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7號
CYDM,106,聲判,7,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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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劉郁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淑惠(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劉郁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3號駁回再 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寄存於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 稽,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 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擔任被告兒子 於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班級導師,被告 於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分別前往同班學生家長 或家長會成員家中,要求渠等一同連署、撤換告訴人之導師 職務,「同時」為說服渠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指謫告訴人患有「精神病」。
(二)但檢察官誤解告訴人之意思,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被告「於 『104年11月14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之住處,書寫「請願書」1份,列載…等不實文字



,於『104年11月17日』,將該請願書交予昇平國中校長… 」,實則被告係在「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說服 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同時散播告訴人為「神經病」, 昇平國中則係在104年11月2日收受請願書。(三)雖所有的證人均稱並未聽到被告散布告訴人是「精神病」或 「神經病」,但告訴人依下列理由,認被告確實有散布上開 話語,然檢察官就此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均未予以詳查或 傳喚證人確認:
1.告訴人班上有26個學生,被告卻願意在1週內拜訪家長至少 24次,說服至少14個家長於請願書上簽名,依被告所辯,實 無理由且難以說服渠等在請願書上簽名。
2.證人鄭拾妹於被告提出請願書連署的第二天起,傳LINE與告 訴人,當天對於告訴人之解釋聽不進去,事後在道歉紙條上 寫…「聽」不清楚…等字句,上開異常反應係因為其聽到被 告散播告訴人是神經病,擔心害怕下而為上開行為。 3.請願書內容載有「…逼迫…」、「…恐嚇…」等影射告訴人 是「神經病」之用語,但因請願書字體難以快速閱讀、理解 ,故被告對於昇平地區之「鄉下」家長,必定用口說散布告 訴人係「神經病」,使家長感到害怕,始能在短短6天內說 服至少14名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
4.2名證人學生住處距離為3.8公里,如被告未散布告訴人為「 神經病」或「精神病」,該2名學生不可能在不同時間、地 點聽見,渠等也沒有捏造事實之必要。
5.被告居然願意到其住處相隔5.5公里外之較偏遠山區,說服 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
6.證人郭素美之女兒劉○○(真實姓名詳卷)於104年10月30 日輔導時寫下「…導師『很恐怖』」、「看到都會怕怕的」 等字,表示其應該有聽到。
7.被告請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是散播「聲請人叫『全班』罰 跪」。
(四)又刑法所謂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多數人在 內。本件證人約10餘人,足以證明被告有無開口罵告訴人神 經病,應符合特定多數人之定義。
(五)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所提「請願書」之內容為有所本, 故請願書之內容為不實:
1.檢察官誤認被告係在104年11月14日書寫請願書,104年11月 17日被告將請願書交給昇平國中校長,實則104年11月2日學 校即收到請願書,而「七忠請願書」係於104年11月11日張 貼於聯絡簿上,內容為「老師捨不得讓不寫功課的人被教務



處記警告,所以才會叫他們跪著寫完功課…」,104年11月 13日學校召開轉班會議,會議記錄內容轉班事由為「…逼迫 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劉老師體罰學 生跪著寫作業」,故學校所提的上開各種會議記錄都尚未發 生,即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請願書內容為實。 2.比對被告與證人之證詞不相吻合,沒有證人的證詞可證明請 願書的內容屬實。
3.告訴人並未逼迫學生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告訴人因盡導 師之責,擔心被告之子未交作業遭學校記警告,而於聯絡簿 中提醒,並非告訴人故意恐嚇被告之子。
(六)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陳報聲請傳喚證人盧小燕張家逢吳侯金英,但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庭上,當著被告 的面,訊問告訴人為何要聲請傳喚此3名證人,被告於庭上 即知檢察官將傳喚此3名證人,渠等證詞將對其不利,依經 驗法則被告勢必向證人施壓,故此3名證人在輿論壓力,保 護自己與小孩下,被迫不得說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故檢察官 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七)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證人所言,增列證人於偵查中所沒有之證 述,有與事實嚴重不符之處:
