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豐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豐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包豐鳴於民國106年2月2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延平街口時,見 鄭英珠將其所有之福義軒蛋捲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5 元】、肉粽一串(價值380元)及蛋糕3塊(價值50元)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腳踏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機於鄭英珠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因鄭英珠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豐鳴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英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 告單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述 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為生活飲食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於87年間亦曾 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行為實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竊盜之 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斟酌被害人願意給 予機會科以較輕之罪刑(見偵卷第15頁)等節,暨其目前無業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業已遭被告食用滅失,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衡酌前開物品僅屬生活食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 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