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公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公年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查車牌號碼為BX-4567號之 SUBARU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業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登記在被告陳公年之配偶名下,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警卷6頁、26頁),是迄本 件案發時點,已逾5個月,被告對於其配偶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之車型,理應知之甚詳。果不其然,被告於警詢時確可明 確指出其配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為SUBARU,車牌末四 碼為4567號(警卷2頁反面)。而本件被害人蘇俊維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廠牌為TOYOTA,車牌為EY-3219號(下稱乙車 ),有現場照片2張、該車行照1份在卷可參(警卷21至22頁 、25頁),明顯與被告配偶之車款、車牌號碼不同,被告斷 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想證明乙車為其配偶所有之甲 車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 獲,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家境小康 之經濟狀況;⑶所欲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此有 被害報告單1份為證(警卷20頁);⑷隨意竊取他人財產,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⑸犯後否認犯行,並詭 辯稱是要證明乙車為其配偶所有之甲車,始以所攜帶之鑰匙 ,嘗試打開乙車之車門云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