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61號
CYDM,106,聲,361,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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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幼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幼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幼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 號可資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幼翔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5號、105年度易字第539號等判決(編號2、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意願回覆表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 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 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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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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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傷害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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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9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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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間某日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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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943號 │第3544號等 │第354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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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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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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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45號 │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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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1月19日 │ 106年01月12日 │ 106年0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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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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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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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45號 │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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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2月05日 │ 106年02月07日 │ 106年02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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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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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