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90號
CYDV,105,訴,690,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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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鄒天祚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李佩蓁即賴美錞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OOO與本件被告之女曾有師生關係,嗣被告之女畢 業後,適逢OOO調動至嘉義縣OOOOO國小任教,時值17歲之被 告之女於民國101年底,利用網路連絡OOO,OOO不知被告之 女已有男友(即訴外人黃柏源)之情形下,與其交往並發生 性關係。然於102年3月上旬,被告之女之時任男友即黃柏源 以被告之女的哥哥身分出面,利用其亦任教職故熟諳教職評 鑑制度,先以電話多次脅迫OOO及原告言稱須支付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和解,否則必將上情向OOO服務之嘉義OOOO 檢舉,讓OOO無法再任教職。
原告受迫考量愛子前途及誤信渠等有意以民事解決該等感情 糾紛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2年3月25日,依被告之約定,前 往嘉義縣民雄演藝廳外院旁,與被告、被告之弟及佯裝為被 告之非婚生子的黃柏源等三人會面。黃柏源先隱匿其早於和 解前之102年3月23日,以檢舉函向OOO服務之學校提出檢 舉之事實,復於和解過程間,被告與黃柏源共同訛稱被告之 女已懷孕並要OOO給交代,黃柏源在旁以裝水之寶特瓶丟 打並踢打OOO後腿,原告受脅迫及陷於錯誤,後經由黃柏 源從中協商雙方斡旋,而以100萬元與黃柏源、被告、被告 之弟三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代表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兩造為確保依約履行契約,於和解書中特訂 定保密條款,以確保雙方權益及生活不再受影響。遽斯時, 嘉義縣OOOO業因黃柏源之檢舉而展開調查,而黃柏源



避免原告知悉檢舉情事後,不願支付100萬元賠償金,於學 校調查前夕即102年3月27日,假意告知原告其已檢舉之事, 並保證會向嘉義縣OOOO解釋其所寄發之檢舉函為一場誤 會,促原告盡快依約付款,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果將 100萬元依約匯入被告戶頭,履行給付義務完畢。 ㈡豈料,被告、黃柏源二人食髓知味,由黃柏源出面,積極聯 絡原告,指稱還要一個公道等語,要脅原告補足當初要求之 200萬元(意即要原告再付出100萬元予黃柏源),事情才會 有轉圜餘地,否則將使OOO當不了老師。原告雖一再央求 黃柏源遵循先前雙方所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黃柏源 二人亦明知渠等有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條款之義務,卻仍共 同為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背後指導,黃柏源出面,依第一次檢舉OOO之同樣手法, 以二度向OOO服務之屏東縣鶴聲國小檢舉為手段,再次要 脅原告支付100萬元,原告已無力再支付100萬元,亦不甘再 受要脅,乃提出刑事恐嚇取財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4年易字第495號判決黃柏源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有 期徒刑6個月確定。又系爭和解書第2條有載明「刑事方面, 甲方(即被告)同意不提起任何之刑事告訴,且甲方家長及 甲方家屬及行為人不能透漏上述內容給任何教育機關及任何 他人及向警察及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或申訴,如甲方違反上述 保密規定,甲方及其家屬及行為人須連帶賠償乙方(即原告 )新台幣500萬元」等語,而因原告未再支付黃柏源等人100 萬元,黃柏源遂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由被告於背後指導 ,於10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屏東縣鶴聲國小檢舉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甚明,自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之違約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其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其中100萬元部分,為原告依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依民法第9 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2年3月27日給付予被告之 100萬元及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182條規定) 。退步言,若認原告撤銷無理由,然原告已另於105年8月26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收受 ),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1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⒉其中400萬元部分,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家長及



甲方家屬及行為人不能透漏上述內容給任何教育機關及任何 他人及向警察及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或申訴,如甲方違反上述 保密規定,甲方及其家屬及行為人須連帶賠償乙方新台幣伍 佰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與黃柏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由黃柏源於10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 原告之子OOO當時任教之鶴聲國小提出檢舉,並向原告要 求再索取100萬元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錄音譯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書可證 。爰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蓋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100萬元、原告之子因被 告之違約行為而失去教職損害甚鉅、原告之子因而遭罰15萬 元,亦均由原告實際支付、原告原本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 原告夫妻及兒子因而精神感到痛苦不堪等,被告違約惡性重 大,應有適度之懲罰等,再考量法院就違約金如過高有可酌 減之權限,故原告就此請求400萬元,併予敘明。此部分之 法定遲延利息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
