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趙貫中
莊祝真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
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之立法旨趣,乃基於訴訟資源有限的前提,適當限制小額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之 權利,以期達訴訟資源合理分配之目的。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上訴人恣引與原判決不相關之判例指摘原 判決違法,參照前揭說明及前述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難認其已就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得逕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主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本件電話費之依據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市內電話租用契約」第四十一條之約定,並未以表見代理權存在為判決之基礎, 是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有關表見代理之判 例,亦難認其已具體表明本件上訴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應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照首揭之說明,其上訴顯然不 合程式而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侯水深
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