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044號
TPDV,90,訴,4044,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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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由工商時報上之廣告得知有人代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之員工出售股票,即利用報紙上的廣告與不詳姓名之 盤商即被告甲○○的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中華電信股票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原告乙○○購買四張,原告丙○○購買一張,共計向被告購買五張 ,每張股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當時原告有以善意態度經過查證,之後 確認被告是要出售股票,原告始敢以七十五萬元代價經由被告代理人,購買被 告所出售之五張中華電信股票,衣交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有被告親自簽名及 蓋用印鑑章之保管條可資證明,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被告應於中華電信上市 七日內將股票過戶給原告,惟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至今,被 告仍未履行契約,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履行契約,因股票在集中市場買賣 時間點非常重要,倘若被告不於約定之期間為給付者,無法達到當初訂定買賣 契約之目的,致使原告不能自由買賣,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因此原告可以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和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接獲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七十五萬 元。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及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不履行契約時,要以每張十五 萬元賠償金,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此為懲罰性的違約金,此種違約金的目的 ,完全在懲罰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因為原告在未上市 股票買賣通常會有真正之股票在流通及辦理過戶,八十九年前半年股市上萬點 ,正處於多頭行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上市行情也有一張十八萬元



的價值,在市場上大家都預期中華電信之股票會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更有價值,只是目前無正式的股票在外面流通,只能藉由中華電信之員工以 契約書之形式轉售其本身可以認購之股票給原告,為避免員工於中華電信上市 時因股價太高而不願意履行契約,才會有每張賠償十五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否 則原告也不敢只和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而未拿到真正的中華電信的股票,因此 被告要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條 第二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拿到的股票買賣契約書沒有被告所稱的特別約定書,被告股票讓渡約定書 沒有談到特別約定書的問題,股票買賣契約書都有被告的騎縫章,沒有被抽走 的情形。股票買賣契約書沒有張滿豐的名字。
2、保管條是賠償金不合情理,賠償另有規定。 3、系爭契約中有授權給某某君,我們是買賣股票,授權書空白是為了流通性,是 他們委託代理人來找我們,被告說他可以認股那麼多張如何證明?時間是何時 ?騎縫章是被告的印鑑章,被告辯稱不是他自己蓋的云云,不符常理。公司員 工認購股票會比較便宜,但中華電信沒有,公開釋股。 4、被告有一份切結書,最慢要在八十九年底把股票轉讓給原告,切結書及契約都 沒有寫到特別約定書,而且都記載要把股票過戶給原告。 5、原告另案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另一中華電信職員,業已獲勝訴判決。 6、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並且未自原告轉得價金七十五萬元云 云。惟查,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契約關係「買賣契約或無名契約」:⑴就契約 內容言:誠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所陳:「我們當初只賣認購的權利不是股票」。 則在契約成立前提之下,被告對其契約相對人負有義務,應辦理必要手續,以 使債權人取得約定之股權。當事人於文字使用上縱使有失精準,在不妨害意思 表示之對立一致性時,仍然肯定契約關係為成立,此亦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旨趣。⑵就契約當事人言:依據原告所舉「股票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知:被告於簽名、蓋章,自居為出賣人後,被告也於言 詞辯論已自認該簽名、蓋章為真正。保持買受人之欄位空白,而使訴外人張滿 豐或其他受授代理權或債權之人,得以不特定但可得特定之第三人為買受人, 締結所謂「股票買賣契約」,被告並且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 明」、「林幸郎律師公證書」等,表示「其已授與代理權」或者「該債權非不 得讓與」之事實。今原告合法依報紙上廣告,善意自不知名第三人處有償取得 本件合約書─為實現被告個人自由、發展被告人格及維護被告尊嚴(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並顧及交易安全,對於正當信賴被告意思表示之 原告,被告原應依該約定內容為適當之履行。⑶所謂「特別約定書」:至於被 告再三強調有所謂「特別約定書」,則原告似因末為該約定書所指必要之協力 「代為繳納股款」,應喪失本件各項權利云云。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所執有



