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37號
CYDV,105,訴,63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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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柏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吳采靜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06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 頁 );並於106 年4 月18日當庭將原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90 元(見本院卷第232 頁)。核 其所為,均係基於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向原告陳稱「有一台車況良好,引擎狀 況、煞車及煞車皮沒問題、沒有漏水、不是泡水車」等語, 原告遂於同年月,簽立買賣BMW 牌,車型740 ,價格8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 6 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有引擎、變 速系統故障等情事,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 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異議」等 語。原告相信渠等之契約誠意與專業判斷,惟經移轉交車後



,原告即由BMW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台北內 湖服務中心先行保養整理,經告知系爭車輛引擎吃油等嚴重 瑕疵。原告為求慎重,再轉汎德公司中和服務中心、桃園服 務中心、平鎮服務中心等,皆回覆系爭車輛引擎吃油等嚴重 瑕疵,無法正常使用。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佯向原告推託 稱「只要交給我指定之修車廠修就好」等語,原告又陷於錯 誤相信被告,遂於104 年12月18日簽立汽車維修協議書(下 稱系爭維修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指定之藍天汽車曾鼎鈞修 理,保證維修後,除非有重大事故,引擎保固一年10萬公里 ,引擎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原告負擔3 分之1 , 並一併修復所有其他瑕疵,車輛送原廠檢驗確認引擎無漏油 、噴油加速不會噴白氣等問題,原告誤信為真,再度依約付 款並交付車輛予以修繕(原告有提出詐欺告訴,民事部分不 主張詐欺)。嗣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且再度詢問泛德公司 台中分公司原廠,又再度發現系爭車輛引擎並未修復,需做 重大修繕,被告後竟稱「車輛引擎吃油是正常現象,不需要 特別處理,本身不是二手車商,伊有賺到錢」等語推諉。原 告只得先行墊付,請求汎德台中分公司修繕上開重大瑕疵, 金額高達108,813 元,音響維修4,500 元現金另計。㈡、按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 情事,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 ,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異議。交車時需保持原先議價 時之車況,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零件故障、證件不 齊、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買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 行議價,賣方不得主張異議。系爭合約書第6 、7 條約定有 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5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第22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掩飾系爭車輛曾嚴重碰撞之瑕疵、 引擎吃油、引擎漏油、噴油加速噴白氣等問題及嚴重瑕疵, 無法正常使用,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爰依系 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27 、354 、3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之價



