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3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仁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仁禾於民國105年10月上旬,經綽號「姐姐」之許詒倩介 紹,加入以綽號「順哥」之孫翊為首,許詒倩及另名綽號「 鬼鬼」之陳姵妤(孫翊、許詒倩及陳姵妤涉犯詐欺罪嫌均另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綽號「總務 」之張价豪均為成員之詐騙集團,以取款總金額1.5%之代 價,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 贓款(即「車手」)。楊仁禾與孫翊、許詒倩、「總務」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日,向附表一所示之黃惠真、涂育萱、李昀臻、江俞 萱、童雅君等5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另由張价豪以「店到店」方式將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上載密碼)寄至便利商店,再以通訊軟體「微信」 通知楊仁禾領取地點及取貨人化名。楊仁禾依指示前往便利 商店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含密碼),持之至設有自 動櫃員機之便利商店等處所取款,再將取得款項交予許詒倩 、孫翊及張价豪,許詒倩、孫翊及張价豪依前述百分之一點 五之比例自取得款項中取出交予楊仁禾以為報酬。嗣黃惠真 、涂育萱、李昀臻、江俞萱、童雅君等5人匯款後發覺受騙 而分別報案,為警循線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嘉 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盤查楊仁禾而查獲,並經其 同意搜索於其身上與嘉義市○區○○路000號2E室住處,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涂育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江俞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童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仁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76號卷㈠第2至15、87至88頁 卷㈡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4、103、126、136頁),核 與證人許詒倩、陳姵妤、告訴人黃惠真、涂育萱、李昀臻、 江俞萱、童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376號卷㈠ 第18至20、25至27、32至33、38至41、45至47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扣案物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各9張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5份、永豐銀行提款明細4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376號卷 ㈠第21、24、28、31、34、37、42、44、49、51、55至59、 61至66、70頁,聲扣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69至73、87 至9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犯行核與自白相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孫翊、許詒倩、張价豪及陳姵妤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許詒倩、 孫翊、總務、陳姵妤是跟我討論領錢的事宜,如何騙人,誰 去騙人,我不知道,也沒有人講,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這 些事情,我們是群組裡面有人告知錢進來了,我們各自看手 上的卡號是否符合群組上顯示的卡號,我們的卡沒有重複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可知被告與上開4人就 領錢事宜,係分頭進行,僅通過群組告知而自行核對卡號, 進而領錢,並非事先謀議由誰去領何一筆入帳,再者,被告 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孫翊、總務和許詒倩會把我領到的錢 收走,並由孫翊和總務給我錢,陳姵妤沒跟我拿過錢,也沒 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本件有與被告 有行為分擔者為孫翊、張价豪、許詒倩,此3人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陳姵妤部 分,其並未向被告收錢,亦未給與被告報酬,雖屬同一集團 ,然並無證據證明對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有行 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自無法與被告構成共同正犯。㈢、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之2次犯行,告訴人李昀臻、童雅
君於匯款後,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遭列為 警示帳戶,並且凍結,而告訴人李昀臻、童雅君匯入前開郵 局之金錢,業已退回,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 可參,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該2次有去領錢,但 是鎖卡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該2次被告 係以著手於領錢之取財行為而未遂。雖告訴人李昀臻、童雅 君均有另一筆錢匯入合作金庫銀行與臺灣銀行,並且遭其餘 成員領取,然究竟何一成員領取,被告並不知悉,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領走其餘金錢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 告僅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孫翊、張价豪、許 詒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本件被告僅知悉有人轉帳進 入其手持金融卡之戶頭,並經群組通知領款,其於整個集團 內之分工係屬於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對 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何時遭人詐騙,詐騙手段 及金額為何,均不知悉,是難認被告於各別詐欺取財犯行之 時,詐欺集團開始對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即已 著手。且若就各別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言,被告開始加入該集 團之著手時點應為經群組通知,並試圖拿取各該指定帳戶之 金融卡之時,而其既未遂之判斷,則係在於被告是否有領取 到該筆金錢,換言之,倘被告已至提款機前提款,即可認定 為著手,倘因帳戶遭凍結或是密碼錯誤導致不能提款,則屬 未遂。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5之行為,係就其持有之金融 卡至提款機前提款,但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出,其對於各 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是否遭詐欺,何時被詐欺,以及轉帳進入 多少帳戶均不知悉,難認此部分與上開各成員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該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仍屬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一節,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楊仁禾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行騙,擔任車手領取金錢,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縝密之計畫與組織,且被告陳稱指揮其領錢的有孫翊、張价 豪,而收取其所領得之錢人有孫翊、張价豪、許詒倩(見本 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5部 分係屬既遂,然本院認該部分屬未遂,業如上述,惟此部分 僅係既、未遂之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為,與孫翊、許詒倩、張价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2次領取告 訴人涂育萱遭詐欺所得之金錢,係出於同一接續之犯意下所 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3、5之行為,係以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應論以 未遂,並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鐵工,家中尚 有父、母、兄、姊、姪子,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詐欺集 團縝密分工下,詐取告訴人5人之金錢,並分別獲取報酬, 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8376號卷㈠第 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9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詐欺取財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 8376號卷㈠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至其餘6萬元,與本件被告各次犯行無關,自無法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之報酬共計1,037元,係被 告為本件詐欺取財之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
次我都可拿到繳回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如附表二之扣案物,編號2之金融卡,係非被告所有 ,有該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佐(見聲扣字卷 第12頁),編號3、4、5、8至18之金融卡、存摺及駕照, 均與本件被告歷次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本院均不諭知沒收。又被告用以為本件提領款項所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而該金 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 在卷可查(見聲扣字卷第11頁),既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㈤、又本件查扣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30元及12元(見聲扣字卷第12至15頁),公訴意旨 雖主張一併諭知沒收,然並無證據證明該2筆30元及12元為 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且縱係可認定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所得,亦無法特定係被告何一犯行下所得,本院自無法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 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是本件就被告已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主文欄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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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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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楊仁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黃惠真在其位於臺南市大內區│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內江里269之4號住處,接獲楊仁│1之新臺幣參萬元、編號5之門號096632│
