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家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家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15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7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毒偵字17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727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23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呂家輔於106年 1月5日1時1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軍輝路口為警 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 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 日1時5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 揭施用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家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1048號卷,下稱警卷,第1-2 頁;106年度交查字第49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6頁,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3-46頁), 復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15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 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 字17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1-12、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 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 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五、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下稱執行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 二與案件三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前開執行一之假釋亦經撤銷, 與案件一、執行二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106年1月5日1時1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軍 輝路口為警盤查,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嫌前,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 33、44-4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10 6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科刑處罰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自 陳因工作遭遇挫折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復念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曾前往醫院進行美沙冬維持療法治療,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頁)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烤漆浪板工作 ,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針筒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5頁)。本 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