等101 人(詳見103 年 度訴更3 判決書)為被告,訴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前土地予 以分割,本院第三案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104 年11月4 日判決分割前土地准予分割等情,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又第三案中 被告陳明宗於103 年7 月18日已死亡,被告鄭陳盆於104 年10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第三案卷三第16 9 頁、第180 頁)。前案被告陳明宗及鄭陳盆雖於第三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前案判決無法合法送達被告陳明 宗及鄭陳盆,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前案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前案調查其應行承受訴 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而第三案 被告陳明宗之繼承人為陳玉昆、湯陳瓊虹、陳瓊花、陳玉 書、陳玉程及陳玉修,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第三案卷 三第179 頁); 另第三案被告鄭陳盆之繼承人為鄭明男、 鄭森元、鄭詠祺及鄭駿杰,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第三 案卷三第168 頁),經原告聲請陳明宗及鄭陳盆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對其等之繼承人送達判決書,此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第三案卷三第202 頁至211 頁) 顯見前案判決已合法送達予陳明宗及鄭陳盆之繼承人。且 第三案因兩造均未提出上訴,則第三案判決即已確定,縱 本院未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礙於第三案判決已確定之效 力。
(三)第三案中被告涂明祥於103 年4 月23日已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三案判決無法合法 送達被告涂明祥,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前案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前案調查其應行承 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而第 三案被告涂明祥之繼承人為翁美月、涂筱君、涂筱芳、涂
筱玲、涂筱玫及涂文彬(本院卷第143 頁),自應由第三 案對被告涂明祥之繼承人翁美月、涂筱君、涂筱芳、涂筱 玲、涂筱玫及涂文彬為送達,本件原告實無追加翁美月、 涂筱君、涂筱芳、涂筱玲、涂筱玫及涂文彬為被告之必要 。
(四)第三案中被告陳明芳於105 年9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9 頁)。核其死亡時間係第三案 104 年11月4 日判決後死亡,第三案既已判決確定,第三 案之判決對於被告陳明芳並無影響,原告以被告陳明芳之 繼承人陳周勇、陳周舜、陳周安、陳伊婷、陳信達及陳宗 陽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3 頁),核無必要。(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案判決書 附表二編號35、36已載明,第三案之被告林崑容於101 年 3 月間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5320予黃瑞珍, 被告陳明宗於101 年7 月間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00分 之73予陳黃美,因黃瑞珍、陳黃美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 首開規定,於訴訟無影向,此亦為第三案判決書事實及理 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二項分別載明。又第三案判決後,被告 陳德謀於105 年9 月13將其所有持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予陳寶安、陳世忠、陳妙婷等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431 頁),係於第三案判決後移轉所致,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則兩案當 事人實質上仍屬同一。是本件原告雖加列黃瑞珍、陳黃美 為被告,核與第三案之當事人同一,又原告聲請陳寶安、 陳世忠、陳妙婷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439 頁)亦無必要 。
(六)原告雖追加蔡佩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51 頁),惟查蔡 佩真之被繼承人蔡振泰雖於96年11月15日死亡,惟蔡佩真 已於向本院拋棄繼承確定,有本院公告影本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4 號核閱屬實,原告追加被告蔡 佩真,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第三案已判決確定,而第三案與本案當事人雖 有上開(二)至(六)形式上不同,惟均係第三案判決後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所致,或原告誤為 追加,於訴訟無影響,無礙於當事人實質上同一之認定, 而本案訴訟標的與前案仍屬相同,且原告仍係請求予以分
割,顯係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 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