㈣被告之違約情節,同前所述,並有以下理由可佐: ⒈依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理由「…㈡被告 (即黃柏源)與B女(即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1.就被告係與B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推由被告 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7日之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自承:B女於此段時間均有與被告聯繫,並授 權被告與告訴人甲○○談和解等語甚明。2.雖被告於審理期 日辯稱,該證據調查聲請狀,係辯護人曲解其意思,實際上 證人B女僅一再要求其勿再為難鄒家,並未授權或要求其向 告訴人索款等語。然於本院向其確認該份調查證據聲請狀之 真意前,被告當庭供承早已知悉辯護人有提出該狀紙,且其 早已取得一份,是其顯然已知悉其辯護人此項主張,但其迄 至104年6月4日審理期日,不論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表示上 開狀紙內意思表示有誤,是其嗣後更易辯解,已難遽信…」 等語、高雄高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95號確定判決理由『…㈤ 被告與B女間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 關係:1.就被告係與B女共同意圖為他人即A女不法所有,而 由被告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7日之刑 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自承:B女於此段時間均有與被告聯繫 ,並授權被告與告訴人甲○○談和解等語甚明。…3.再者, 依上述被告與證人B女之對話譯文所示,證人B女要求被告「 明天再電話跟我講,先跟他說約出來當面談,不然我會照匿 名方式處理,看他怎麼樣」,被告則回以「我知道,阿姨你



們不需要跟他妥協,你們是受害一方,絕對有立場能站得住 腳」等語,除可見被告從「匿名向鶴聲國小檢舉」之始,即 為證人B女所知悉,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且可見證人B女極度 關心被告與告訴人間協商之經過,且有意與被告一同向告訴 人方索款,否則若如證人B女所證,其認為己方於3月間和解 後,無再向鄒家索賠之意思與權利,其當無必要支持被告再 與告訴人面談,而被告亦無理由再提醒證人B女「不需要妥 協」,可見,被告與證人B女間之關係,應確如被告於上開 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係經證人B女之授權(或與之共謀) 而出面向告訴人索款,洵堪認定。㈥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 告有與B女意圖為他人即A女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向告訴人以首揭行為方式恐嚇告訴人 100萬元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 揭各情詞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等語可稽。
⒉再就黃柏源於刑事一審判決中,其辯護律師洪幼珍於103年1 1月7日所撰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黃柏源與被告之錄 音譯文所示,更可證前揭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9號刑 事判決確有所本,且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 誤。即便認為本件僅黃柏源一人所為(此為假設),然黃柏 源於雙方洽談系爭和解書時,確實以被告之女的哥哥身分參 與和解,此由嘉義縣OOOOO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小組第550712號調查報告中,黃柏源承認「後來甲男 及其父母就與A女之母在之後的星期一或星期二約定要見面 談和解之事,地點在嘉義縣民雄鄉的藝術中心,當時甲男也 有到場(如所提出之照片),當天伊是以A女的哥哥身分參 與,但實際上伊是A女之男友」等語,可證明在談和解當時 黃柏源確係以A女的哥哥身分參與和解,是黃柏源即為系爭 和解書第2條、第6條約定內容中所稱之「甲方家屬」,則黃 柏源之嗣後檢舉行為,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係違背公序良俗云云,然實 則:
⒈原告之子OOO並未構成妨害性自主之情節,此由屏東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495號確定判決及相關刑案卷證內容所示即明。本件僅係 因OOO為小學老師,而被告之女曾經為OOO之學生,但 是其雙方發生性關係之時,被告之女已年滿16歲,當時亦無 師生關係,但原告因擔心會影響OOO之教職,所以才出面 願意用100萬元之高價達成該系爭和解書之協議,此部分與 公序良俗並無違背。既然雙方均約定違約金,被告即不應為



了再獲得不當之100萬元而跟黃柏源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黃柏源向教育機關提出檢舉,違反協 議之約定,最終造成OOO不能繼續擔任教職。 ⒉另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 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 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可稽。且按民法第7 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 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 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 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復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和解 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法律行為之內容則係就兩造子女 發生性關係而為之賠償、保密約定、違反保密約定之賠償責 任,此部分之約定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 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顯屬合法有效。本件被告與黃柏源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黃柏源向學校舉發之行為,其動機乃 是為了再要脅、恐嚇取財,並非是為了何種公益目的或是維 護何種善良風俗,遑論上述不法之事實業已由前揭刑事判決 所是認,不容任意狡辯。
