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指定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何靜宜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邱峰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14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5年度偵字第632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邱峰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宏與甲○○、邱峰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林志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販賣愷他命與許益豪2次、陳芸含5次、張育嘉1次、羅腱 森2次、陳威達3次、同時販賣愷他命給甲○○、戴文宥1次 ,共計14次。
(二)林志宏係成年人,可預見洪○翔(民國86年6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基於與少年洪○翔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 格,販賣愷他命與戴妤潔2次。
(三)林志宏與戴文宥(經本院拘提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吳姿瑩 3次、戴妤潔1次,共計4次。
(四)林志宏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許益豪、戴妤潔、陳芸含 、高嘉祥、廖偉廷、羅腱森、高祥賓各1次、王思渟、陳威 達、施子揚各2次、羅鈺舒、葛佳綺、邱峰傑各3次、盧鈺玲 、張嘉翔各4次,共計30次(甲○○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販 賣愷他命與邱峰傑3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 4號判決確定並執行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五)邱峰傑基於幫助林志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四編號10、13所示之方式,幫助林志宏、甲○○販賣愷他命 與王思渟、羅鈺舒各1次,共計2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42號、104年 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 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甲○○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0部分, 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追加 起訴,並於106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4月7日嘉檢珍 誠106偵2356字第09614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 (見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5-8頁),揆諸首開規定,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邱峰傑、證人許益豪、陳芸含、張育嘉、羅腱森、陳 威達、吳姿瑩、戴妤潔、盧鈺玲、羅鈺舒、高嘉祥、廖偉廷 、王思渟、張嘉翔、葛佳綺、陳威達、施子揚、高祥賓、王 信天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林志宏、甲○○、邱 峰傑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被告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及證人 許益豪、陳芸含、張育嘉、羅腱森、陳威達、吳姿瑩、戴妤 潔、盧鈺玲、羅鈺舒、高嘉祥、廖偉廷、王思渟、張嘉翔、 葛佳綺、陳威達、施子揚、高祥賓、洪○翔、戴文宥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被告 甲○○、邱峰傑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 4年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他591號卷,第5-11、14-15 頁;104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下稱偵4142號卷,第257-258 、278-282、289-293、314、337-338頁;105年度訴字第42 號卷,下稱訴42號卷,卷一第165-166、295-300、324-333 頁;訴42號卷二第189-209頁;卷三第17、85-177頁;105年 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訴165號卷,第37-38頁;105年度訴 緝字第42號卷,下稱訴緝42號卷,第74-75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證,堪認被告林志宏有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被告甲○○、證人洪○翔、戴文宥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有於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邱峰傑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時間、 地點,幫助被告林志宏、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經被告甲○○、邱峰傑、證人許益豪、陳芸含、張育嘉、羅 腱森、陳威達、吳姿瑩、盧鈺玲、羅鈺舒、高嘉祥、廖偉廷 、王思渟、張嘉翔、葛佳綺、陳威達、施子揚、高祥賓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戴文宥於警詢時、證人戴妤潔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1805470號卷,下稱警470號卷 ,第86-94、127-129、133-135、139-141、173-175、181- 184、190-191、192-199頁;104年度他字第404號卷,下稱 他404號卷,第58-62、67-68、72-75頁;105年度偵字第632 號卷,下稱偵632號卷,第29-31頁;他591號卷第7-11、24- 27頁;偵4142號卷第23-27、38、40-42、55-56、59-64、71 -72、75-78、82-89、94-96、107-109、115、117-118、123 、125-127、136-137、140-143、148-149、221-222、224-2 25、228-229、231-232、235-236、238、244、249、252、 313-314、343-344、347-348頁;訴42號卷一第103-107頁;
訴42號卷三第18-29、30-34頁)。(二)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份、通 訊監察譯文17份、照片14張、行動電話號碼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各1份、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各3份在卷可查(見他591號卷 第28頁;偵4142號卷第28-30、32-35、45、52-53、67-69、 80-81、90-93、97-99、111-112、130-134、145-146頁;嘉 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1803607號卷,下稱警607號卷,第41- 44、82-83、96-98頁;警470號卷第22、73-75、96-101、13 0-132、137-138、143-145、177、179-180、186-189、202 、217-226頁;他404號卷第16-17、19-20、26-34、65頁;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01893號卷,下稱警893號卷,第12- 13頁;偵632號卷第33-36頁;訴42號卷一第300-304、325- 332、335-382、405-409頁;訴42號卷二第192-206、215-26 9頁)。
(三)被告甲○○於104年6月12日8時40分許、被告邱峰傑於104年 7月23日14時許、證人戴文宥於104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 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 願採尿同意書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附卷足憑(見警470號卷第252、254、256、258、260、262 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40057765號卷第16-18頁),是被 告甲○○、證人戴文宥有向被告林志宏、被告邱峰傑有向被 告甲○○購買愷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 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 林志宏坦承單獨或與被告甲○○、證人洪○翔、戴文宥共同 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800元以上的愷他命,
可賺300元,販賣400元的愷他命可賺100元,我販賣愷他命 是為了賺錢等語(見訴42號卷三第175-178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次販賣愷他命,可分得200元,販 賣愷他命是為了賺錢等語(見訴42號卷二第158-175頁), 足證被告林志宏、甲○○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 潤,其販賣愷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 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志宏、甲○○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峰傑所為,均犯刑法第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一)被告林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證人洪○翔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證人戴文宥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與被告 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被告林志宏、甲○○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渠 等於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