金80萬元,並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㈢、本件事實原委陳述如下:原告係於104 年8 月間簽立系爭買 賣合約書;於104 年10月6 日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吃油等重 大瑕疵,修理費用高達20萬元以上,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於104 年11月2 日,原告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並告知被告 應依約履行,如拒不依約交付引擎無瑕疵之BWM ,亦不依約 返還價金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失,原告將依法提出民、刑事 訴訟;於104 年12月18日,雙方簽訂系爭維修協議書,交由 被告指定之藍天汽車曾鼎鈞修理;於105 年1 、2 月間,系 爭車輛維修後交還原告,原告收受後,仍發現瑕疵狀況未改 善,為求慎重,立即依系爭維修協議書將系爭車輛送原廠檢 驗確認引擎無漏油、噴油加速不會噴白氣等問題;於105 年 3 月1 日經原廠檢查後,於3 月1 日書面記載有系爭買賣合 約書第6 、7 條之零件故障、引擎故障等重大瑕疵,總計維 修金額113,313 元(計算式:108,813 +4500=113,313 ) ;105 年3 月5 日,原告不願墊付,即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 被告估價之金額,惟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表示系爭車輛之瑕 疵早已修復云云,拒絕付款亦拒絕負責;105 年4 月27日, 原告控告本件被告詐欺罪嫌;105 年8 月4 日,因訴訟曠日 廢時,原廠亦不斷催促,原告不得已只能先行修車完畢,並 由原告繳清款項;於105 年8 月15日,原告寄送最後一份存 證信函,請被告盡快與原告協商處理,逾期不為處理或回應 ,即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後 之1 、2 個月內,即104 年10月6 日,原告已發現系爭車輛 之瑕疵,被告亦曾協助修繕並表示願意負責,但修繕長達一 段時間後,系爭車輛之瑕疵不但尚未修復且之後被告即置之 不理,並無6 個月除斥期間屆滿之問題。又證人曾健鈞與 本件存有利害關係,其自身尚須負擔相關修繕賠償,有維護 自己與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並不實在;惟依證人曾健鈞 之證詞亦可確定,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規定是不能有引擎或 變速箱等故障,否則係無條件退車,而在系爭維修協議書上 即明確記載系爭車輛有引擎故障情事,符合系爭合約書退車 之要件。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著有規定。亦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補正,債權人不欲補正或債務人 拒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前開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 加害給付兩種。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另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無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3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⒈系爭車輛有上揭缺點、重大瑕疵存在,故被告向原告提出之 給付,顯不符合債務本旨,而屬瑕疵給付,自為不完全給付 ,應可認定。且於交車後不到1 、2 個月,原告即經常反應 系爭車輛有引擎漏油等情形,故此瑕疵給付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汎德台中分公司之回函即顯示有變速箱漏油之維修及引 擎左右支座的更換,已足證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系統有系 爭合約書所約定故障之事宜。況原告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被告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至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民法第365 條所 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明,故被告以除斥 期間已滿為抗辯,並不可採。
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18日,雙方簽訂系爭 維修協議書,交由被告指定之藍天汽車曾鼎鈞修理,保證維 修後,除非有重大事故,引擎保固1 年10萬公里,引擎維修 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原告負擔3 分之1 ,並一併修復 所有其他瑕疵等情。原告負擔修繕費用11,077元,惟瑕疵仍 尚未修補,原告又於105 年3 月1 日送交原廠檢查,經檢查 後,於書面記載有系爭合約書第6 、7 條所載之零件故障、 引擎故障等重大瑕疵,維修金額高達113,313 元,已如上述 。是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費用總計為124,390 元(計算式: 11077 +113313=12439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24,390 元,自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 、8 條規定及民法第354



、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 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80萬元與124,390 元之修繕費用,並為 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1 、 3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確認過系爭車輛之車況無異狀後,被告才會交付系爭 車輛,證人周冠華於刑事案件中亦曾證述原告有試車,沒有 問題,被告才交車之情。嗣後系爭車輛之維修是105 年7 至 8 月間,且為原告自己的問題,況系爭車輛已經修好,是原 告未依照系爭維修協議書履行給付維修費用,如系爭車輛沒 有維修好,何以原告遲至105 年9 月才起訴請求。被告會簽 立系爭維修協議書,是因雙方為朋友關係,基於情誼,才幫 忙支付維修費用。而本件原告在105 年9 月起訴欲解除系爭 合約,惟經證人周冠華到庭證述,係於104 年8 月簽立系爭 合約書,將系爭車輛牽回後即發現引擎漏油,則應已超過6 個月之除斥期間;令雙方係在104 年12月簽立系爭協議書, 經證人周冠華證述在105 年1 月間也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有漏 油,原告同樣未在6 個月內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㈡、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為老舊中古車,係採現況交車,原告 買入之後如何使用,任何人均無從知悉,而老舊中古車隨時 都有問題係任何人均可清楚認知。且依據系爭維修協議書內 容,當時已經確認系爭車輛引擎沒有漏油、噴油,否則原告 何以願交車及付清尾款。再依汎德台中分公司之回函內容所 示,並無維修引擎、變速系統之紀錄,亦無漏油、噴白氣之 現象。故原告提出汎德台中分公司之結帳單、估價單所顯示 的修復項目,並不能認定是瑕疵亦非兩造約定得以退車、解 約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責任,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系爭車輛有引擎吃油、引擎漏油、噴油加速噴白氣等 問題及嚴重瑕疵,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7 、8 條及民法第35 4條、第359 條、第2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合計924,39