1.證人蔡佩珺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到「有的學生跪著寫」的 話語,但不起訴處分書卻稱證人蔡佩珺有說此話,與事實嚴 重不符,且證人蔡佩珺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請學生寫申請單, 向學校聲請補助,「好像」是要換電腦等語,但不起訴處分 書卻寫其證稱告訴人請學生寫申請書,似是而非。 2.證人郭素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聽我女兒跟我說, 罰寫寫不完老師會記警告」、「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 請補助,要申請電腦」,但不起訴處分書卻記載告訴人郭素 美證稱:「老師罰寫寫不完要記警告」、「要學生寫申請書 向學校申請電腦」,論述跳躍。
3.證人劉鎮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我太太跟她(指被告) 說的,我兒子沒有說老師的事,是老師在聯絡簿上說我兒子 有被罰寫、罰跪,申請補助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但不起 訴處分書卻記載證人劉鎮福證稱告訴人在伊兒子開學的家長 聯誼座談時,有說伊兒子是運動班,是指所謂的放牛班,不 是升學班等語,增列證人劉鎮福偵訊時所無之證詞。 4.證人蔡瑞義於偵訊時,並未提到告訴人在開學座談會時,曾 經向家長說其所教的那一班是被學校放棄的班,導致很多家 長抗議等語,但不起訴處分書卻稱其在偵訊時具結證述上開 內容。
5.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張家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



說老師要申請電腦等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對家長說 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告訴人 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 顯係增列證人張家逢訊問筆錄中沒有之證詞。而證人張家逢 於偵訊時亦提及其前往被告家時,被告有說老師管教不當, 好像「精神」有點問題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
(八)證人盧小燕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來我家找我連署,說老師 叫學生罰跪罰寫「有點問題」,而證人張家逢亦證稱:後來 我去被告家,被告說老師管教不當,好像精神有點問題等語 ,皆足以認定被告嚴重毀損告訴人身為教師之名譽。(九)綜上,依卷內既有事證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嫌,依法應 予起訴,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一)告訴人稱被告指謫其為「神經病」或「精神病」部分: 1.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如行為人 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並未指摘具 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某甲對多 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 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 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 表示被告係向學生家長指陳其「精神病」(見105年度他字 第762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改指稱被告當時係向學生家長說其「神經病」等語(見10 5年度核交卷字第3044號卷,下稱核交3044號卷,第5頁), 然不論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向其他學生家長表示其為「精神病 」或「神經病」等用語,均屬抽象之謾罵性言詞,而屬「侮 辱」之範疇,此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中詳加說 明,然告訴人不斷指陳被告此舉屬於誹謗行為,係屬誤會。 2.再者,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聲請傳喚學生家長蔡佩珺、 劉芬卿作證,然證人劉芬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 有家長到我家,要我在請願書上簽名,但不記得對方有說告 訴人有「精神病」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959號卷,下稱 交查959號卷,第17頁),證人蔡佩珺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家長到我家,希望我連署簽名,我確 定被告沒有提跟我說到告訴人有「精神病」等語(見交查95 9號卷第19頁)。嗣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請求傳喚 學生家長及家長會會長,即證人蔡佩珺、劉芬卿吳亞娟劉鎮福郭素美蔡瑞義、鄭拾妹等人到庭作證,然上開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並未對渠等說告 訴人有「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6- 11、18-19頁)。