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3號
CYDV,105,訴,41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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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陳俊賓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陳隆豊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張瑞玲即陳隆貴之繼承人
      陳慶育即陳隆貴之繼承人
      陳若喬即陳隆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二號票款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三被告陳隆豊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六被告陳隆豊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超過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判決第二項剔除之金額,改由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陳隆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點五,餘由被告張瑞玲、被告陳慶育、被告陳若喬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瑞玲陳慶育陳若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被告陳隆豊對債務 人陳隆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陳隆豊於 本院104年度司執實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105年5



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日為105年6月22日),其中被 告陳隆豊所獲分配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2,127,839元 (即分配表次序3、6、7)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⑴分 配表次序3,被告陳隆豊陳報之優先執行費24,661元,不應 分配。⑵分配表次序6,被告陳隆豊陳報之一般本票債權額 3,000,000元不存在,2,102,809元不應分配。⑶分配表次序 7,被告陳隆豊陳報之普通程序費用369元,不應分配。3、 上開所刪除之分配款2,127,839元,另依債權比例改分配予 次序5債權人即原告與次序8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3月8日當庭 以言詞更正聲明為:「1、確認被告陳隆豊對債務人陳隆貴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陳隆豊於本院104年 度司執實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105年5月24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分配日為105年6月22日),其中被告陳隆豊主 張之債權原本合計302萬6661元(即分配表次序3、6、7)應 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⑴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陳隆豊 之優先執行費債權原本24,661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⑵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陳隆豊之普通借款債權原本300 萬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⑶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 告陳隆豊之普通程序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3、上開所刪除之分配款2,127,839元,另依債權比例改分 配予次序5債權人即原告與次序8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 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隆貴(已於 104 年 7 月 23 日歿)積 欠其債務,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鄉○○村○○路0號建物(土地持分全部,建 物持分1/2,案號為104年司執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事件), 始知104年4月30日另該建物1/2部分原所有權人陳林素雲以 買賣方式售予被告陳隆豊(即母親陳林素雲,將1/2建物持



分過戶於子陳隆豊),同時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於 104年4月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偽造91年2月15日簽發票據 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104年5月25日被告陳隆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104年7月10 日被告陳隆豊聲請參與分配。由上開可知,被告陳隆豊取得 其母陳林素雲1/2建物所有權之目的在為不動產拍賣後之共 有物優先權及3,000,000元之假債權,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影響原告受分配權益,因而主張被告陳隆豊、 訴外人陳隆貴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請求確認其等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陳隆豊、訴外人 陳隆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於 105 年 6 月 3 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所載被告 陳隆豊對訴外人陳隆貴之系爭本票聲明異議,故原告爰於 法定期間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另經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5 年 1 月 30 日函覆查無訴外人陳隆貴之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故訴外人陳隆貴之配偶張端 玲及子女陳慶育陳若喬等 3 人同為訴外人陳隆貴之繼 承人,均列為被告。
(二)原告於 104 年 1 月 2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訴外 人陳隆貴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0 號門牌不動 產(土地持分全部,建物持分 1/2,案號為 104 年司執 實字第 32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另該建物 1/2 部分原 所有權人陳林素雲即訴外人陳隆貴之母持有未查封。未料 ,104 年 4 月 30 日另該建物 1/2 部分原所有權人陳林 素雲以買賣方式售予被告陳隆豊(即母親陳林素雲,將 1/2 建物持分過戶於子陳隆豊),同時被告陳隆豊與訴外 人陳隆貴於 104 年 4 月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偽造系爭 本票,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4 年 5 月25 日 被告陳隆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104 年 7 月 10 日被告 陳隆豊聲請參與分配。