(三)被告林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由被 告甲○○、證人戴文宥共同向被告林志宏購買,被告林志宏 此部分所為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與2人,惟所侵 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林志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0罪、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27罪、被告邱峰傑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宏為82年生,為犯罪事 實欄一(二)之犯行時係成年人,證人洪○翔為86年6月生,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結果 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42號卷二第121頁;卷三第43頁),被 告林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洪○翔幾歲,沒有問 過他幾歲或幾年次,他也沒有跟我說他的年紀等語(見訴42
號卷三第156-157頁),則被告林志宏在與證人洪○翔為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雖不知道證人洪○翔之年紀,但 可預見其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其具與少年共同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 告林志宏就此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即證人洪○翔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邱峰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以幫助他人實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 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 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 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被告邱峰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見警470號卷第15-16頁;偵4142號卷第314 頁;訴42號卷三第158、167、175-177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1-2、7、11-13 、15-23、25-27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4142號卷第278-282、289-293頁;訴42號卷三第85、15 8-159、161-17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3-6 、8-9、14、24部分,偵查中未為詢問或訊問,然被告甲○ ○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愷他命與附表四編號3-6、8-9、14、 24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見偵4142號卷第278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訴42號卷三第85、158-159、161- 177頁),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係對於上開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具體或概括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對於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 四編號10部分,於偵查中均未詢問或訊問,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訴42號卷三第85、158-159頁),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被告林志宏: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犯罪事實欄 一(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四)編號10部分,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4142號卷第337頁 ;訴42號卷三第85、155-178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詢問或 訊問被告林志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訴42號卷 三第85、162頁),依上開判決及規定,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3.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8、14部分,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見偵4142號卷第261頁背面、264頁),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見訴42號卷三第85、158、160頁),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 1至9、11至30部分,被告林志宏於偵查中,對於詢問或訊問 其是否有提供行動電話、毒品與被告甲○○、證人戴文宥, 再由渠等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後分配所得時,其均否 認上情,並稱沒有拿毒品給渠等,係被告甲○○向其借用行 動電話,不知道被告甲○○做何用途,且與渠等房租之事有 嫌隙,有金錢糾紛,遭渠等誣賴,而其與被告甲○○係各自 販賣毒品,各自向上游購買毒品後自行販賣,其販賣愷他命 所得均自己使用,沒有與他人分配所得等語(見偵4142號卷 第264頁背面、272-273、337-338頁;警893號卷第3-4頁; 偵632號卷第10-11頁),是檢警雖未就其與被告甲○○、證 人戴文宥就如附表三、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時間、 地點詢問、訊問被告林志宏,然已就其是否曾提供愷他命、 行動電話給被告甲○○、證人戴文宥,與渠等一同販售愷他 命乙節為詢問與訊問,然被告林志宏一概否認上情,並稱係 渠等狹怨報復,堪認被告林志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訴42號卷三第85、160-175
頁),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林志宏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8、14,及犯罪事實欄一(三)、 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30部分,各次販賣 愷他命最少為400元,最多亦僅1,5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 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7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 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林志宏此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志宏、甲○○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被 告邱峰傑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助被告林志宏、甲○○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手段、金額、分工 ,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志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學徒,家有父母、姐姐;被告甲○○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家有祖母 ;被告邱峰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果菜市場工作, 並做土木工作,家有母親、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志
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就被告甲○○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刑,就被告邱峰傑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0、13之刑,並分別定渠等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八、查被告邱峰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42號 卷一第27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 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邱峰傑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 明。
九、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 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 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等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共7支(分別 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除其中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甲○○所有外,其餘均 為被告林志宏所有,業據被告林志宏、甲○○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見訴42號卷三第176-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對被告林志宏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二部分被告林志宏與證人洪○翔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 表三部分被告林志宏與證人戴文宥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 四部分被告林志宏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惟證人戴文宥 、洪○翔非本判決所列之被告,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8 至30部分,亦非本判決所列之被告,均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 告林志宏連帶追徵價額之旨。