告訴人之後又陳報請求傳喚證人盧小燕張家逢吳侯金英作證,證人張家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訊時證稱:被告有來我家找我一起連署,但我不在家,是我 媽媽在家,她沒有跟我媽媽說老師有精神病或神經病等語, 是我之後去被告她家了解狀況,她說告訴人管教不當,好像 精神上有點問題,但沒有直接說精神病或神經病,我去學校 是觀察我兒子上課的問題,並不是去觀察老師有無神經病等 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30、135頁);證人盧小燕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對我表示告訴人有神經病 或是精神病,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有說她是神經病等語 (見核交3044號卷第129-130、135頁);證人吳侯英則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說告訴人是 神經病或精神病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40、143頁),依 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前往學生家 長住處請求連署之「同時」,稱告訴人「神經病」或「精神 病」等話語。
3.告訴人雖提出證人蔡佩珺之子姚○○、證人劉芬卿之子鄭○ ○(真實姓名均詳卷)手寫文件各1份(見他卷第5頁),表 示渠等均有聽到被告有前往渠等住處與渠等家長見面,並稱 告訴人「神經」、「精神病」,然觀諸證人姚○○文件記載 「①有,劉○○(被告之子,真實姓名詳卷)他媽(即被告 )他來1次。②有簽名。③媽媽本來幫老師說話,可是他媽 就一直說老師的壞話,說功課還有神經,然後我媽媽說不贏 ,我媽就簽了。因為媽媽不知我們在學校的事情就簽了」、 鄭○○文件記載「①有,是劉○○的媽媽,來家裡1次。② 媽媽沒有簽。③她說老師有精神病,不適合當老師,還說老 師亂記我們警告」,有上開文件各1份存卷足參,上開記載 均係以號碼條列,且記載渠等班級、學號及姓名,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是在全班學生在場時一起問的 ,每個人都有寫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6頁),顯然姚○ ○、鄭○○會書寫上開文字,係告訴人要求全班學生回答被 告是否有前往渠等住處,渠等家長有無簽署請願書,及被告 於渠等住處有何言語。而證人蔡佩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證稱:當時被告來我家時,我兒子姚○○並不在場,他有跟 我說告訴人很嚴格,動不動就要記過警告等語(見他762號 卷第19頁;核交3044號卷第7頁),告訴人身為上開學生之 導師,知悉遭學生家長連署請願書,未能先向學校、家長溝 通以了解緣由,反向全班學生質問被告如何連署及有無提及 對其不利之話語,則身為學生之姚○○、鄭○○對於被告前 往請託簽署請願書之情節,實有可能懼於告訴人身為導師之 權威而迎合告訴人意思記載,且渠等所載亦與上開證人所述 不符,即不能據此認上開證人所述均為不實,而遽以上開學 生所書寫之文件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證人盧小燕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來我家找我 一起連署,她是說老師叫學生罰跪罰寫有點問題等語(見核 交3044號卷第129-130頁),然被告係對於告訴人要求學生 罰跪罰寫之舉動認為有問題,並非意指被告「神經」或「精 神」有問題,不能據此遽認被告所言係暗指被告有「精神病



」或「神經病」。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關於告訴人 涉嫌妨害名譽之時間、地點時,其證稱:被告在104年10月 24日至104年11月2日期間,到一年忠班的「家長家中」及「 學生會成員」的家中,指謫我有精神病,我認為被告指謫我 有神經病這句話涉嫌誹謗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然證人 張家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來我家找我 連署,當時我不在家,我母親在家,她沒有跟我母親說老師 有神經病或精神病,「後來」我去被告家了解情況,她跟我 說告訴人管教不當,好像精神上有點問題,沒有直接說神經 病或精神病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30頁),表示被告前 往其住處時,並未對其或其母親指稱告訴人為神經病或精神 病,縱被告曾提及「告訴人管教不當,好像精神上有點問題 」,然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時所為,並非被告前往證人張家逢 住處時所言,而不在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範圍內。況該地點屬 私人住處,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在場 ,而難認有符合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之定義。 5.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能在短短時間內說服至少14位家長在請 願書上簽名、並願意前往較偏遠山區說服家長於請願書上簽 名、證人鄭拾妹於被告提出請願書連署後第2天起行為異常 、請願書載有「…逼迫…」、「…恐嚇…」等影射告訴人是 「神經病」之用語,但因請願書字體難以快速閱讀、理解, 故被告必定對其他學生家長口說告訴人係「神經病」,證人 郭素美之女兒劉○○於輔導時寫下「…導師『很恐怖』」、 「看到都會怕怕的」等字,表示其應該聽到被告有說神經病 ,被告請家長在請願書上簽名,是散播「聲請人叫『全班』 罰跪等,而認被告確實有前往學生住處時,對家長散布告訴 人為「精神病」或「神經病」等,並聲請再傳喚證人鄭拾妹 、郭素美,然告訴人上開指陳,均屬其主觀之臆測及推論,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更不得憑此認被告確實有指謫告訴人為 「精神病」或「神經病」之犯行,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已 就被告有無渠等住處請求連署時,對於被告有無說告訴人「 神經病」或「精神病」乙節證述明確,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而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所指之上開部分再為傳喚證人,亦無 對於告訴人指責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二)告訴人認被告所提之請願書,係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乙節: 1.被告有書寫請願書,並交給昇平國中校長乙節,為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交查959號卷第6頁),並有上 開請願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頁)。雖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是在104年11月14日在我住處寫請願書 ,並於104年11月17日將影本送到昇平國中交給校長等語(