(三)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 之簽立即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經查,被告 陳隆豊主張持有訴外人陳隆貴於 91 年 2 月 15 日所簽 發之本票乙紙,金額高達 3,000,000 元,到期日為 104 年 4 月 9 日,並於 104 年 4 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104 年 4 月 24 日為第一審裁定,104 年 5 月 25 日本票裁定確定,被告陳隆豊即以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5817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 104 年司執實字第 3262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並分得分 配表次序 3 中執行費優先之債權 24,661 元、次序 6 中 一般本票債權 2,102,809 元及次序 7 中普通程序費用債 權 369 元,合計為 2,127,839 元。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 到期日相距13年又52日,與一般常情不符。(四)105 年 1 月 14 日執行標的經本院拍定,被告陳隆豊復 於 105 年 1 月 18 日以共有人聲明優先購買,被告陳隆 豊與訴外人陳隆貴兩人為血親兄弟關係,本院 104 年司 執實字第 3262 號事件執行期間,被告陳隆豊與母親陳林 素雲以假買賣真過戶取得共有人身分,並同時偽造本票裁 定,對訴外人陳隆貴聲請本票裁定,兩人間製造債權債務 本金高達 3,000,000 元,利息亦高達自出票日起按每百 元日息 4 元計算,約定利率如此之高,實足顯以二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由上開可知, 被告陳隆豊取得其母陳林素雲 1/2 建物所有權之目的在 為不動產拍賣後之共有物優先權及 3,000,000 元之假債 權。倘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雙方無法就其債權債務 存在之積極事實盡舉證貴任,則其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該無效意思表示所構成之 法律行為不存在,從而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等二人 間 3,000,000 元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被告陳隆豊當 然不得參與分配。
(五)確認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 42 年度台上字第 1031 號判例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間之系爭本票之債權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進而以不存在之債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 利,遭被告陳隆豊否認,是原告以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分配 金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被告陳隆豊負舉證責任: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或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 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原告對執票人 即被告陳隆豊及本票發票人即訴外人陳隆貴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亦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陳隆豊及訴外人陳隆貴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 48 年台上字 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隆 豊與訴外人陳隆貴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聲請就執 行案款所得變更分配,而被告陳隆豊既堅認與訴外人陳隆 貴之債務無誤,而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自應就渠等間有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必也於被告二人確實證明 債權存在後,始需由原告舉證其債權係屬虛偽。而有關被 告陳隆豊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惟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程序,法院其僅就債權存在 與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一實 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 對被告陳隆豊、訴外人陳隆貴等間之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 爭議,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 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存在。 2、參酌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70 號判例意旨、101 年



度台上字第 90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判決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被告陳隆豊與訴外 人陳隆貴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則依上開判決 、判例意旨所示,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陳隆豊負舉證之責,是被 告陳隆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於法自不足採。 3、另參酌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判決意旨,原 告提起確認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間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被告陳隆豊主張系爭本票為借款予訴外人陳 隆貴之擔保,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要旨內容, 自應由被告陳隆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依被告陳隆豊所提上登圖書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圖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提出之上登圖書公司歷次登記 資料所載可知,原股東吳文欽曹永錫張麗芳等 3 人 於 90 年間退出;新股東陳隆豊、陳怡廷、張高耀等 3 人加入,被告陳隆豊出資 1,500,000 元並取得股東身分 ;上登圖書公司於 90 年 5 月 23 日辦理變更登記,係 因現金增資 3,000,000 元,且依其董事股東名單所載, 被告陳隆豊亦為股東之一,出資額為1,500,000 元,是上 登圖書公司顯非被告陳隆豊所稱係訴外人陳隆貴所獨資開 設,被告陳隆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隆豊 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主張被 告陳隆豊確於 90 年間依訴外人陳隆貴之指示,匯款至訴 外人陳隆貴與上登圖書公司之帳戶合計 3,004,300 元, 惟上登圖書公司於 90 年間既有現金增資 3,000,000 元 之情形,且被告陳隆豊亦為股東之一,則縱被告陳隆豊確 有於 90 年間曾匯款 2,544,300 元至上登圖書公司於世 華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上開款項之流動亦較可能為被告 陳隆豊為上登圖書公司現金增資之需求而匯入,自無從證 明上開款項係被告陳隆豊借款予訴外人陳隆貴。 5、依第一商業銀行提出之交易傳票影本,被告陳隆豊於 90 年 1 月 10 日取款 1,160,000 元、分別匯入訴外人陳隆 貴帳戶 460,000 元、上登圖書公司帳戶 700,000 元,顯 見因資金用途不同方分別匯款,且被告陳隆豊自承服務於 金融業,對其資金匯入不同帳戶用途,更較一般民眾理解 意義不同。另外,被告陳隆豊所取款金額 1,844,300 元 均匯入上登圖書公司帳戶內,上開款項之流動無從證明上 開款項係被告陳隆豊借款予訴外人陳隆貴
6、綜上,被告陳隆豊既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原告否認之,則依判決意旨所示,因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被告陳隆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陳隆貴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陳隆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既無從證明其已交付借款 予訴外人陳隆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揭示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認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間之本 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系爭分 配表之異議權:參酌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38 號判 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不同意本院 104 年 度司執實字第 32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 年 5 月 24 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陳隆豊所獲分配 之 2,127,839 元(即分配表次序 3、6、7)等部分,經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惟因 異議未終結,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 41 條第1 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權。
(八)聲明:
1、確認被告陳隆豊對債務人陳隆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2、被告陳隆豊於本院 104 年度司執實字第 3262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依 105 年 5 月 2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 日為105年6月22日),其中被告陳隆豊主張之債權原本合 計302萬6661元(即分配表次序3、6、7)應予剔除,不准 列入分配:
⑴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陳隆豊之優先執行費債權原本 24,661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⑵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陳隆豊之普通借款債權原本300萬 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⑶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陳隆豊之普通程序費用2000元, 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3、上開所刪除之分配款2,127,839 元,另依債權比例改分配 予次序 5 債權人即原告與次序 8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隆豊部分:
1、原告並不否認訴外人陳隆貴所開立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被 告陳隆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




