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李權桓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秀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國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 家賠償,惟為被告等所拒,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 年9 月2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282570 號函、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嘉 三字第10431033180 號函(即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嘉義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堤道』全部回復原狀:使路面 如地籍圖所示寬2.5 至13.5公尺以上、與西側同段379 地號 防汛道路同高、紮實平坦、砂石大貨車與農業機具可安全通 行、有可排水之水溝,移除約8 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造工寮、 抽水機及貝殼。並自民國104 年起算,至被告回復上開堤道 原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4 千元,
併按週年利率5%加給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院卷第3 頁),嗣於105 年9 月 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嘉義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堤道』全部回復原狀:使路面如舊 地籍圖所示之『頂東石段434 、433 地號堤道』寬2.5 至13 .5公尺以上、面積90、1,978 平方公尺、與西側頂東石段46 2 地號防汛道路同高、紮實平坦、砂石大貨車與農業機具可 安全通行、有可排水之水溝,及移除其範圍內約8 平方公尺 之廢棄無屋頂磚造屋、抽水機及貝殼。並自104 年起算,至 被告將上開堤道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原告71萬 4 千元,併按週年利率5 % 加給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 至第296 頁)。原告上開所為,僅就原聲明一、之「全部回 復原狀」及「…與西側同段379 地號防汛道路同高…」之部 分,補充、更正為「…使路面如舊地籍圖所示之『頂東石段 434 、433 地號堤道』寬2.5 至13.5公尺以上、面積90、 1,978 平方公尺、與西側頂東石段462 地號防汛道路同高… 」,核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 ○○○○○○段000 ○地號交通用 地及同段382 (原:頂東石段433 )地號水利用地,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未放租國 有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二筆地號同為一條堤道,38 2 地號堤道之盡頭鄰接原告所有之同段384 地號土地(原: 頂東石段390 ,由原告母親吳媽釵於82年出賣該土地所有權 給原告),為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唯一對外聯絡堤道,亦為 不特定大眾與車輛可通行達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不特定大 眾對該國有堤道均有公用地役權,此有民國98年12月14日嘉 義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勘查訪談紀錄、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9 月27日、81年12月13日、90年9 月 9 日航空照片、頂東石段39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資為證。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57年判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原告對上開國有堤道即系 爭二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排水權。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中間原為一可排水海溝,兩側為可供貨運、 通行之海堤,72年時,其南側海堤遭毗鄰之「頂東石段389 地號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盜挖作魚塭,74年時,訴外人 吳棟材又盜挖上開國有堤道靠近海灘處之另一部分,嗣該遭
盜挖上開堤道及紅樹林海灘部分全部被核准登錄為頂東石段 389-1 、389-2 地號養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當時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便將389-1 、389-2 地號養地併同389 地號養 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棟材作養殖魚塭,有嘉義地檢署98年交查 2710號詢問吳棟材筆錄可資參酌。系爭二筆土地原登錄為頂 東石段433 地號水利用地、地目為「水」,以及434 地號交 通用地、地目為「道」,於101 年11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 變更登記為「東石段382 、381 地號」,有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及90年航空照片可證。自91年6 月起,上開「已登錄 」之國有堤道即系爭二筆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吳棟材承租之 國有魚塭處,多次遭挖土機盜採土石方及鬆動,以致入口處 路寬僅存約4 公尺、中段路寬僅存約1 至2 公尺、後段路寬 最窄處僅存約30公分,原登記面積1,978 平方公尺僅存約90 0 平方公尺土地造成不特定大眾於該系爭二筆土地上步行危 險,容易跌入距離路面約4 公尺深之兩側魚塭,原告之機、 汽、腳踏車及農業機具均無法通行於系爭二筆土地,進出所 有之上述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以致該旱地軟化、鹽化、 蟲害及坍方,不能為通常使用,且易造成人員危險,亦有現 場照片可佐。而原告於97年時,獲嘉義縣政府核准於上述所 有旱地興建住宅及撥款補貼,但因發現系爭二筆土地之狀況 ,而無法運送建材等物進入所有旱地,不得不放棄建屋及補 貼與貸款,困頓於台北租賃國宅(一般運送建材、土方之砂 石貨車尺吋為長11至18公尺、寬2.5 公尺,自公路轉彎進入 堤道時,至少需十多公尺之路寬,故必須將系爭二筆土地道 路寬全部回復原狀,方能通常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及原告所有 旱地)。
㈢、然被告國有財產署將上情函轉由其所屬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即今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被告國有財產 署嘉義處)查處逕復,但被告國有財產署嘉義處忽視原告所 提證明系爭二筆土地遭訴外人吳棟材盜採土石方之照片及錄 音與其譯文等事實及證據,繼續怠於管理系爭二筆土地,且 訴外人吳棟材於100 年5 月間在原告所有之上述旱地遭其併 作魚塭之處建一「不能截水之截水牆」,致該堤道無如原有 海溝可排水,造成系爭二筆土地南側土石方及整排固土之海 茄苳樹「又」大量滅失、近入口之處被堆置大量文蛤貝殼、 沼氣化死水無處疏通、浸害原告所有旱地、孳生病媒蚊蟲, 可通行之路面寬度更大幅縮減,有98年12月4 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書函、98年12月15日嘉義分處函、99年7 月8 日嘉義 分處函及其附件、99年9 月17日嘉義分處函可證。至被告抗 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無本件當事人
