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06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下午1時17分採集尿液前回 溯72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路000號4樓之處所,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復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 1月24日下午1時17分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嘉義市○○路000號4樓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 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於106年1 月24日下午 1 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依前揭說明,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且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