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437號
CYDM,106,嘉簡,437,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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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道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道鴻固稱:最後 1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4月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 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77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28ng/ml),高於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報告編號:5A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6頁)。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 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釋在案。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 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稱於上開時間最後1次施 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 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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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