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肆張、六合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基於意圖營利 」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初某日起查獲時止,反覆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 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分別應 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 括一罪」,均僅受1 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 ,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 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 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 ,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 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 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各應屬 法律概念之1 行為,是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被告目前之年紀,又考量 上開犯行經營簽賭之時間已達半年,而規模非大;賭博對社 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 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經營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簽單4 張、六合手冊1 本,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而為 適用。至扣案之計算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