⑴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 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 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陳隆貴於 91 年 2 月 15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陳隆豊,嗣被告陳隆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 104 年度司票字第 5817 號本票裁定,並於 104 年 5 月 25 日確定。觀諸系爭本票上陳隆貴之簽名,對 照原告於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 3262 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及本票上陳隆貴之簽名,字跡及書寫習 慣完全相同,應屬同一人之簽名,而原告既持上開文件作 為債權原本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否認其上陳隆貴簽名之真 正,堪信系爭本票亦為陳隆貴親自簽發無誤。另原告固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於 91 年 2 月 15 日所簽發云云,然依 法務部調查局 105 年 12 月 8 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471 0 號函已函覆無法鑑定本票製作之年份,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⑶而原告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主張 訴外人陳隆貴與被告陳隆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 權,始開立系爭本票,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隆貴 本人所簽發,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屬真實, 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陳隆豊即得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無庸負證明之責,是 原告以訴外人陳隆貴與被告陳隆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 假債權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理由。 2、原告應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陳 隆貴與被告陳隆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始開立 系爭本票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其徒謂被告陳隆豊應舉證 證明與訴外人陳隆貴間並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開立系爭 本票,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恐有誤會。
⑵再者,系爭本票於 91 年 2 月 15 日即已簽發,被告陳 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如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開立系爭本 票之方式,事先預見進而侵害原告於本院 104 年度司執 實字第 3262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分配之權利?況且,訴外 人陳隆貴前因資金需求,於 90 年間陸續向被告陳隆豊借 款周轉,被告陳隆豊即依其指示匯款至訴外人陳隆貴與其 獨資開設並擔任負責人之上登圖書有限公司之帳戶合計 3,004,300 元,有收入傳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足證被告陳隆豊對訴外人陳隆貴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訴外 人陳隆貴因而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陳隆豊收執以擔保借款 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云云,顯乏依據。
⑶經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2016 年 10 月 17 日一營字第 00348 號函覆轉帳支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影本,與被 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互核相符,堪信被告陳隆豊確於 90 年 間匯款 3,004,300 元至訴外人陳隆貴與其擔任負責人之 上登圖書公司之帳戶。
⑷至原告雖提出上登圖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該公司非訴 外人陳隆貴獨資開設,且被告陳隆豊之匯款應係公司增資 需求所匯入云云。然查,上登圖書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 固記載有訴外人陳隆貴、被告張瑞玲、被告陳隆豊、訴外 人陳怡廷、訴外人張高耀等五人,然被告張瑞玲為訴外人 陳隆貴之妻,被告陳隆豊為訴外人陳隆貴之二哥,訴外人 陳怡廷為陳隆貴之大哥,訴外人張高耀則為被告張瑞玲之 胞弟,均與訴外人陳隆貴有緊密之親屬關係。又參上登圖 書公司之變更登記明細,上登圖書公司於 87 年間資本總 額原為5,000,000 元,然訴外人吳文欽曹永錫張麗芳 於 90 年間退出後,即幾乎由訴外人陳隆貴吸收原有資本 額,並將其親戚加入公司股東,堪信上登圖書公司為訴外 人陳隆貴全權經營操作,其餘股東並無實際出資。 ⑸而公司法第 2 條於 90 年 11 月修正前係規定:「有限 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上登圖書公司之實 際出資者乃為訴外人陳隆貴,其為符合公司法前揭規定,