適格、系爭堤道非公有公共設施等部分,因被告國有財產署 嘉義處雖為內部單位,仍應依各發文機關列載為本件被告; 另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自始「供不特 定大眾」無償通行,迄今已超過30年以上,而為一「既成道 路」,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要旨,系爭二筆 土地「於事實上」及「於法律上」自始均為「供公共使用」 之公有公共設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就原告 所附航空照片及照片上之註記,未經舉證說明即否認其真正 性,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㈣、既被告機關因「欠缺管理」上開國有堤道即系爭二筆土地,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致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受損害如上述,參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要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國字第73號裁定之內容,被告機關自不能免責。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機關回復系爭二筆土地之原狀及附帶賠 償「原告無法種植及收益之損失」(以原告所有旱地之原生 樹種-破布子,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及農 會收購破布子價格及產量報導等,估計每年損失之農作產值 ),併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加 給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將「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堤 道」全部回復原狀:使路面如舊地籍圖所示之「頂東石段43 4 、433 地號堤道」寬2.5 至13.5公尺以上、面積90、1,97 8 平方公尺、與西側頂東石段462 地號防汛道路同高、紮實 平坦、砂石大貨車與農業機具可安全通行、有可排水之水溝 ,及移除其範圍內約8 平方公尺之廢棄無屋頂磚造屋、抽水 機及貝殼。並自104 年起算,至被告將上開堤道全部回復原 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原告71萬4 千元,併按週年利率5 % 加給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嘉義處為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 ,無行為能力,則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嘉義處請求國家賠 償,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按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被告管理之嘉義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系爭 二筆土地既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土堤為「公有公共設施」,與 事實有間,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土堤既非「公有公共設施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另被告只負責管理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並未編列預算興建土堤及其他交通道路,系爭 二筆土地上之土堤並非被告興築,被告並無設置土堤及管理 該土堤之義務,且該土堤係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上,原告如 要通行上開土堤,自應向被告機關申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 ,就使用之土地支付償金。
㈢、又系爭381 地號部分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被其他機關鋪設 柏油,而382 地號土地現為土堤,早期偶有行人及機車通行 ,目前似未有民眾通行,有現況照片可稽。且382 地號土地 土堤兩邊魚塭之使用人,為省人力,飼料均由自己養殖之魚 塭以竹筏載運飼料,並未通行系爭382 地號土地,系爭382 地號土地並無供公眾使用情事,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存 在。況被告所管理之土地為魚塭之土堤,土地上並無任何公 有公共設施,該土堤屬「非公用財產」,系爭東石段381 、 382 地號土地為「非公用財產」,該兩筆土地上之土堤僅供 特定人使用,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105 年10月28日至系爭38 1 、382 地號土地拍照時,偶遇382 地號土地土堤兩旁魚塭 之使用人吳嘉喜及使用人家屬吳梓楠,此二人表示目前兩旁 魚塭之使用人均未使用該土堤通行,並表示土堤原先僅能通 行機車,從未有貨車通行,有訪談記錄一份可稽,亦足證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
㈣、另98年12月14日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勘 查訪談紀錄中所載之「公眾」係「民眾」之誤繕,參諸系爭 土地鄰近魚塭土地之使用人進出魚塭之路線及養魚之習慣, 即可明暸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僅供特定二、三位使用,非供不 特定人使用,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土堤非屬公共設施 ;且原告所附航空照片及照片上之註記,均係原告自行加載 ,否認其真正性。此外,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其所有之土地 因案外人吳棟材之行為,致其所有之384 地號土地軟化、鹽 化、蟲害及坍方,而無法種植作物。既土地已鹽化而無法種 植作物,則原告所有之土地如何可再種植破布子?且系爭土 地亦無水源,無水源亦無法種植作物。故本件被告管理之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未致原告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國家 賠償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二筆土地原登錄為頂東石段433 地號水利用地、地目為 「水」,以及434 地號交通用地、地目為「道」,於101 年 11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東石段382 、381 地號 」之事實。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南側海堤及靠近海灘處」經「頂東石段38 9 地號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挖作魚塭,並被核准登錄為 「頂東石段389-1 、389-2 地號養地」,經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併同389 地號養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棟材作養殖魚塭之 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嘉義處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是 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
㈢、倘系爭二筆土地確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機關就系爭二筆土 地之管理有無欠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倘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賠償義務 機關,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1.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因除被告國有財產署外,「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亦有「欠缺管理」上 之疏失,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其列為被告,然此為 被告所爭執。
