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號
CYDM,106,聲判,1,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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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育慶
送達代收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曾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
㈠被告曾月霞係坐落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南 面廠房(下稱南面廠房)、北面廠房(下稱北面廠房)所有 權人。被告經營之「駿達實木拼板廠」即設於南面廠房,而 北面廠房則出租予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公 司)使用。嗣後廣裕達公司負責人黃朝龍將北面廠房一部分 借給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負責人林銹娟 使用。
㈡被告本應注意在南面廠房內設置合格之消防設備,且不得隨 意堆放易燃物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而未設置消防設備,且堆放大量木材。嗣於民國 104 年8月7日21時49分許,北面廠房因和廣公司所置放之電 焊機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到南面廠房及嘉義縣 ○○鄉○○村○○○00○00號聲請人所有之廠房(下稱本件 廠房),致本件廠房遭到燒燬,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嫌。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研判係和廣公司所置放在北面廠房 之電焊機電源線,因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表層產生劣化受 損情形,適和廣公司員工阮德雄行經該電焊機旁時,不慎踩 踢到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致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 路等情,業據阮德雄黃朝龍林銹娟、和廣公司員工賴弘 恩、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丁育等人證述明確,並有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為證。
㈡起火地點的北面廠房,早於101年9月20日出租給黃朝龍使用 ,黃朝龍除自己使用該廠房外,同時亦借予和廣公司使用乙 節,亦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賴弘恩、廣裕達公司員工 吳來成等人供陳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是以



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北面廠房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自難 遽令被告擔負北面廠房起火燃燒之責任。
㈢本件火災既起於北面廠房,而非源自南面廠房,則南面廠房 充其量僅屬火勢延燒對象,縱被告在南面廠房未設置合格消 防設備及堆放大量木材,仍難認與北面廠房起火之原因,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
㈠消防法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立法本旨,在貫徹對公共 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未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之不作為義務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 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 員工之失火行為與具有管理權之經營者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 火器之不作為相結合之結果來看,經營者(含建物所有權人 )違反設置義務與危險發生之結果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被告既為北面廠房之所有權人(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頁,僅 寫「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北面廠房及南面廠房的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此該建物所指為何,語焉不詳。然從前文之語 意觀之,似指北面廠房),其違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經由南面廠房,延燒到告訴人所 有之本件廠房。此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廠房遭 燒燬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件火災鑑定之鑑定人丁育在另案民事訴訟案件(案號: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聲請人對包含被告在內所提告 之損害賠償訴訟)證稱:本件火災的火流是從北面廠房倉庫 一之北面燃燒,再延燒到西北側,再往下。火勢有輻射熱或 一些火星,而延燒到東北側之倉庫二,再往北面廠房「倉庫 一夾層」(下稱本件夾層),之後延燒到南面廠房、告訴人 所有之本件廠房等語。由此可知,火勢既是從本件夾層延燒 到本件廠房,則實際使用該夾層之被告(該夾層雖位於北面 廠房,但為被告使用),就應該負起基本責任。也就是說, 如果被告有在其本身使用之本件夾層、南面廠房均設有消防 器材,那火勢就算起於北面廠房,也不至於一發不可收拾。 另外,也就是因為被告使用的南面廠房,堆放大量木材,火 勢才會大到將整棟鐵皮建物燒到軟化癱塌,進而延燒到本件 廠房。因此,被告未在本件夾層、南面廠房設置合格消防設 備,致本件廠房遭燒燬之結果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按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請求或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明定。所