始將其餘人等為出資額之借名登記而已,故上登圖書公司 確為訴外人陳隆貴所獨資開設。又參諸被告陳隆豊係於 90 年 1 月 10 匯款 700,000 元、90 年 4 月 10 日匯 款 573,800 元,合計 1,273,800 元至上登圖書公司,然 與 90 年 5 月 22 日之被告陳隆豊公司出資額登記為1,5 00,000 元之數額完全不符,更遑論被告陳隆豊於上登圖 書公司增資後亦有陸續匯款,是被告陳隆豊之匯款自非因 上登圖書公司現金增資之需求而匯入,原告前揭主張應非 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林素雲係以假買賣方式過 戶建物云云,毫無所憑,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 ⑴經查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 0 號房屋, 由訴外人陳林素雲於 104 年 4 月間出賣與被告陳隆豊, 而原告主張上開買賣係假買賣,然竟完全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據,顯屬空言揣測,毫無可信。
⑵又原告提起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及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訟標的顯與上開房屋之買賣移轉完全不具任何 法律關係,針對上開房屋之買賣移轉,應無調查或列為爭 執事項之必要。惟被告陳隆豊確實支付價金與訴外人陳林 素雲而購買上開房屋,有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買賣移 轉契約書可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林素 雲就上開房屋之買賣移轉係假買賣云云,即非可採。 4、綜上述,原告既不否認訴外人陳隆貴所開立系爭本票之形 式上真正,被告陳隆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舉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開立, 訴外人陳隆貴確實積欠被告陳隆豊債務,業據被告陳隆豊 提出匯款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製 造假債權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提出之更正後分配表,乃 原告自行依其主張之金額計算製作,應無從作為證據,且 被告亦否認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 3262 號強制執行事 件應依該更正後分配表為分配。依此,被告陳隆豊對訴外 人陳隆貴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本院 104 年度司執 實字第 32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 年 5 月 24 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5、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瑞玲陳慶育陳若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向本院對訴外人陳隆貴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事件強制執行, 查封訴外人陳隆貴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 號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嘉義縣○○ 鄉○○段○○○段00號、47-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訴外 人陳隆貴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2、被告陳隆豊於104年4月15日持訴外人陳隆貴為發票人、被 告陳隆豊為受款人、發票日91年2月15日、票據號碼 CH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 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訴外人陳隆貴命於91年2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陳隆豊300萬元及自91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該裁定於104年5月25日確定。
3、訴外人陳隆貴及被告陳隆豊之母陳林素雲原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104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隆豊。 4、被告陳隆豊於104年7月10日以系爭本票債權就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事項聲明參與分配。 5、訴外人陳隆貴於104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瑞玲、被告陳 慶育、被告陳若喬為訴外人陳隆貴之繼承人。
6、被告陳隆豊主張下列匯款入訴外人陳隆貴帳戶、上登圖書 公司帳戶之款項即為系爭本票所載之300萬元債權款項之 由來:
⑴被告陳隆豊於90年1月1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領款116萬 元,再分別匯款46萬元入陳隆貴花旗板橋分行帳戶內(本 院卷一第257頁、第173頁、第213頁、第259頁),及70萬 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 175頁、第215頁、第261頁)。
⑵被告陳隆豊於90年4月1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7萬 3810元,並於同日匯款57萬3800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263頁、第177頁、第217 頁、第265頁)。
⑶被告陳隆豊於90年7月1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5萬 10元,並於同日匯款25萬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67頁、第179頁、第219頁、 第269頁)。




⑷被告陳隆豊於90年8月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8萬 6020元,並於同日匯款38萬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 重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17頁、第181頁、第221頁、 第273頁)。
⑸被告陳隆豊於90年10月11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2萬 820元,並於同日匯款31萬4800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77頁、第183 頁、第223頁)。
⑹被告陳隆豊於90年10月31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2萬 5710元,並於同日匯款32萬5700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79頁、281頁、第185頁 、第225頁)。
7、上登圖書公司於78年7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訴外 人吳文欽、董事為訴外人陳隆貴、董事為訴外人曹永錫、 股東為訴外人張麗芳、股東為被告張瑞玲(本院卷一第303 頁、第304頁);後於90年5月22日變更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為訴外人陳隆貴,登記之董事為訴外人陳隆貴、被告張瑞 玲、被告陳隆豊、訴外人陳怡廷、訴外人張高耀,並辦理 現金增資300萬元(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1頁、313頁至 第314頁)。後上登圖書公司於91年1月10日登記暫停營業 ,現已廢止登記(本院卷一第315頁)。
8、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票款執行事件中,105年5月2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 告陳隆豊優先執行費24661元【計算式:代債務人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之登記規費581元+謄本費80元+債權金額千分 之八的執行費(計算式:300萬×千分之8=24000元)= 24661元】,及次序7被告陳隆豊普通程序費用369元(計算 式: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分配比率18.4723%=369元) 。
9、上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陳隆貴戶籍謄本影 本(本院卷一第47頁、第213頁至第225頁)、台北地院105 年1月30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180號函影本(本院卷一 第49頁)、匯款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5頁、213 頁至第225頁)、上登圖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一 第249頁、第251頁)、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5年10月17日 一營字第00348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本院卷一第253頁至 第281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594739600號函暨所附上登圖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本院 卷一第301頁至第316頁)等在卷可證,又經調取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3262號票款執行卷全卷、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5817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自可認係真實。(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隆貴與被告陳隆豊間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
2、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主張剔除之分配債權原本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間就系爭本票 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 ,被告等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苟未能 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一方。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隆貴及被告陳隆豊於104年4 月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而非91年間所簽立,意 圖以虛偽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云云,然經將系爭本票送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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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登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