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19號
CYDM,106,智簡,19,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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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途訊」圖樣商標之麥克風伍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自陳所販賣之仿冒物品係購自於大陸廣州之電子城, ,購入數量為10支,並於105年11月初開始擺攤販售,至106 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已售出5支等語(見警卷第4 頁), 顯見被告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階段,已達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物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係自105 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至夜市擺 攤之機會為之,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 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時間不長、獲利不 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 7月1日 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自105年7 月1日起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 月15日施行,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 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此外「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仿冒「途訊」圖樣商標之麥克風 5支,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其自承至查獲時已販售5 支,每支售價為1200元 ,在無庸扣除成本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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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件所示之「途訊」圖樣商標(正註冊/審定號 為:00000000)業經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 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 用於麥克風、伴唱機及音響等商品,現仍在上開商標之權利 期間,非經聯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其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 入仿冒「途訊」註冊商標之麥克風10支,旋在嘉義縣○○鎮 ○○路0號大林夜市內攤位,以每件1,200元之價格,陳列販 售上開仿冒麥克風牟利,並陸續售出上開仿冒麥克風共計5 支。嗣於106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該陳列 仿冒商標麥克風5支,並送交聯富公司所委任鑑定人甲○○ 鑑定,鑑定結果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富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仿冒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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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