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祈旭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黃信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祈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銘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祈旭、黃信 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侯祈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黃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同一恐嚇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侯祈旭將所持有他人 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黃信銘與告訴人本 無相識及仇恨,僅因與告訴人之子王明常之債務糾紛,竟以 此暴力方式為之,該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 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侯祈旭、黃信銘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侯祈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投資酒店為業、離婚、育有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黃信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個小 孩,之前從事會計工作等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二人前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 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祈旭、黃信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求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2號卷第174頁), 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 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侯祈旭、黃信銘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