0 元;備位主張被告提出之給付,由前開所述之瑕疵,顯不 符合債務本旨,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216 條之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費 用總計為124,39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7 、8 條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等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合計92 4,39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 213 條、第216 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瑕疵修繕費用總計為124,390 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7 、8 條及民法第35 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合計924,390 元,有無理由 ?
⒈兩造於104 年8 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其後,原告曾於 104 年10月6 日以:系爭車輛引擎具有重大,經洽詢原廠告 知系爭車輛引擎吃油,修理費用高達20萬元以上,另原告於 9 月1 日即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3,233元。依系爭買賣合約書 第6 條及民法物之瑕疵相關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負責修 系爭車輛引擎及返還系爭修理費用,被告拒不履行瑕疵擔保 任時,原告得依上述合約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退回系爭車輛 並請被告返還價金及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失等語之存證信 函寄發被告;再於104 年11月2 日以:被告助理曾先生將系 爭車輛牽回至今近1 個月,尚未將系爭車輛引擎修復,並向 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引擎修復方法有二:一為完全修復,修復 費用15萬元,保固里程數10萬公里,二為半套修復,僅不漏 油但仍會吃機油,但不保固且約開3 萬公里後即會出現漏油 問題。曾先生要求原告給付一半的引擎修理費用,如原告不 同意,則以半套修復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即使系爭車輛在原 告使用半年至一年期間未出現引擎漏油問題即可,藉以規避 被告依約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表示助理曾先生可以 全權代表被告,亦即被告亦有意以此疑似詐欺之方式規避瑕 疵擔保責任。原告特此為最後告知,如被告拒不依約交付引 擎無瑕疵及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失。原告將依法提出民、 刑事訴訟等語之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嗣被告授權證人曾健鈞曾鼎鈞於104 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維修協議書,並 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指定之藍天汽車曾健鈞曾鼎鈞修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高雄高分院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563 號存證信函



及系爭維修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29至35 頁),並經證人曾健鈞曾鼎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230 至2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7 、8 條固約定:「交車後乙方 若發現該車是‧‧‧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 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 理人),不得異議」、「‧‧‧該車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 時之車況,乙方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零件故障、證 件不齊,其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乙方有權要求退車 或另行議價,甲(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 」、「‧‧‧甲方及代售人必須負責(民法)賣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原告曾分別於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1月2 日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車輛有引擎之瑕疵,要求被告處理,此 觀前開存證信函可明,雙方嗣於104 年12月18日達成協議, 協議內容略以:甲方(指被告)出售乙方(指原告)系爭車 輛,因引擎有漏油、加油會噴白氣等等故障,現由甲方指定 之藍天汽車曾鼎鈞負責維修,甲方及藍天汽車保證維修後除 非系爭車輛有重大事故,系爭車輛引擎保固一年10萬公里, 引擎維修費用由甲方支付三分之二,乙方支付三分之一。需 一併修復所有其他瑕疵,並經乙方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驗 確認引擎無漏油、噴油、加速會噴白氣及其他問題後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該協議內容乃為兩造間為終止 系爭車輛有引擎等故障之瑕疵所生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之契 約,核為和解契約,而該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兩造間 自應依該和解契約行使權利義務,原告業已拋棄原系爭買賣 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無訛。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解 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於104 年10月6 日通知被告系 爭車輛有引擎吃油等瑕疵,惟竟遲於105 年8 月15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營收股00294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文3 日內與原 告協商處理,逾期不為處理或回應,即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逾上開民法第365 條



第1 項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而不得行使。故原告以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即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依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 兩造原買賣契約第6 、7 、8 條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35 9 條、第259 條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權,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及修繕費用合計924,390 元,即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216 條之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費用總 計為124,39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有所明文。是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再按出賣 人所交付之特定物有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其因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 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 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以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是於 給付特定物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時,除須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外,尚須該項瑕疵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吃油、引擎漏油、噴油加速噴白 氣等問題等瑕疵,是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發生於 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而被告將系爭車輛依契約成立時之現況 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義務,於法未 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 、8 條及民 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合計92 4,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216 條之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瑕疵修繕費 用總計為12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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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