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蔣文瑞明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 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 惜的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 4日某時許,持其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之嘉義垂楊門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 A門號」),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巿 中興路 322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之嘉義服務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 將A門號之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陳距文」,幫助該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使用,任由 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其 等詐欺犯行,得先於同年4月4日下午4時3分許、下午4時 32 分許、晚間8時 44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A門號撥打電話給林秀良(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16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辦理退款需要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由,使林秀良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5日將其申辦之臺中公園 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渣打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寄送之方式,提供予佯 稱臺灣大哥大稽查員之「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 話中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因以蔣文瑞之 A 門號而取得林秀良上述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撥打電話予吳子恒、范姜 斌、宋永隆、林孟瑩,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吳子恒 、范姜斌、宋永隆、林孟瑩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乙帳戶內。嗣
吳子恒、范姜斌、宋永隆、林孟瑩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蔣文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 欺行為,核屬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詳後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被害人林秀良、吳子恒、宋永隆、林孟瑩、 范姜斌於警詢時陳訴之被詐騙情節相符(臺中警卷第5至 11 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 ,並有吳子恒、宋永隆、林孟瑩、范姜斌之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警卷第43至44頁、第47 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8至60頁)、林秀良之甲、乙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 A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林秀良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A門號之通聯紀錄 及基本資料查詢(臺中警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 103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卷第6頁 、第19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利用被告申辦之A門號SIM卡直接詐騙 吳子恒、宋永隆、林孟瑩、范姜斌等人,惟上述詐欺集團成 員既係利用 A門號,先行取得林秀良上開甲、乙帳戶,再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子恒、宋永隆、林孟瑩、范姜斌詐騙,使 渠等將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分別匯入上揭林秀良所提供之 帳戶內,故被告所提供之 A門號雖未直接用於詐騙,惟其提 供 A門號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其等後續收集詐 騙所需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使用而利其詐騙行為之遂行, 並使得偵查機關追緝不易,實對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給予間 接幫助,故被告之行為,亦應有利於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遂 行,實對詐欺集團詐欺之遂行,亦應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 付SIM 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 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 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 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行動電話門號,反 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 團以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作為詐欺通聯之用,業已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本案被告為 國中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年滿20歲,且有工作經驗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提供 A門號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 其申辦之 A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向林秀良詐得上述甲、乙帳戶,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些帳戶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行 為提供助力,當可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該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之間接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以其所 申辦 A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以遂行該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 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 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A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 詐欺林秀良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侵害林秀良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 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A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 殊有不該;衡以被告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5萬 307元,犯罪所造成 之危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查本案被告以500元之代價出售A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陳距文」,是其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3月4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A 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A門號向林秀良詐得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查A門號與林秀良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僅 有於105年4月4日下午4時3分、4時32分、晚間8時 44分有通 話之紀錄,有 A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卷第 19頁),而證人林秀 良於警詢時證述:對方一開始是用 A門號打給我,自稱陳先 生,之後留給我0000000000這支電話,叫我跟張經理(臺灣 大哥大稽查員)聯絡,後續有使用其他號碼打給我;我是分 別於105年4月5日寄甲、乙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於105年 4 月8日寄新申辦之丙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臺中警卷第8 頁),並有前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存卷可證,足認被告 於105年3月4日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A門號,固有助於詐 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 4日以之與林秀良聯繫,向林秀良詐 取前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復進而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詐取款項。惟於105年4月4日後,A門號即無與林秀良持用 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之紀錄,且林秀良係於105年4月 8日始將丙帳戶寄出,並無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以A門號 向林秀良詐取丙帳戶乙節,自難認被告提供 A門號對詐欺集 團成員向林秀良詐取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有給予實行上 之便利或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犯罪結果之發生,則被告 此部分即無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應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時間 │地點及匯款方│匯款即被害│匯入帳戶 │
│號│ │ │ │式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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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子恒│謊稱友人借款│105年4月6日中 │新竹市東區東│15萬元 │林秀良之甲帳戶│
│ │ │ │午12時45分許 │門街131號之 │ │ │
│ │ │ │ │華南銀行(臨│ │ │
│ │ │ │ │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2 │宋永隆│因網路購物簽│105年4月7日晚 │高雄市林園區│2萬9,985元│林秀良之乙帳戶│
│ │ │單錯誤,須依│間10時30分許 │林園北路439 │2萬9,985元│ │
│ │ │指示至提款機│ │號之全家便利│ │ │
│ │ │操作取消 │ │商店鑫園店(│ │ │
│ │ │ │ │ATM跨行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7日晚 │高雄市林園區│2萬4,985元│ │
│ │ │ │間10時40分許 │林園北路459 │ │ │
│ │ │ │ │號之第一銀行│ │ │
│ │ │ │ │林園分行( │ │ │
│ │ │ │ │ATM跨行存款 │ │ │
│ │ │ │ │) │ │ │
├─┼───┼──────┼───────┼──────┼─────┼───────┤
│3 │林孟瑩│謊稱因網路購│105年4月7日晚 │臺中市西屯區│2萬9,985元│林秀良之乙帳戶│
│ │ │物訂單有誤,│間8時許 │河南路2段258│2萬9,985元│ │
│ │ │須至提款機操│ │號(ATM轉帳 │1萬5,985元│ │
│ │ │作取消 │ │) │ │ │
│ │ │ │ │ │ │ │
├─┼───┼──────┼───────┼──────┼─────┼───────┤
│4 │范姜斌│謊稱因網路購│105年4月8日0時│桃園市新屋區│2萬9,985元│林秀良之乙帳戶│
│ │ │物訂單有誤,│29分許 │中山路之全家│ │ │
│ │ │須至提款機操├───────┤便利商店(AT├─────┤ │
│ │ │作取消 │105年4月8日0時│M轉帳) │9,412元 │ │
│ │ │ │32分許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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