2.惟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實際上管理單位究為何單位,事涉 被告機關間內部事務之分配,人民難以得知,自不能以無獨 立之預算及人事之「內部單位」一詞即脫免責任;況參以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書面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 國家賠償時,該署即函覆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嘉義辦事處」查處,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 辦事處並以「本案應向侵權行為人提出協議或訴請賠償,請 求國家賠償依法無據歉難辦理」為由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 年9 月2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2 8257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 10月2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33180 號函可憑。既本件 被告國有財產署依權責將本件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嘉義辦事處」查處,並經其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亦應為本件系爭二
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乃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賠償義務機 關無疑,則原告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同列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二筆土地均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 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 第3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以國家設置設 施之初,係具備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目的,始足當之。 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 之設備而言。諸凡道路、河川、橋樑、堤防、港埠、水溝、 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機關辦公廳房舍、公立學 校校舍、社教機關、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此等設施之附屬 物等是。
2.次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 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固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卷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雖 系爭二筆土地中之381 地號部分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上有 鋪設柏油,然並非被告機關編列預算鋪設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被告機關固負責管理系爭二筆土地,然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有義務設置土堤或鋪設 柏油道路暨管理之等節,均未舉證其說,實難認被告機關因 何項法規規定而有設置土堤、柏油道路及管理該土堤、柏油 道路之義務。且被告機關主張其等亦未編列預算興建土堤及 其他交通道路,堪認其等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供公用之計畫 。另382 地號土地現為土堤,雜草叢生,路面傾斜不平,不 僅車輛無法通行,甚至無法供人行走(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 至第361 頁),從外觀可知,系爭382 地號土地固由被告機 關管理,惟尚無供公眾使用之意思或設置公用設施之事實。 3.此外,系爭382 地號土地土堤兩旁為魚塭,該魚塭之使用人 為省人力,飼料均由自己養殖之魚塭以竹筏載運飼料,並未 通行系爭382 地號土地,系爭382 地號土地並無供公眾使用 情事,亦經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105 年10月28日至系爭381 、382 地號土地拍照時,由訪談382 地號土地土堤兩旁魚塭 之使用人吳嘉喜及使用人家屬吳梓楠,始確認上情;此二人 並表示目前兩旁魚塭之使用人均未使用該土堤通行,而該土
堤原僅能通行機車,從未有貨車通行,有卷附訪談記錄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足認系爭382 地號土地確無供公 眾使用情事。雖系爭二筆土地非禁止通行、進入之土地,仍 不構成「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公用地役權存 在。是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公有公共 設施,亦顯見該土堤於國家設置設施之初,尚無以供公共使 用或公務使用之目的,應屬「非公用財產」無疑。既系爭二 筆土地屬「非公用財產」,僅為非禁止通行、進入之土地, 縱其上之土堤偶有人、車經過,原告尚難據此逕認就系爭二 筆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及排水權。
4.再者,姑不論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有遭毗鄰之「頂東石段389 地號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等濫挖土石,以致該土地軟化 、鹽化、蟲害及坍方,原告因此不能為通常使用及危險,並 造成財產上損害等情,惟原告就該土地既不能主張有袋地通 行權及排水權已如上述,且該土地亦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 故縱使系爭二筆土地屬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因其並非供公 務需要或公眾使用而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有未合。㈢、系爭二筆土地既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則被告機關就系爭二筆 土地之管理有無欠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倘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機關請求 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等情,均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既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有公共 設施,即難謂原告之主張已合於同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 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對被告為本 件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 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