㈥另查保密條款之約定係以被告不行為為債之標的,原告於前 揭104年11月20日高雄高分院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共 犯後,方知被告保證負保密約定之事為被告的詐術手法,此 時原告方知悉被告詐欺行為,於105年8月12日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2年3月27日給付予被告之100萬元 及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縱然,如認原告 之撤銷無理由,然原告另於105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和解契約,業如前述,按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亦為 一種遲延給付型態,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而原 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後方知悉被告給付遲延,則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1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退萬步言,若認定系爭和解書確有違反強行規定、公 序良俗而無效,則被告亦負有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予原告 之義務,併予敘明。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 元整,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其餘400萬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內容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
⒈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背於善良風俗 定而無效: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係原告要求被告不能 透露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女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予任何教育機關 及任何他人、警察及偵查機關等,否則即應賠償原告500萬 元,則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之目的顯然係屬「封口費」, 禁止被告依法提出告訴,但妨害性自主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 罪,並不能因達成民事和解而得免除原告之子的刑責,且依 民法第71、72條規定,此約定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背於 善良風俗而無效。
⒉而被告之女當時剛滿16歲,於民法上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否真有能力或是否有意願與OOO發生性行為,仍有疑問 ,故仍有妨害性自主之可能。再者,OOO身處杏壇,老師 之身份具有公益性,學校於聘用老師,亦會查詢是否有此方 面之紀錄,如有必要,被告還是應該揭露此方面之訊息。此 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7737號、103年 偵字第44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認「告訴人(即OOO )身為國小老師,肩負教育未成年學生知識、品行之重責 ,自有超越一般人之道德要求,若不能以身作則,如何教化 學子,故系爭事件確非屬單純之私人事件,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告訴人與曾為其學生,又甫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合意發生性行為,縱於法律上未構成犯罪,然道德上確屬可 議,且其是否可繼續擔任國小老師,事涉全體學生之權益, 核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可佐。
⒊且OOO於101年11月間與被告之女發生性關係,其旋於同 年12月21日在東石及12月29日於屏東宴請賓客,復於辦完婚 宴後,於102年1月間再度與被告之女發生性關係,幸OOO 與其配偶係於l02年5月6日方完成結婚登記,否則被告之女 將陷於被訴追之窘境。OOO視婚姻承諾為無物,亦不介意 與曾為自己學生之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確有再發生類似 事件之可能,此事已非僅涉OOO之私德,更與公共利益息 息相關,原告以高達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約定被告等人不得 將OOO與被告之女發性關係之事透露予教育機關顯已違反 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效力自 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及解



除和解契約均無理由:
⒈縱然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為有效,然系爭和解書第3條載 明「民事方面,乙方願意賠償少女劉00及家長新台幣100萬 元,並於二星期內將上述金額匯入乙方(應為甲方)嘉義郵 局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賴美錞帳戶),以示歉意」等語 ,復自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即102年3月25日之錄音譯文 以觀,原告屢示「說來很見笑(台語)」、「2次(指OOO 與被告女兒發生2次性關係),說起來我們蓋見笑(台語 )」、「…男女在一起是雙方面的事情,但是畢竟我們…第 一個是男生,第二個是做老師,安怎講講不過(台語)」、 「我們今天實在不知道怎麼面對你們啦」等語可知原告給付 100萬元予被告,顯然是基於對被告及被告女兒之歉疚。且 被告女兒於OOOO性評會中自承在其與OOO第一次發生 性行為(101年11月間)之後,OOO就曾經跟她說要結婚 了,但沒有說時間,那時她心裡有那種OOO居然還跟她發 生性關係,簡直是在玩弄她的感覺,確已因此使被告女兒心 理遭受重大創傷。既然系爭和解書簽立當下,原告係出於自 由意志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則何來原告被詐欺、脅迫情事 ,況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乃係以民法 第254條為據,然本件並無該條文所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之樣態,既本件欠缺法定及約定解除契約事由, 原告片面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被告自無庸返還100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