見交查959號卷第6頁),但觀諸上開請願書下方之會簽資料 即日期記載(見他卷第4頁),最早之日期應為104年11月2 日,而單位主管會簽日期則為11月17日、11月25日,故被告 應係在104年11月2日前書寫請願書,並於104年11月2日前或 當日送交昇平國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所言,將 請願書書寫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4日,送交日期為104年11 月17日,然此僅係日期認定之瑕疵,與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就請願書部分,我是要告 「散播不實謠言」、「搧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 、「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 」、「稍有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等文字誹謗等語(見核 交3044號卷第6頁),而被告所寫之請願書中,確實記載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內容,有上開請願書1份附卷足查(見他卷 第4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告訴人當時是 我小孩的班級導師,我對告訴人的行為已經忍無可忍,我寫 「散播不實謠言」、「搧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 是指告訴人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 學校抗議;「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是指告訴人叫學 生跪著罰寫,並向學生說叫他們跪著罰寫是為了他們好,我 覺得這觀念不正確,老師怎麼可以叫學生跪著寫;「逼迫上 傳不合理聯署」是指告訴人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5 台新電腦,我兒子覺得這樣不合理,因為別的班級沒有這樣 ,所以不肯簽,告訴人就開始找我兒子的麻煩;「稍不從者 予以記警告恫嚇」是指告訴人對學生說,如果不聽話就會被 記警告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36-37頁)。然告訴人確實 有被告所指之行為,有下列證人及證據可證:
⑴證人蔡佩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兒子跟我說 ,告訴人一直要求渠等罰寫,有的學生跪著寫寫不完,也曾 揚言要以記警告的方式恐嚇學生,告訴人曾請學生寫申請書 向學校請求補助換電腦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7、18-19頁 ),證人劉芬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兒子說 老師請他們寫申請書申請補助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8、 19頁),證人劉鎮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自己 在聯絡簿上寫我兒子被罰寫、罰跪,寫不完要記警告,告訴 人叫他罰寫太多了。在學校開學時,家長到學校開家長聯誼 座談會,當時告訴人說我兒子這個班級是運動班,即所謂的 「放牛班」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9頁),於偵訊時亦證 稱:告訴人在聯絡簿上說我兒子有被罰寫、罰跪等語(見核 交3044號卷第19頁);證人郭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



時證稱:小孩跟我說老師罰寫寫不完,說要記警告,還有告 訴人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見核交3044號 卷第10、19頁):證人蔡瑞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是家長會會長,告訴人不是我兒子的導師,她是我兒子理化 老師,我兒子有說她1節課只教了10幾分鐘,其他時間都在 批評學校哪裡不好,她在開學座談會時,對家長說她教的那 一班是被學校放棄的班,所以很多家長來抗議等語(見核交 3044號卷第10頁);證人鄭拾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 證稱:我兒子說他同學的功課實在太多,寫都寫不完,結果 我兒子每天連帶被罰寫到11點多,寫不完,他也有說告訴人 要記警告的事,聯絡簿也有寫會記警告等語(見核交3044號 卷第11、19頁);證人盧小燕張家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均證稱:有聽小孩說告訴人要申請電腦的事等語(見核 交3044號卷第130頁)。觀諸渠等所述,均聽自渠等子女所 述或親自見聞,且所言與被告上開供述相互一致,堪認被告 請願書所指並非無據。告訴人稱比對渠等所述不相吻合,故 沒有證人之證詞可證明請願書之內容屬實云云,即不可採。 ⑵並有昇平國中105年12月22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172號函 及所附免除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104年 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議記錄、學生事件輔導紀錄、轉班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告訴人所製作被告之子輔導紀錄、班級 調動申請單、召開告訴人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會議資料、家長委員會105年5月24日嘉昇 中家字第1050000004號函及所附105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會 議紀錄、簽到表各1份、學生事件處理表4份、學生獎懲請示 單2份、學生罰跪寫作業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核交3044號 卷第63-66、68-69、72-75、78-85、89-91、96-99、101-10 2頁)。上開文件或照片部分係在被告提出請願書與學校前 所製作,部分雖係在之後所製作,但製作內容均係依學生、 學生家長、校長所見所聞,或告訴人所提之文件而製作,部 分為開會製成會議記錄,且與前開證人即所陳相符,亦徵被 告請願書所陳內容均有所憑。另依告訴人所提,其於104年9 月19日班親會時,向學生家長報告之投影片內容1份(見核 交3044號卷第266-275頁),其中有3張投影片標題為「七忠 -被校長放棄的學生-因為無法成就校長的辦案績效」(見 核交3044號卷第268頁),暗指其擔任導師的班級係素質不 佳、遭學校放棄之意涵,與證人劉鎮福蔡瑞義前開證稱告 訴人在上開導師與家長座談時,有稱其所教的班級為運動班 、放牛班、被學校放棄的班級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上 開被告所指之作為。告訴人稱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請



願書內容為實云云,亦無可採。
⑶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叫學生跪著寫, 我只是叫他們趕快把教務處要抽查的作業寫完,我擔心他們 被教務處記警告,我沒有說罰寫寫不完要記警告、也沒有說 我們班是放牛班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36-37頁),然其 所述除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外,依告訴人所提出的「七忠請 願書」2份(見核交3044號卷第14-15頁),其中1份記載「 …老師捨不得讓不寫功課的人被教務處記警告,所以才會叫 他們跪在地上寫完功課…」,亦提及告訴人有要求學生跪著 寫功課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七忠 請願書」是一群學生自願說要幫我說話,他們把要說的話打 出來,我加以修正整理,再貼到每個聯絡簿上給家長看等語 (見核交3044號卷第37頁),顯然該「七忠請願書」係經告 訴人檢視並修改製作,則其有要求學生跪著寫功課之內容亦 應經其確認後,認為無誤始貼於聯絡簿上。再依卷附其所製 作被告之子輔導記錄1份(見核交3044號卷第72頁),其上 亦記載「10/29(星期四)該生之媽媽到校,發現該生被我 罰跪在地上寫功課」,堪認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其事後否 認,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信。而被告因告訴人身為導師卻 有上開行為,書寫請願書並送交學校,無非係希冀學校考量 告訴人之行為後,得以更換導師,以維護其子與同班同學之 受教權益,主觀上難認有何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客觀上其所指陳之事項 ,依上開證人與證據,均能證明為事實,且涉及公共利益之 學生受教權,更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
3.交付審判意旨雖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蔡佩珺、郭素美劉鎮福蔡瑞義張家逢於偵訊時未證述之內容,嚴重與事 實不符:
⑴然證人蔡佩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兒子有跟我 說,導師叫他們一直罰寫,有的學生跪著寫」等語(見核交 3044號卷第7頁),證人郭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只記得我兒子跟說罰寫寫不完,老師說要記警告」等語 (見核交3044號卷第10頁),證人劉鎮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在學校開學時,家長會到學校去開家長聯誼座談會 ,那時導師有說我兒子這個班級是運動班,即所謂的放牛班 ,不是升學班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9頁);證人蔡瑞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開學座談會時,曾經跟家 長說他教的那一班是被學校放棄的班,所以導致很多家長來 抗議等語(見核交3044號卷第10頁),堪認渠等於偵查中確 曾證述上開內容,而不起訴處分書中係將渠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整理後為表達,雖記載為「結 證」,顯係誤載為渠等於偵訊時所述,然此瑕疵亦不影響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有為上開證述,交付審判意旨稱檢察官增加 證人未證述之內容,亦屬誤會。
