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西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別:魚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誠值 非難;3.以鐮刀割下甘蔗之犯罪手段;4.竊盜所得甘蔗二支 ,被害人表示並不追究;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本院認被告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臺灣電 因認被告此次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鐮刀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故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