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弘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薛弘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號之52「華偉商務飯店」房間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7月27日晚間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7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地 下道東側機車道出口處時,為警攔查,薛弘均於有偵查權 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 裁判,並於同年7月27日晚間11時24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新生路某網 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31日凌晨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 1時3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處,為警攔查,薛弘均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薛弘均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 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弘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3頁,警卷二第2至4 頁,毒偵1328號卷第21至22頁,毒偵1515號卷 第17頁,本院卷第43、55至56頁);且警方徵得被 告之同意,先後於105年7月27日晚間11時24分許 及同年8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 驗,結果分別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毒品 陽性反應等節,亦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至9頁、警卷二第9至10頁),足
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薛弘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已如前述,是被 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 91號、第5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 10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嘉簡字第173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31號、第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1年、4月確 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 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2次施用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施用時、地,與其在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之時、地雖略有出入,然衡酌施用毒品者對 己詳細施用毒品之時、地本即不易記憶精確,而被告於警
詢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既在警方此次採集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內得 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通常時限,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足 以表示被告承認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思,應堪認定】,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 件相符,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3)於本案中均係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施用;(4)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平常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