㈢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亦不必為黃柏源之行 為負責:
⒈被告為與原告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債務之主 體,被告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他人之行為乃被告所無法掌 控拘束,自無由責被告承擔。且依系爭和解書第 2條之約定 內容,應僅限於被告(即甲方)違反保密規定之情形,而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此亦符合被告僅就自己行為負責之 原則。且查,黃柏源於103年9月16日屏東地方法院之刑事準 備程序中係陳稱「八月二日體育老師的父親打電話給我,希 望我可以比照第一次的作法保住他兒子的工作,女學生的母 親也打電話給我,希望我配合保住OOO的工作」、「…因 為甲○○(即原告)一直打電話給劉母(即本件被告),劉 母也給被告(即黃柏源)壓力,希望被告能夠配合,且他們 有簽保密協議,違約的話要賠五百萬」等語,可知黃柏源清 楚描述被告向其施壓以保住OOO的工作,且不希望因為違



約要賠500萬元;嗣黃柏源卻於 103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 翻覆前詞改稱「…整個談的過程中賴美錞都知情,而且之前 也是因為賴美錞害怕賠償告訴人違約金,要求被告好好跟甲 ○○談一下看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不要讓告訴人的兒子沒有 工作,所以說被告才會在甲○○及賴美錞的要求下要求要補 足當初和解談的二百萬元,而且整個過程賴美錞都持續跟被 告有聯絡也知道談的過程」等語,顯然黃柏源係與辯護人討 論後,決定就起訴書中檢方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黃柏源…明 知系爭事件已達成和解,且劉00(即本件被告女兒)及賴00 (即本件被告)並未授權其與甲○○洽談後續賠償事宜…」 辯稱有經過被告授權其與甲○○洽談後續賠償之主張,欲藉 此脫免刑責。
⒉屏東地方法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均認依黃柏源提出與被告 102年8月8日之通話錄音,被告自黃柏源「匿名向鶴聲國小 檢舉」之始,即為知悉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惟黃柏源於102 年7月21日即寫電子郵件至鶴聲國小檢舉OOO,此時被告 尚不知情,亦未授權黃柏源如此作為,102年8月8日之錄音 譯文僅能證明被告知道8月7日、8月8日黃柏源與原告之通話 內容,而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21日始即推由黃柏源向校 方檢舉之事,茲以102年8月7日黃柏源與原告通話譯文、102 年8月8日黃柏源與原告通話譯文及102年8月8日黃柏源與被 告之通話譯文對照可知,102年8月8日黃柏源與被告之通話 內容全都是同年8月7日或8月8日當天發生的事情。且自102 年8月6日晚間9點26分許原告與黃柏源之通話譯文觀之「原 告:你有跟劉太太講嗎?黃柏源:我還沒跟她講因為我覺得 她的想法跟我的想法其實是完全不一樣的啊。」,顯見被告 於102年8月6日尚不知黃柏源向原告索款之事,自不可能推 由黃柏源於102年7月21日向校方檢舉。
⒊又黃柏源係以刑事被告身分於庭上陳述其與原告談的整個過 程,本件被告都知道,然黃柏源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當會栽贓嫁禍於被告,且被告於 黃柏源之案件中僅為證人,並無委請律師辯護之法律上權利 ,無法為己提出答辯,故黃柏源於其刑事案件中陳稱本件被 告整個過程都知情及其案件之刑事判決理由於本案中皆應無 參考適用之空間,黃柏源向校方檢舉乃其個人行為,被告並 未與之共謀,當不必為黃柏源之行為負責。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必須賠償違約金(被告仍否認違約),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該500萬元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綜合衡量,原告並無因此受到何損害。縱然OOO遭嘉義縣 政府罰款15萬元,亦係OOO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在先,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且該 罰款之相對人為OOO而非原告,原告自願承擔繳付罰款係 其自己任意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再者,以現在社會經濟狀 況而言,500萬元實屬過高,故倘認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則懇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綜上所述,被告 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保密義務且該約定因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善良風俗而無效,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女(已滿16歲)先後於101年11月間、102 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
⒉兩造於102年3月25日以前開情事為由,簽立系爭和解書;簽 立時,黃柏源亦陪同被告在場。
⒊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嘉義郵局大埔郵局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黃柏源於10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屏東縣鶴聲國小揭露上 開兩造子女情事。
黃柏源經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9號、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以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6個月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受詐欺、脅迫?原告據此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時 效?其並請求返還已給付被告之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其另以105年8月26日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書,並 請求返還已給付被告之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⒊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是否 無效?