之契約書中,被告加蓋於各頁之騎縫章均相連續,並無被抽換痕跡,即本件契 約中並不存在該特別約定書,被告對此已不能再為有力抗辯─其所舉其同事等 訴外人為出賣人之「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與本件爭執之契約,並無任何法 律上之關連。⑷買受人欄位空白的意義:儘管被告正確陳述了「伊與原告不相 認識」的事實,卻不能遽爾以為本原告與被告間不能成立契約關係。依被告所 舉其同事等訴外人為出賣人之「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恰可證明:相類似的 交易型態中,「空白的買受人欄」不僅為具名出賣人「含被告」所故意安排, 也就是買受人故意為空白000。並且只有買受人欄空白,才使得任何可得特 定之第三人均可以成為交易相對人,經由簡化交易程序「輾轉為債權讓與、或 者另作代理權授證明書」,使「最終」買受人得逕向出賣人主張權利,從而創 造交易標的更高價值,並且促進上市上櫃前證券市場的經濟發展。 7、被告應依約定內容誠實給付:⑴就約定價金言:一如被告所瞭解,原告確實無 從得知、抑且不需要計較:因為締結了「股票買賈契約書」、提供「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林幸郎律師公證書」等,被告究竟直接或間 接獲取了多少利益?是否高或低於契約書所載價金七十五萬元?按締約當時「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尚未公開發行,當事人依私 法自治,行使締約內容自由,其所約定價金且顆然低於市場行情同時期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一股約一六0元至一八0元之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中華電信股票公開發行後,至九十年七月份原告解除契約前,其每一股每 月平均公開成交價格,均遠遠高於經營同類業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⑵就原告解約後被告之返還義務言:依據原告所舉「股票買賣契約書」內,保 管條所記載,被告表示既已於締約當時「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受七十五萬 元。今因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對伊解除系爭契約書。 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並附加自受 領時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關於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據原告 所舉股票買賣契約書所載約款第四條規定: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 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賠 償範圍預定為每張壹拾伍萬元,被告因違背契約義務,應另對原告給付七十五 萬元,按此一約款原為期待雙方當事人誠實履約之擔保,並且減少因一方當事 人違約造成相對人難於舉證之各種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8、被告所舉之證人張滿豐,其在本件訴訟案之中是有收受利益,和被告之間是「 利益共同體」,其所稱之證言並不可採,除非呂恩鴻出庭證明張滿豐所言。 9、基上論結,原告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合法成立,被告應依契約書內容為必要之給 付,不得再執各項約定以外「似真」陳述之非法律上理由拖延訴訟,俾人民於 訴訟上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司法上受益權利確實保障(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四四六號解釋理由書)。
三、證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包含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 切結書、授權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 、全戶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台北體育場郵局三0四五號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股票影本一件、經濟日報未上市股票行情表影本二件、



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工商時報廣告節本影本五件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0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 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伊自始並不認識原告,與其二人從未謀面,不曾與其二人簽訂中華電信股票轉 讓合約書,更不曾自原告處接受任何外目之金錢,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之關 係,原告所指之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金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嚴重損害被告之 權益。
(二)證人張滿豐於本院承認:本件契約實為被告與伊所簽立轉讓中華電信認股權之 契約,被告並收受預約金每張一萬五千元,縱認原告係由證人張滿豐之後手受 讓本契約之權利,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亦為一債權債務移轉關係至明,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由是,本件之債權債務移轉簽約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一個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被告,故本件契約縱有移轉情事,對於被告亦不生法律上效力 ,自無違約之問題。
(三)契約書上簽名及印章均真正,但契約書不是跟楊先生(按指原告)訂的,是跟 同事張滿豐訂的,中間經過幾手不知道,簽約時只簽一份,沒有所謂的代理人 ,是直接把權利轉讓給張滿豐。而且當初所接受的金額跟原告請求的不合,且 到目前為止沒有違約。原告的合約書中沒有特別約定書。簽約時拿到權利金七 萬五千元,即每張一萬五千元,上市時是要由買股票的人自行去繳款,買股票 的錢被告不會拿到。保管條所記載之七十五萬元是違約的賠償金,不是價金, 原告應負責舉證係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方式交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四)當時股票上市前,我們在局裡可以分配到一點,後來可以認股,那時簽約給張 滿豐時,上市價多少還不知道,特別約定書是誰拿掉了我不知道,契約是如何 到原告手上我也不知道,原告把柒拾伍萬交給誰,應由原告舉證。股票張數大 概我確定我可以承購三十張,我賣了有二十張,簽了肆份契約,壹份五張。(五)第二次認股應該是九十年,民營化之前,大概是九十年六月底或年底,當初是 說我把認股權利轉讓給同事。我們是認股,不是把股票交給對方,我們是轉讓 認股的權利,騎縫章不是我蓋的,且契約書封面不同,其中有被變造,特別約 定書被拿掉,當初簽了一份我沒有留存。證人張滿豐也承認在簽約當時,確實 簽有特別約定書一張,且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同事也簽訂過相同之契約,是以 本契約有特別約定書一節,殆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特別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滿豐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電信查明該公司於民營化過程中員工認股之時期及價格,及 該公司民營化釋股前印發之釋股規劃與員工認購股票之中華電信期刊及依當時規 劃,每位員工可配股股數及認購股數各為若干。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九十年 嘉簡字第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九十年度



