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紹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翁紹淳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鹿環東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擬超車時,疏未注意與當時由鄭 宏暉所騎乘,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 ,遂擦撞鄭宏暉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致鄭宏暉人車倒地,受 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6、7肋骨骨折及左肩、左 手腕、左膝、左踝皮膚擦傷等傷害。翁紹淳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宏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亦對於上情坦承不諱,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車 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擦撞告訴人車輛把手,告 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殊不可取,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 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大學 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 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請求量處被告拘役20日,然 斟酌上述各項情事,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輕,難謂可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