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究為如何?查無論民事 或刑事訴訟,只有在裁判以外的人起訴之後,法院才能開啟 審判,而不能由自己開啟審判,此即法院之被動性原則。法 院的被動性,乃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所以,在交付審判 程序中,仍應儘可能做到使程序符合這種要求。也就是說經 不起訴處分(包括經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的案件)或緩起訴 處分的案件,本來應促使擁有公訴權的檢察官重新考慮並就 此行使公訴權。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者,應由檢察官再行偵 查,提起公訴。蓋法院被動性既然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 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若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 各款的情形,即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是以法院對於交 付審判的准許與否,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亦即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後裁 定交付審判,而應以偵查中所顯現的現存證據,為必要之調 查,進而審查檢察官對該案件所作成的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處分之當否,並作成交付審判與否之決定。以免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相左,而違反了法院被動性的本質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的起訴門檻,始足當 之,乃屬當然。
五、本件偵查中所顯現的證據,尚未達起訴門檻: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原因:
查北面廠房「倉庫1」東北面置放一電焊機,該電焊機之電 源線在長期通電狀態,表層絕緣PU可能已產生裂化、受損, 適於104年8月7日晚間9點多時,和廣公司之員工阮德雄經過 該處時,可能踩或踢到正在通電之電焊機電源線,該電源線 瞬間發生短路,產生電器火花,引燃旁邊的可燃物,其中空 油漆桶附著之油漆(消防局於火災後前去勘察時,沒有看到 整桶有油漆的油漆桶,但有可能是油漆被燒而蒸發),是有 可能瞬間產生較大的火勢。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 延燒路徑,再參照阮德雄、和廣公司員工賴弘恩目擊初期火 災時之狀況研判,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證人即鑑定人丁育另案 於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損害賠償案件所為之證述在卷可參 (警卷27至30頁、交查1782卷171頁、174至175頁)。 ㈡聲請人所有之本件廠房、被告所有之北面廠房、南面廠房, 均因本件火災而燒燬:




本件廠房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而北面廠房、南面廠房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警卷1至4頁、20至22頁)。又上開廠房均因本件火災而燒燬 ,則有上開鑑定書1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五之部分 )、照片59張等資以佐證(警卷28頁、69至97頁),堪以認 定。
㈢本件起火處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所管理、使用: 被告雖為北面廠房之所有權人,然於96、97年間,即已出租 供廣裕達公司負責人黃朝龍使用(除靠近南面廠房之倉庫1 夾層外),此據被告、黃朝龍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警卷 2 至3頁、6頁、偵6877卷34頁),並有101年9月20日換約之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鑑定書所繪之現場物品配 置圖1份為證(偵6877卷65至68頁、警卷64頁)。又火災發 生時,起火處業經黃朝龍於104年6月間,借給和廣公司負責 人林銹娟使用,起火之電焊機也是和廣公司所有,亦據黃朝 龍、林銹娟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6877卷35至36頁)。是以 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起火之電焊機,均非被告所實際管理 、使用,至為明確。
㈣北面廠房及南面廠房均未設消防安全設備:
嘉義縣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北面廠房及南面廠房均未 設消防安全設備乙節,有上開鑑定書1份(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三、㈠、9」部分)為證(警卷39頁),足 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本件廠房遭燒燬之結果,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且其 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亦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 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即具有保證人地位),不為其應為 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 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 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 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 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絕對責 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 為前提。
⒉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而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 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 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 備;另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 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由上開條文交互參照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 建築物本身之構造或使用之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固 有一定之維護義務,以避免該等設備之不安全因素(例如 電線設置不當或電線老舊等),導致他人受有危害。惟就 建築物內是否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則需視該建築 物之使用用途而定,只有在符合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定之各 類場所,實際支配管理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始負有設置、應 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並非可依建築法第77 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 全,即遽認所有權人即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 義務,倘所有權人與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非同一人時 ,此義務即應由實際支配者負擔,且應在其管理、使用之 期間,維護該消防設備之安全。此外,不論依照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物 本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 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 物所有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 生危害之廣泛義務。