│ │禾所屬詐欺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987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體傳送其妹黃瀞儀之照片,佯稱│,均沒收之。 │
│ │其需錢周轉,黃惠真因此陷於錯│ │
│ │誤,至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大內裡│ │
│ │7之2號之郵局轉帳30000元至700│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 │ │
│ │仁禾提領上開金額後,於同年11│ │
│ │月17日晚上8時20分許遭警查獲 │ │
│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t 2 │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49分許│楊仁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涂育萱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山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玖│
│ │43號,接獲楊仁禾所屬詐欺集團│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成員來電,佯稱其前於超商購書│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操作錯誤導致未來會重複扣│ │
│ │款,涂育萱因此陷於錯誤,於該│ │
│ │日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9,989│ │
│ │元至0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 │
│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29,985、29│ │
│ │,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
│ │郵局帳戶,其中郵局帳戶之錢於│ │
│ │當日匯款稍晚後遭楊仁禾提領而│ │
│ │出,楊仁禾就上開領取金額,合│ │
│ │計獲得900元(計算式:29,985X│ │
│ │1.5% +29,989X1.5%)之報酬。 │ │
├──┼──────────────┼─────────────────┤
│ 3 │於105年10月16日晚上6時13分許│楊仁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李昀臻接獲楊仁禾所屬詐欺集│,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係PGS7網路│ │
│ │賣家,因其電腦操作錯誤,將其│ │
│ │所購買之物品訂單設定成分期付│ │
│ │款,需至ATM取消,李昀臻不疑 │ │
│ │有他,於下午6時41分許,至ATM│ │
│ │後接獲楊仁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 │佯稱其係玉山銀行人員,要求其│ │
│ │按照指示操作,李昀臻因此陷於│ │
│ │錯誤,匯款28,123元至000-0000│ │
│ │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行帳戶,及14,985元匯款至700-│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 │
│ │仁禾於稍後某時持上開郵局帳戶│ │
│ │金融卡提款,因該帳戶已遭凍結│ │
│ │,致楊仁禾無法提領而未遂。 │ │
├──┼──────────────┼─────────────────┤
│ 4 │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江│楊仁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俞萱於其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水源│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
│ │路65號4樓之2住處內,接獲楊仁│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禾所屬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其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讀冊生活的客服人員,因公司疏│ │
│ │失,江俞萱被列為經銷商,會透│ │
│ │過銀行取消經銷權,並詢問其銀│ │
│ │行客服電話,嗣後一名佯稱兆豐│ │
│ │商業銀行客服致電江俞萱,稱該│ │
│ │日12時扣款,請江俞萱至ATM操 │ │
│ │作,江俞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
│ │匯款9,123元至000-00000000000│ │
│ │578號郵局帳戶及11,985元至004│ │
│ │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
│ │嗣後楊仁禾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 │
│ │卡提款,提領上開金額,楊仁禾│ │
│ │並因此取得137元(計算式:9,1│ │
│ │23X1.5%)之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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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5年10月16日晚上7時15分許│楊仁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童雅君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段322號接獲楊仁禾所屬詐欺集│ │
│ │團來電,佯稱係PSG7購物網站業│ │
│ │務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所購買│ │
│ │之小熊維尼桌曆預定為12組,若│ │
│ │要取消訂購需通知臺灣中小企業│ │
│ │銀行處理,嗣該集團成員假冒臺│ │
│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員,撥打電話│ │
│ │予童雅君,指示童雅君至ATM操 │ │
│ │作,童雅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24,12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 │ │
│ │臺灣銀行帳戶及15,985至700029│ │
│ │0 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楊│ │
│ │仁禾於稍後某時持上開郵局帳戶│ │
│ │金融卡提款,因該帳戶已遭凍結│ │
│ │,致楊仁禾無法提領而未遂。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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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押 物 │ 數量 │備註(面額、帳號、門號│沒收與否 │
│號│ │ │、駕照種類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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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台幣現金 │ 9萬元│千元鈔 │其中3萬元為被告附表一編 │
│ │ │ │ │號1行為所得,於附表一編 │
│ │ │ │ │號1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其 │
│ │ │ │ │餘6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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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華郵政金融卡 │ 1張 │00000000000000 │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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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銀行金融卡 │ 1張 │000000000000 │ │
├─┼──────────┼───┼───────────┤不予宣告沒收。 │
│4│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 1張 │0000000000000 │ │
├─┼──────────┼───┼───────────┼────────────┤
│5│I-PHONE行動電話 │ 1支 │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於附│
│ │ │ │) │表一編號1主文欄下宣告沒 │
│ │ │ │ │收。 │
├─┼──────────┼───┼───────────┼────────────┤
│6│HTC行動電話 │ 1支 │0000000000 │ │
├─┼──────────┼───┼───────────┤ │
│7│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4張 │ │ │
│ │易單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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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灣銀行存摺 │ 1本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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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1本 │0000000000000 │ │
├─┼──────────┼───┼───────────┤ │
││華南銀行存摺 │ 1本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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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銀行存摺 │ 1本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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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銀行存摺 │ 1本 │0000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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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銀行新豐分行存摺│ 1本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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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1本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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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摺│ 1本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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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興銀行存摺 │ 1本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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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東門郵局存摺 │ 1本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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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瑋祥汽車駕駛執照 │ 1張 │普通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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