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5號
CYDM,106,簡上,1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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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
1月30日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719號、第9054號),本院合議
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給付如附件一、附件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鄭凱偉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 在嘉義市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寄交自稱「林易成」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藉上開 2帳戶遂行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月14日晚上5時29分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李 宣信,向其謊稱:其之前報考多益英文檢定之金額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宣信 陷於錯誤而向陳俊凱借用金融帳戶,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晚8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 「中信帳戶」內,而受損害。
(二)於同年月14日晚上6時48分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曾 淑娟,向其謊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之付款方式錯誤, 帳戶將被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 曾淑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同晚8時36分、8時 38分、8時47分匯款各29985元至「中信帳戶」 內,而受損害。
(三)於同年月14日晚上8時47分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王



芊淳,向其謊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之付款方式錯誤, 帳戶將被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 王芊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同晚9時33分、10 時39分匯款各29989元;於同晚9時53分、9時 56分存入各30000元、於10時15分存入299 85元至「台新帳戶」內,而受損害。
二、案經曾淑娟、王芊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宣 信、陳俊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被告鄭凱偉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白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娟、王芊淳李宣信陳俊凱於警詢時供 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中國信託(交易機號04955531)交易紀錄 附卷可考,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寄交「林易成」,應屬1次幫助行為,而其以1次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各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 上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李宣信陳俊凱王芊淳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曾 淑娟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提供「中信帳戶」與他人,幫助 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曾淑娟之犯行外,尚有告訴人李宣信陳俊凱亦受騙匯款,且被告同時提供「台新帳戶」與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王芊淳之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就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先前未曾犯罪, 品行尚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 計近27萬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 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實收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 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如附件一、附件二可 稽,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附件一、附件二調解 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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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