⒊就被告未在北面廠房設置消防設備之部分:
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係黃朝龍林銹娟所管理使用之北 面廠房;又起火原因,係因和廣公司所有之電焊機電源線 短路而產生之電器火花,引燃周遭之可燃物所致,已如前 揭㈠所述。是以本件火災既非因建築物本身之構造、電源 、電路、電線等設備之缺陷所引起,且該場所並非被告所 實際支配管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雖為北面廠房之所有 權人,其亦不具有維護該場所內電焊機可安全使用,及防 止火勢從廠房對外蔓延之作為義務,而不具有保證人地位 ,故被告對於北面廠房失火後,不論因何原因,而無法控 制火勢而延燒到南面廠房及本件廠房,亦無可歸責之原因 。
⒋就被告未在本件夾層、南面廠房設置消防設備之部分: ⑴本件夾層、南面廠房均為被告所實際支配管理,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警卷2頁),並有鑑定書所繪之現 場物品配置圖1份為證(警卷64頁)。而上開場所,係 被告開設「駿達實木拼板廠」之廠址,用以堆放木材及 製作木材(見同前筆錄),故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4款規定,應屬 丁類場所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倘達一定條件(詳見該 設置標準之規定),即需在場所內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本件卷內雖無上開廠房應否設置及應設置何種類型消防 設備之資料,然縱該廠房已達應設置消防設備之規模, 而被告疏未設置,依揆諸前揭⒈、⒉之說明,被告此項 法定義務,目的亦只是為達建築物本身之構造及設備之 安全,不是要求被告具有防止所有在其建築物外之犯罪 ,並避免其他人因此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亦即, 本件起火點既係非在被告實際支配管理之本件夾層、南 面廠房內,即難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 1項之規定,據為被告保證人地位之依據。
⑵此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單純未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消防)設備安全,並不會導致失火 之當然結果,且縱建築物內因怠於維護、設置消防設備 ,對於該建築物外因各種原因而引發之火災,要屬偶然 發生之事實,尚難認怠於維護、設置消防設備,與建築 物外之失火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其次,聲請再議意旨引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理由,指摘被告違反設置義務與危險發生之結果 ,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考上開判決要旨固 略以:行為人違反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及生命財產等規 定之行為,與他人故意、過失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 實,苟其間有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不能謂於法益 之侵害結果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茲細繹其案例 事實略為:行為人頂讓餐廳違規作KTV營業使用,迭經 地方政府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不從,除使用易燃裝潢 ,且未將緩降機安裝於窗口外,甚而該營業場所內側及 臨路之窗戶均遭封閉,不合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設 備安全規定等情。該另案之上述情節,核乃行為人本身 違背義務之積極作為,結合第三人在「該建築物內」故 意報復縱火之因素,遂而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與火災所 致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論以建築法第91條 第2項前段之供營業使用建築物使用人違反應維護合法 使用與構造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罪。是故,上揭抽象 意旨之論述,應配合觀照其原因事實,尤其是以能否涵 攝於抽象規範(大前提)之評價事實(小前提)為指引 ,方有所謂何等事項彼此有「必然且密切不可之結合」 可言,進而始堪認其間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⑷聲請人既肯認本件起火點在本件夾層、南面廠房外之區



域,果爾,則其指責被告未在上開場所內設置相關消防 安全設備以斷絕火苗燃燒自身廠房,或抑制火勢擴大延 燒至本件廠房,核有應負責任之疏失云云,因果關係之 演進歷程,毋寧是流於條件因果關係說之論點。況且, 本案之重要事實:被告於其實際管理支配區域外並無法 規範之作為義務(見前揭⒉、⒊所述),加諸非支配範 圍內之其他原因力(指外力火源),對照上揭另案事實 :違背義務之積極作為,結合在其支配區域內之其他原 因力,兩者洵有顯著之重大差異,聲請人比附為本案之 爭執,主張被告未於其自身廠房內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 備,與本件廠房遭延燒間有必然且密切之結合,漫擬其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即有未妥。
⑸況且,就本案而言,被告果若有依法在實際管理支配之 廠房內,設置合格之消防設備,本件廠房是否就不會因 北面廠房火勢之延燒而遭到燒燬(倘仍會燒燬,即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卷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支持,聲 請人單憑己意,稱「如果被告有依法設置消防器材(含 滅火器),那火勢就算起於北面廠房,也不致於一發不 可收拾」,亦有未恰。
⒌綜上,被告對於非實際支配使用之北面廠房,並無設置消 防設備之作為義務。就其實際支配使用之南面廠房(含本 件夾層),或有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但目的並不是要求 被告具有防止所有在其建築物外之犯罪,並避免其他人因 該犯罪,而可能受到危害之廣泛義務,難認其對於本件廠 房遭燒燒之結果,具有保證人地位,亦難認此結果與被告 未設置消防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 由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請求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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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