自字第一六五號黃敏昌等三人偽造文書刑事卷、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九 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三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吳金朝詐欺案件刑事卷、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九十 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號林峻谷詐欺案件刑事卷、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九 十年度他字第六四六號陳德元詐欺案件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由報紙得知可以買到中華電信之股票, 即利用報紙上的廣告與不詳姓名之盤商即被告的代理人與被告訂定中華電信股票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乙○○購買四張,原告丙○○購買一張,共 計向被告購買五張,每張股票十五萬元,並交付七十五萬元給被告之代理人。依 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被告應於中華電信上市七日內將股票過戶給原告,惟中華電 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契約,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仍不履行契約,致原告未能在股票上市之後自由買賣系爭股票,原告之利益無法 獲得完善之保障,因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和被告所訂立之系 爭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接獲存證信函,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款、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的價金七十五萬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四條規定及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契約,每張十五萬元之 賠償金,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伊未曾見過原告二人,亦未曾收受七十五萬元,原告提出之保管條記 載之「現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交於甲○○保管」等字句,係違約賠償金,而 非價金,且伊係簽立轉讓中華電信認股權之契約,並收受預約金每張一萬五千元 ,共七萬五千元,及縱認原告係由證人張滿豐之後手受讓本契約之權利,而產生 債權債務關係,亦為一債權債務移轉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本件之債權債務 移轉簽約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一個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被告,本件契約縱有移轉 情事,對於被告亦不生法律上效力,自無違約之問題。系爭契約其上之騎縫章並 非被告所親蓋,本件因原告並未繳納股款,依上開特別約定書所載,「若甲方( 即原告)不配合於認購繳款期限之前一日代繳乙方所應繳納之股款,視同甲方( 即原告(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即被告)退還權利金」,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解約返還價金,及賠償原告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中華電信員工,因該公司股票上市案,員工可依法認購,被告 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具股票買賣契約書交訴外人張滿豐,表示願意轉讓其 將承購之中華電信股票五張,其後該股票買賣契約書經訴外人張滿豐輾轉經手後 ,由不詳姓名盤商介紹,原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得上情,乃經 由廣告而簽訂該契約,由原告乙○○購買四張,原告丙○○購買一張,共計購得 被告所出售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買賣價金每張股票十五萬元,共交付七十



五萬元給被告之代理人。並約定被告應於中華電信上市七日內將股票過戶給原告 ,惟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至今,被告竟遲不履約等之事實,業 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包含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 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全戶戶籍謄 本、員工識別證及身分證)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印章之 真正,復經本院函查中華電信查明在卷,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信財四字 第90A0000000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信財四字第91A7000013號函在卷可憑,被 告就迄未將系爭股票交予原告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僅係轉讓中華電信之股票認購 權,而非出賣該公司股票;且契約書另附有一份特別約定書,載明被告出賣認購 股票的權利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為:被告事先出具已簽名之股票買賣契約 書,經證人張滿豐等人輾轉經手後,由原告在上簽名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買賣契 約?及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以下分別論述之。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 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云云,惟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股票 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律師見證函、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復 據證人張滿豐到場結證及提日申訴書陳稱:「我是中華電信的員工,經同事陳 文正介紹認識股票盤商呂恩鴻及沈尚群等人,他們在屏東開設的萬福資訊理財 公司有在收集中華電信員工第二階段釋股認股權利,每張以一萬五千元吃紅, 一張給我三千元車馬費,我去找其他同事看有沒有要把股票權利讓出來,如果 有介紹成功而將股票權利讓出來的,我可以就每一千股得到三千至五千元的利 潤。被告的這一筆是台南的同事黃憲章介紹的,黃憲章也有拿到三千元的利潤 ,我也有拿到三千元利潤,呂恩鴻有委託他公司的職員沈尚群全權處理被告這 件股權讓渡,沈尚群是跟我接洽的,我再跟被告接洽,沈尚群有拿壹份契約書 讓我轉給被告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申訴書所 載),又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已於系爭契約上載明係中華電信股票共五張(每張 一千股),至於價金,雖未於系爭契約上載明,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記載:「 乙方(即被告)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印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 認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 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 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即原告)」;第四條約定:「乙 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 ,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 用每張(壹仟股)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賠償金額」,及被告書立之保管條 記載「本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將現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交 於甲○○先生保管,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本保管條為股票轉讓合約



