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06年度,1號
CYDM,106,軍侵訴,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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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育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軍偵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偉育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馬偉育為陸軍三支部臺北乙型聯保廠修護士,於民國102 年 11月22日入伍,為現役軍人,其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為高中同學關係。馬偉育於 105 年11月12日晚間與A 女相約至嘉義市東區民族路「六條 通日式料理海產店」聚餐,用餐結束後,馬偉育欲於嘉義市 住宿,遂請A 女協助尋找夜間住宿地點,並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A 女載往嗣所覓得之嘉義市○區○○街 00號之「比佛利汽車旅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入宿該旅館 之302 號房。因A 女於上開海產店用餐結束後,即因不詳原 因多次嘔吐身體不適,於該旅館房間床上沈沈睡去。詎馬偉 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 女熟睡不知抗拒而脫光其衣 物並撫摸A 女身體,欲對A 女性交,A 女驚醒後出手推卻反 抗,並一再出聲表示「不要」,馬偉育因無法克制性慾衝動 竟不顧A 女明示反對,變更原乘機性交之犯意而轉化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為排除A 女抗拒,施加腕力而抓住A 女之手, 以女下男上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得逞,以此違反 A 女意願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
二、案經A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Ⅱ)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 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偉育於102 年11月22 日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 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即已入伍服役,迄今 仍為現役軍人。又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被告本



案所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A 女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265 、352 至354 、330 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 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軍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9、 60、360 至365 頁),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證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軍偵卷第23、24頁) ,復有被告 與A 女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28頁)、職務報告(見 軍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239 至242 頁)各1 份,及六條通日式料理海產店照片 3 張(見警卷第14頁)、被告上開自小客貨車進入「比佛利 汽車旅館」與於該旅館之登記住宿資料影像翻拍照片6 張( 見警卷第20至22頁)、「比佛利汽車旅館」房間配置圖與30 2 號房照片8 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指稱其於案發當日用餐完後即有嘔吐 頭昏情形,並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昏睡,A 女偵查中之告訴代 理人據此質疑告訴人A 女遭被告下藥迷姦云云(見軍偵卷第 24頁)。然告訴人A 女案發後旋於105 年11月13日至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採證,於該院 採集血液、尿液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



科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含FM2 )尿液篩檢與確認檢驗 ,及鹼性類藥物(包含神經系統、循環系統、呼吸系統、止 痛類等鹼性類藥物約300 多種)篩檢,檢查結果為苯二氮平 類鎮定安眠劑「未檢出」、鹼性類藥物則檢出咖啡因(caff eine)等情,業據A 女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聖馬爾定醫院 性侵害案件藥物檢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置於警卷末 彌封袋內)、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見軍偵卷第18、18 -1頁)各1 份存卷可參,故無從認定A 女於案發前曾施(飲 )用過容易令人昏睡或喪失意識之物質。至A 女尿液固驗出 咖啡因,然咖啡因在藥理上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臨床上主 要用來治療頭痛、嗜睡,服用含咖啡因物質可以提神、消除 疲勞和提升工作效率,咖啡因普遍存在於咖啡、綠茶、可可 豆和許多植物中,尿液檢驗結果含有咖啡因,表示受檢者曾 經暴露於此物質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3日北 總內字第1061500106號函文暨附件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1 5 、317 頁),足認A 女可能於案發前飲用含咖啡因飲料或 食用含咖啡因食物致其尿液檢出咖啡因,然因咖啡因屬於中 樞神經興奮劑,能暫時的驅走睡意,令人保持清醒,衡情當 不致做為使他人昏迷之用。況現今安眠藥類藥物之取得並非 困難,果被告欲下藥迷姦A 女,當係以類此藥物讓A 女於不 知情之情形下服用,而非含咖啡因之飲料或食物,參以A 女 體內並未驗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等容易昏睡或喪失意識 之藥物,故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代理人所指述下藥迷姦A 女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 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 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 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查A 女於上開海產店用餐結束後,即因不詳 原因多次嘔吐身體不適,於該旅館房間床上沈睡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363



、364 頁),核與A 女於偵訊證詞(見軍偵卷第24頁)相 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已經睡著了,想 趁她睡著的時候與她發生性行為,一開始我跟被害人一起 睡著,我醒來之後看到她,就起了色心,將被害人的上衣 褲子全脫。」、「用手撫摸被害人的身體的時候,被害人 就醒來,當時生殖器還沒有插入。」、「我把A 女衣服全 部脫掉她就醒過來了,之後我就拿她的手抓我的生殖器, 然後她的手有縮回去,後來我打算把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 器時,碰到她身體時A 女就用手把我的生殖器推開,我就 抓著A 女的手,A 女在下我在上,我就把生殖器插入A 女 生殖器,在我插入前,A 女就一直說不可以,說了很多次 不可以,但是我還是把生殖器直接插到A 女的生殖器內。 」、「後來我們一起躺在床上,她躺在我左邊,我就開始 胡思亂想,就有性衝動,才決定要跟她發生關係,這時理 智就無法克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364 頁),足認 被告原係趁A 女嘔吐身體不舒服熟睡不知抗拒欲對其性交 ,嗣A 女因遭被告脫光其衣物並撫摸身體而驚醒後出手推 卻,被告仍不顧A 女反抗,抓住A 女之手,將其陰莖插入 A 女陰道,自係改以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性 交,且其已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 化提昇犯意,非屬另行起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 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其所為乘 機性交行為,應依輕度行為重度行為吸收之法理,為強制 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行為時具軍人身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及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現役軍人 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僅引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 交罪求予論科,疏未慮及被告行為時具軍人身分,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 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28、352 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1)被告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 業軍人;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2)其因一己 之性慾衝動,初趁告訴人沈睡,脫其衣物欲對其性交,嗣 於告訴人驚醒後改施以腕力抓住告訴人之手,以女下男上 方式而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性交之動機、手段。(3)其 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見告訴人嘔吐身體不適而沈睡,未 能予以妥為照顧,反係乘機圖謀不軌嗣並違反A 女意願而 對其性交,造成告訴人心靈之痛苦與陰影,另告訴人案發 後至嘉義市政府接受心理諮商,迄今業已7 次,目前仍持



續進行中,此有陪同告訴人出庭之嘉義市政府社工於本院 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369 頁),足徵告訴人因本案心靈 受有極大之創傷。(4)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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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