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6號
CYDM,106,易,19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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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0
、5775、6275、6277、793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9至11、14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盧嘉興於民國105年7月24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市○○街00 號前,欲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離去時為警攔 查,為逃離現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倒車撞擊陳元淇所有 ,停放於嘉義市○○街00號處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損壞該車後車保險桿、後車蓋,足以生損害於陳元 淇。
三、案經曾麟欽蕭立岡林冠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黃中岳蔡振村邱國彰呂秀櫻黃保權、陳元淇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 之加重竊盜與該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與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1278號卷第1至6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5330號卷第2至17頁,偵字第5680 號卷第32至34頁、嘉水警偵字第1050025284號卷第1至3頁, 交查字第2264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85、90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被害人許家彰警詢之證述可憑,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51123號 鑑定書等存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1050025284號卷第4至 5、7至8、43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有告訴人曾麟欽警詢之證述可憑,並 有遭竊物品證明單據與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16張、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象機車租賃 契約書影本各1份、被竊金飾照片及收購金飾品名重量照片5 份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3456號卷第7至11、16 至17、21至33、45至46頁)。
㈢、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有告訴人蕭立岡警詢之證述可憑,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害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 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3456號卷第12至13、18、38至44頁) 。
㈣、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有告訴人林冠榮警詢、偵查之證述可 憑,並有案發現場證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被害 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3456號卷第14至15、19 、36至44頁,偵字第6277號卷第23至24頁)。㈤、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有被害人洪麗里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承辦員警鄭絢陽偵查中證述可憑(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5775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案發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及被害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1278號卷第16、19至20、26 至31頁)。
㈥、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有被害人王葳羚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承辦員警鄭絢陽偵查中證述可憑(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5775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 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照片共12張與被害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1278號卷第17、21至22、26至 30頁)。
㈦、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有被害人何雅惠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承辦員警鄭絢陽偵查中證述可憑(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5775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案 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及被害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1278號卷第18、23至30頁 )。
㈧、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有告訴人黃中岳警詢之證述可憑,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被害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5330號卷第20、40至42 、60、69)
㈨、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有告訴人蔡振村警詢之證述可憑,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被害機車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21至22、48至51、53、57、62、72至73頁) 。
㈩、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有告訴人邱國彰警詢之證述可憑,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0號被害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50071065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5330號卷第23至25、55 、59、68頁)。
、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有被害人王碧雲警詢之證述可憑,並 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張、案發現 場及贓證物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32、56、61、70至71頁)。、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告訴人黃保權警詢之證述可憑,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27至29、31、36至38、58、63頁)。、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有告訴人呂秀櫻警詢之證述可憑,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4、64至67頁)。、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朝謀之子許斯閔警 詢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處所及證物照片9張、被害報告書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7至9、10至16頁),且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被告所涉故意毀損陳元淇車輛部分,有告訴人陳元淇警詢之 指訴、案發時在場員警蘇良羽偵查中證述可佐,且有案發時 遭毀損車輛照片、南都汽車車輛修繕費用明細單及發票等附 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5330號卷第35頁、偵字第 5680號卷第23至25、27至2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4、8之螺絲起子1支,揆之上開見解,自屬 凶器,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油壓剪寬 度15公分,長度82公分,除握柄部分外,均為金屬製成,質 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且被告使用該油壓剪破壞如附表編號14之鐵欄杆,足認該 油壓剪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 屬兇器。
㈢、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 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 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 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9、10、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 表編號3、4、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即附表編號15所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 物品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5係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但被害人洪麗里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可能因為後門沒鎖,被告打開直接進入等語(見嘉民 警偵字第1050021278號卷第8頁),核之上開見解,自非所 謂踰越門扇,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4之行為,係以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 遂,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手機鍍膜,家中尚有2個已結婚之妹妹,本件 被告各次竊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物品及價值,且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行為對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至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8、12 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9至11、14至 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後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短短2月間再 犯14次竊盜案件,顯有竊盜之習慣,認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云云。然: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 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 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 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是18歲以上之竊 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 得於刑執行前,優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 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㈡、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 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 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次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之 竊盜罪,可徵其難以悔改之情,然強制工作之執行以3年為 期,對人身自由拘束強度甚高,其執行期間甚可能遠超過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度,不得不慎。本院審酌被告歷年所犯竊盜 案件業均判刑,雖本件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係從事手機鍍膜,並非以竊盜為業,實難認被告有 犯罪之習慣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係



趁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注意之偶然機會行竊,而犯案地點集中 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與嘉義市東區體育館附近,堪認其均 非縝密計畫,與預先計畫之職業犯罪有間,犯後坦認所犯, 尚知悔悟,以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 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現階段量處被告較之先前刑度有相 當程度提高之刑,應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 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 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4行為所示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之螺絲起子,及如附表編 號1、9、10、12所示之鑰匙,均係被告所有為前揭附表編號 竊盜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編號2、3、4、5、6、7所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㈤、如附表編號1、8至12所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58至62頁、家水警偵字第1050025284號卷第7頁)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並無帶離該處,均可認已合法 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菜刀1把 ,係被害人洪麗里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83頁),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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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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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5年5月17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 │盧嘉興犯竊盜罪,處有│