書延續之保管條,上述雙書合一始生效力,否則無效。)」等文義,應認買賣 價金業已約定為每張股票十五萬元,並於原告交付七十五萬元後即無條件配合 將股票過戶予買受人,且原告在系爭合約簽名之前,系爭合約雖迭歷多人經手 ,然其上甲方即買受人處仍屬空白,有系爭契約可稽,足見本件交易型態,係 由賣方即被告先行填具擬定之股票買賣契約相關資料(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 特定),惟預留買方部分為空白,並授權第三人媒介向不特定人提出要約,俟 媒介者找著買方簽立契約時,即為雙方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證人張滿豐不過係居於中間介紹者之地位,為圖得介紹 費而有仲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之行為而已,然本件買賣當事人,當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無疑,且約定出賣人即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 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 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即原告),足見係買賣股 票,而非僅讓渡認購股票之權利而已,故被告辯稱兩造非本件股票權利買賣交 易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何況以被告為四十二年七月出生,並自六十三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服務中華電信公司,亦有該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被告之全 戶戶籍謄本、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可按,應具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能力無疑, 觀其既於前述股票買賣契約書上即包含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切 結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授權書均簽名並蓋用印鑑章,而獨留買方處空白 ,並未填入證人張滿豐之姓名,衡諸常情,當認其僅以證人張滿豐等人為仲介 者之地位,俟仲介者尋獲有意洽購者願具名簽立契約之際,始合意成立系爭股 票權利買賣契約,否則無異置前開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等私文書有關賣方 、買方記載明文於不顧,因此被告事後辯稱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中華電信股 票權利買賣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合約尚有附特別約定書,載明被告係出賣承購股票之權利云 云,並經證人張滿豐到庭附合其說,惟查,原告否認其持有之系爭契約有附特 別約定書,原告提出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含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授 權書、保管條、證明書),均蓋有騎縫章,且並無不連續之情形,況證人張滿 豐與被告有同事情誼,並仲介本件買賣,本難期其證言持平,被告前開所辯亦 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共計向被告購買五張股票,每張股票十五萬元,共交付七十五 萬元給被告之代理人(即中間介紹人),業據其提出保管條一件為證,被告雖 辯稱其僅收受每張一萬五千元之權利金,合計七萬五千元,並未實際收受七十 五萬元云云,證人張滿豐亦到庭附合其說(見同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既授權得由第三人媒介向不特定人提出要約,俟媒介者 找著買方簽立契約時,即為兩造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業據論述如前,是其雖由代理人或中間介紹人收取定金之行為與 被告親收無異,至代理人或中間介紹人是否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被告,乃被告 與其代理人或中間介紹人間之問題,並不影響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被告尚 難以未自其代理人或中間介紹人處收到價金七十五萬元,對抗原告,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證人張滿豐證明契約是被告與證人所簽的,原告是從證人之後才接 到契約書,可見是債權債務的轉移,而債權讓與應由讓與人通知受讓人才生效 ,惟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債權債務移轉之通知,依法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 經查,亦與上開本院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等情不符,業據論述如上,被告辯稱僅係債權之讓與云云,亦無可 採。
六、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載賠償金額,雖 無違約金之明文,然其性質既為於被告違約需賠償原告一切損失之預定數額,當 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考諸依兩造所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第 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本及在職證 明正本確認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 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 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即原告)」;第四條約定:「 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不含員工中途非自願離職 、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賠償額範圍預定為(每張(壹仟股)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整」等文義,可知自中華電信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起,被 告即需配合進行股票轉讓交割之事宜,揆諸中華電信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開始發放從業人員認購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查明 屬實,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空言抗辯,徒以被告與張滿豐談妥出賣者為第二次中 華電信釋股之認股權,非中華電信第一階段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之認股 權云云,即為臨訟飾卸,不足採取。則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依約應自中華電信公 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股票時,即需負責取得系爭出售股票並過戶交予原告,詎 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交付約定之標的物,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是依上說明,原告自依據前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其中原 告乙○○以承購張數四張、每張十五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 計算方法:150000元×4張=60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丙○○以承購張數一張、 每張十五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計算方法:150000元×1張 =15 0000元)之違約金,合計七十五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七、復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 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 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 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依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



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末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 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 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 第一七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曾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一支局)第三0四五號存證信函,並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接獲存證信函,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的價金七十五萬元云云。 但查系爭契約被告應為之給付,係股票之過戶,股票之過戶時間雖會影響股票之 價格,然若係長期投資者,並不必然會有影響,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就被告過戶股票之履行期有特別 重要之意思表示,必須嚴格遵守,如不按照時期履行,則原告即得逕行解除其契 約之意思表示,足證兩造間並未有非嚴守七日履行期限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與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要旨尚有不符,本件原告所為前開寄發之存 證信函,不過係主張被告違約要求解除契約及定七日期限催告返還價金七十五萬 元,並非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中華電信五張股票之義務,則被告縱於中 華電信股票之交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 效力,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七十五萬元,即屬無據。八、又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已如前述,核其性質應視為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何況本件兩造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有如前述,是綜上 各節,原告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併負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一節,即無依據,亦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 共計七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可,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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