(三)被告林志宏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4萬2,700元,被告甲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5,400元,均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 再重複於被告三人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志宏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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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對象 │ 方式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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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嘉義市│許益豪│於104年4月16日9時23 │林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6日│西區仁│ │分、9時30分、9時33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9時33 │愛路九│ │,許益豪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 │分後某│九大賣│ │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宏│三一七○三四九號SIM卡壹 │
│ │時 │場前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聯絡,相約於前│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開地點見面,林志宏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與許益豪(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4142號、104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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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嘉義縣│許益豪│於104年4月25日12時14│林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25日│民雄鄉│ │分、12時24分、12時27│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12時55│華興橋│ │分、12時44分、12時45│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 │分後某│前方中│ │分、12時49分、12時50│三四○五九七二號SIM卡壹 │
│ │時 │油加油│ │分、12時55分,許益豪│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站前 │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志宏所有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林志│ │
│ │ │ │ │宏以1,200元之價格販 │ │
│ │ │ │ │賣愷他命與許益豪(10│ │
│ │ │ │ │4年度偵字第4142號、 │ │
│ │ │ │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1 │ │
│ │ │ │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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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嘉義市│陳芸含│於104年5月10日20時28│林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0日│東區民│ │分、21時15分、21時24│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21時24│國路22│ │分,陳芸含以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分後某│9號前 │ │5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六七一○二四一號SIM卡壹 │
│ │時 │ │ │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前開地點見面,林志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與陳芸含(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4142號、104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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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嘉義市│陳芸含│於104年5月12日20時22│林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2日│西區中│ │分、20時43分、20時47│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20時57│山路與│ │分、20時55分、20時57│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分後某│國華街│ │分,陳芸含以上開行動│六七一○二四一號SIM卡壹 │
│ │時 │口 │ │電話,與林志宏所有之│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聯絡,相約於前開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見面,林志宏以8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陳│ │
│ │ │ │ │芸含(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4142號、104年度少連 │ │
│ │ │ │ │偵字第41號起訴書附表│ │
│ │ │ │ │一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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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嘉義市│陳芸含│於104年5月15日6時40 │林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5日│西區仁│ │分、6時54分、6時58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6時58 │愛路與│ │,陳芸含以上開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分後某│蘭井街│ │話,與林志宏所有之09│六七一○二四一號SIM卡壹 │
│ │時 │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絡,相約於前開地點見│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面,林志宏以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芸含(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4142號、104年度少連 │ │
│ │ │ │ │偵字第41號起訴書附表│ │
│ │ │ │ │一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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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嘉義市│陳芸含│於104年5月19日6時38 │林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9日│西區仁│ │分、6時45分、6時53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6時53 │愛路與│ │,陳芸含以上開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分後某│蘭井街│ │話,與林志宏所有之09│六七一○二四一號SIM卡壹 │
│ │時 │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絡,相約於前開地點見│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面,林志宏以800元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與陳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含(104年度偵字第414│ │
│ │ │ │ │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 │
│ │ │ │ │第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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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嘉義市│陳芸含│於104年5月20日14時44│林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20日│西區仁│ │分、14時48分,陳芸含│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14時48│愛路與│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分後某│蘭井街│ │志宏所有之0000000000│六七一○二四一號SIM卡壹 │
│ │時 │口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林志宏以800元之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格販賣愷他命與陳芸含│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4年度偵字第4142 │ │
│ │ │ │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