⑵至於交付審判意旨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張家逢於偵查 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要申請電腦等語,「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 向學校抗議,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 向學校申請電腦」,顯係增列證人張家逢訊問筆錄中沒有之 證詞,然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依據證人蔡佩珺、劉芬 卿、鄭拾妹、郭素美劉鎮福吳亞娟蔡瑞義盧小燕張家逢於偵查中之證述後,綜合得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 議,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 請電腦等語,應認屬真實」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3-25頁) ,並未稱證人張家逢有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告訴人曾對家長 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告訴 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 內容,告訴人就此部分,顯為誤解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意涵。 4.告訴人雖稱檢察事務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記載為檢察官, 應屬誤會)於104年12月15日偵查庭上,當著被告的面,訊 問告訴人為何要聲請傳喚證人盧小燕張家逢吳侯金英, 被告於庭上即知將傳喚此3名證人,知悉渠等證詞將對其不 利,依經驗法則被告勢必向證人施壓,故違反偵查不公開原 則云云:
⑴然檢察事務官當日開庭時,係詢問告訴人傳喚上開3人作證 之代證事實為何,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3044號 卷第38頁),當日開庭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亦已依其2 次請求,傳喚證人蔡佩珺、劉芬卿吳亞娟劉鎮福、郭素 美、蔡瑞義、鄭拾妹到庭作證,然渠等之證詞均不足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業經渠等證述如前,告訴人仍不斷追加傳喚 證人之聲請,則檢察事務官於開庭時再次向告訴人詢問,以 確認是否有傳喚上開3位證人之必要,於程序上並無不當。 ⑵雖檢察事務官於開庭時,在被告面前詢問聲請傳喚上開證人 之原因,然此亦不能逕為推論被告於知悉後,必定前往向渠 等施壓,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亦不 足以認定檢察事務官此舉,有何影響上開3位證人為虛偽證 述之情形。
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於第5項亦規定「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而依102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偵查不公開 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目的為「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 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 、安全,偵查不公開之」,第3條「依本法第24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5條第3項 則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 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 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 內容」,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 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可知,偵查不公開,係指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 事項,不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並不包括 「被告」,此從同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 人員得曉諭被告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而可推論得知。本件檢察事務官於被告在場時,詢問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作證之原因,依上開規定,並未違反偵查不公 開之規定。
5.至於告訴人雖提出「七忠請願書」2份(見核交3044號卷第 14-15頁),作為對被告請願書內容不實之依據,然觀諸上 開「七忠請願書」,均係以電腦擅打,2份內容不同,且告 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該「七忠請願書」係經其檢 視並修改製作,且2份請願書內容中,除有1份提到告訴人有 叫學生跪在地上寫功課外,其他均未提到被告上開請願書指 責之內容,反均提到要求證人鄭拾妹及其子李○○需還告訴 人清白,更難作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有何誹謗、加重誹謗或 公然侮辱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誹謗、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中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誹謗



、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 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 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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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