│ │體育路2號,嘉義市體育場10號入口處,見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許家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
│ │車車門未上鎖,遂打開車門,以其所有之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匙(未據扣案)啟動油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得手(已發還)。 │價額。 │
├──┼───────────────────┼──────────┤
│ 2 │於105年7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路經嘉義 │盧嘉興犯踰越安全設備│
│ │縣○○鄉○○村○○路0段000○00號曾麟欽│、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住處,見該住處後方之2樓廚房窗戶未關,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遂從窗戶爬入2樓臥室,破壞前開處所臥室 │之黃金戒指玖枚、鑽石│
│ │衣櫃內抽屜之鎖頭,徒手竊取置於該抽屜內│戒指壹枚、純銀水鑽戒│
│ │之黃金戒指9枚、鑽石戒指1枚、純銀水鑽戒│指壹枚、黃金項鍊肆條│
│ │指1枚、黃金項鍊4條、翡翠玉項鍊l條、紫 │、翡翠玉項鍊壹條、紫│
│ │寶石項鍊1條、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施華洛│寶石項鍊壹條、施華洛│
│ │世奇耳環1對、K金耳環1對、黃金手環1對、│世奇項鍊壹條、施華洛│
│ │黃金手鍊1對、純銀手鍊1對、白金珍珠鑽石│世奇耳環壹對、K金耳 │
│ │項鍊l條、玉手環l個、銀飾項鍊1條(含銀 │環壹對、黃金手環壹對│
│ │戒指1個)(價值約45萬元)。並變賣8萬元│、黃金手鍊壹對、純銀│
│ │得手後花用殆盡。 │手鍊壹對、白金珍珠鑽│
│ │ │石項鍊壹條、玉手環壹│
│ │ │個、銀飾項鍊壹條(含│
│ │ │銀戒指壹個),均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於105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盧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子1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建國路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二段105號統一超商隔壁,見蕭立岡擺放於 │、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 │該處之2台夾娃娃機無人看管,以上開螺絲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起子(未據扣案),破壞該2台夾娃娃機台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之投幣處,竊取機台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於105年7月17日凌晨4時15分許,攜帶其所 │盧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螺絲起子1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建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國路二段105號統一超商隔壁,見林冠榮擺 │、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 │放於該處之1台兌幣機無人看管,以上開螺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絲起子(未據扣案),破壞兌幣機台,竊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機台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5 │於105年7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見嘉義縣 ○○○○○○○○○○○○○ ○○○鄉○○村○○路0段00號洪麗里與住處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相連之微笑火雞肉飯店面後門未上鎖,遂由│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收│
│ │後門進入,並利用該處之菜刀割斷洪麗里所│銀機壹台,均沒收之,│
│ │有之收銀機電線後,竊取收銀機1台得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價值1萬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於105年7月19日凌晨1時49分許,見嘉義縣 ○○○○○○○○○○○○○ ○○○鄉○○村○○路0段00號之王葳羚住處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後方曬衣間窗戶未關,遂踰越該窗戶進入屋│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內,竊取王葳羚所有之鑰匙1串(價值為 │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 │4,700元),得手後由該處打開車庫大門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 │於105年7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路經嘉義 │盧嘉興犯踰越安全設備│
│ │縣○○鄉○○村○○00○000號之何雅惠住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處,徒手搖開該處1樓樓梯氣窗,侵入該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客廳,竊取由何雅惠所管領之皮包、零錢包│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及存錢桶內之零錢共9,000元,得手後自該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1樓大門離去。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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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於105年7月19日晚上6時54分許,在嘉義市 │盧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東區體育館南側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把(未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據扣案),插入黃中岳所有之車牌號碼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C6-395 2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孔,以此方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啟動電門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得手(已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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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於105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 │盧嘉興犯竊盜罪,處有│
│ │民族路與民國路附近空地,以其所有之鑰匙│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1支(未據扣案),插入蔡振村所有之車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碼LRT-227號機車鑰匙孔,啟動該車油門 │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
│ │之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已發還)。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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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於105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 │盧嘉興犯竊盜罪,處有│
│ │民國路與光彩街之舊燈區空地,見邱國彰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未關無人看管,先徒手由車窗打開車門,再│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
│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插入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 │該車鑰匙孔,啟動油門得手後,駕駛該車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去(已發還)。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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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於105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附表編號 │盧嘉興犯竊盜罪,處有│
│ │10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建國路2段175之13號旁空地,見王碧雲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置放於該處之檜木一批(價值5,000元, │算壹日。 │
│ │已發還)無人看管,徒手將該批檜木搬上該│ │
│ │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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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於105年7月23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民國 │盧嘉興犯竊盜罪,處有│
│ │路與中正路路口之舊燈區空地,見黃保權停│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鑰匙壹支,沒收之,於│
│ │門未上鎖,打開車門後,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匙1支(未扣案)插入鑰匙孔,啟動油門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動該車,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後離去(已發還│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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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於105年7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 │盧嘉興犯踰越安全設備│
│ │公明路37之1號復國幼稚園,先踰越該幼稚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園之圍牆進入該幼稚園,見園內廚房窗戶未│月。 │
│ │關,由該窗戶爬入內,竊取幼稚園內由呂秀│ │
│ │櫻所管領之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列 │ │
│ │表機各1台)、綠豆、紅豆、薏仁各3斤、茶│ │
│ │包2盒、口罩1盒(內含30個口罩)等物,搬│ │
│ │至圍牆邊而將前揭物品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 │
│ │得手。嗣因警報聲響起有警衛查看,乃將前│ │




│ │揭物品放置在幼稚園圍牆旁,自行翻牆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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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於105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至7月28日早上8 │盧嘉興犯攜帶兇器、毀│
│ │時許之某時,盧嘉興發現嘉義縣民雄鄉雙福│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村建國路2段146號附92之鐵皮工廠內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可竊取,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行為,再以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頭打破工廠窗戶玻璃,再以油壓剪剪斷窗戶│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之部分鐵欄杆,然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 │油壓剪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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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犯罪事實欄二 │盧嘉興犯毀損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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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