⒋如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內容為有效,則被告是否有違反 本條保密約定之行為?如被告確有違反本條保密約定,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或脅迫方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經查該和解書簽訂 於102年3月25日,有該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原 告至遲應於103年3月25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於105年9 月8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表示撤銷(本院105年司促字第75 89號卷宗),已逾前開撤銷之除斥期間。原告雖又主張至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黃柏源與被告共同恐嚇取財確定,其方知被告以詐欺 脅迫方式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等詞,經查黃柏源與被告嗣後再 向原告恐嚇取財100萬元,乃嗣後另外之犯罪行為,與原告 於102年3月25日簽立和解書是否遭詐欺脅迫,並無相關,且 由原告所陳稱黃柏源先隱匿其早於和解前之102年3月23日, 以檢舉函向OOO服務之學校提出檢舉之事實,復於和解過 程間,被告與黃柏源共同訛稱被告之女已懷孕並要OOO給 交代,黃柏源在旁以裝水之寶特瓶丟打並踢打OOO後腿, 原告受脅迫及陷於錯誤,後經由黃柏源從中協商雙方斡旋, 而以100萬元與被告和解等情,則原告當時即已知悉遭詐欺 或脅迫,無從以嗣後之判決恐嚇取財時間認定原告於該時方 知悉遭詐欺脅迫,故原告於102年3月25日縱有遭詐欺或脅迫 ,亦已無法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請求返還已 給付被告之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 亦為一種遲延給付型態,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100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經查該和解書中關於違反保密條款, 係約定有違約金之處罰,而所謂「保密條款」係永久之義務 ,一旦違反即構成違約金之給付,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原 告以此解除和解契約,並無所據,故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被 告之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上開和解書之保密條款違反公序良俗,係屬無效等 詞,經查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女於101年發生性關係時,被告 之女已滿16歲,若未涉及違反自由意識之情況下,並不構成 刑事犯罪,被告雖主張仍有構成違反被告之女性自主之情形 ,惟並未提出證據,故兩造就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女發生性行 為事項此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不提起任何之刑事告訴,且不 能透漏上述內容給任何教育機關及任何他人及向警察及偵查 機關提起告訴或申訴,並未違背公序良俗。雖被告再抗辯原



告之子身為老師,縱不構成刑事犯罪,惟私德已有爭議,若 約定不能向教育機構透露,有害公益,應屬違背公序良俗而 無效,惟查原告之子雖身為老師,其是否能繼續擔任教職, 應由其後續之行為觀察,並非用以前之行為決定之,而兩造 既已對原告之子以前所犯之錯誤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追究及 保密,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以此等理由主張系爭 和解書之保密條款為無效,並無所據。
㈣被告又以縱保密條款為有效,惟黃柏源並非契約當事人,被 告並無須為黃柏源之行為負責等詞,經查系爭和解書之當事 人「甲方」為被告,而黃柏源僅係被告之女之男友,雖有參 與和解之過程,但與和解書上所稱「甲方及其家屬及行為人 須連帶賠償責任」之定義並不相符,若黃柏源之檢舉純係其 個人行為,被告自無須負責,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 保密條款之行為?經查黃柏源於兩造和解後,又於102年7月 21日向鶴聲國小檢舉,且由黃柏源於102年8月8日與被告之 通話紀錄顯示被告知悉黃柏源提出檢舉,並同意黃柏源向原 告再次索取金錢等情(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則被告顯已 違反和解契約之保密條款,自應有違約金之處罰。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之子之私德既有爭議,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之違約 金為500萬元,顯屬過高,復斟酌被告提出檢舉係為使原告 再支付100萬元等情,動機亦非良善,認違約金以150萬元為 適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書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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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