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六合彩開獎單各壹張、計算機壹台、空白簽單紙壹本、原子筆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被告林蕭淑華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 那天是我跟李映芸第一次對賭而已,只有這次而已,沒有其 他人會向我下注簽賭。警方扣得的簽單,其中1張是在李映 芸身上扣得,另1張是有一個菜市場賣魚的人報給我的號碼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件犯行均坦白承認(警卷1至2頁), 嗣於偵訊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偵卷9至10頁)。被告雖於 本院調查時辯稱:是警察叫我要這樣說。且警察開始問話之 前就說,承認的話就比較快一點回家云云(本院卷49至50頁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後,結果為:筆 錄之記錄大致與警方之詢問及被告之回答相符,並無警方要 被告如何回答,被告再為回答之情事,警察也沒有說承認比 較快等情(本院卷50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自無 其所述係警方要其如何回答之情形。又縱使如被告所述,警 方在製作筆錄前,有跟其告知「承認的話就比較快一點回家 」等語為真,但衡情此言語也未達恐嚇、脅迫、利誘等足以 壓制個人意志之程度。況且,被告亦自承警察並沒有逼迫要 其如何回答(本院卷50頁)。是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難認有何非法取供情事,被告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 陳述,任意性擔保無虞,復與其他事證相吻合(詳後述), 核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警方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東市場 被告經營之攤位(防火巷旁),扣得之簽注單2張,其中1張 係賭客李映芸當日向被告下注之簽單,此據李映芸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警卷4頁反面至5頁)。又上開2張簽注單,樣式 與同日在同地點扣得被告所有之空白紙1本相同,都是用籤
詩裁剪而成,再利用背面空白處作為書寫使用。且長均約18 至18.5公分、寬約12至12.5公分,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48頁)。由上足見被告所有之空白紙1本 ,應係作為供賭客下注簽賭之用。此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賭客是過來嘉義市東區東市場攤位,直接在我提供的空白簽 注單寫號碼向我下注之供詞(警卷1頁反面),亦足以印證 此點。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是從106年1月1日開始經營地下 六合彩賭博(警卷2頁),已足見其於警方查獲當天,並非 第一天經營。又警方係於106年1月12日(星期四)16時20分 在被告經營之攤位執行搜索,嗣於同日17時10分對被告製作 筆錄。此時當天之六合彩尚未開獎,則倘被告當天是第一次 跟李映芸對賭,被告應尚未有實際的輸贏。但被告於警詢時 卻又供稱:至今虧損5,000元等語(警卷2頁),表示其已曾 因賭客簽中號碼,而賠付給賭客,益徵其當日並非第一次經 營六合彩賭博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翻異其詞,所為當天李映芸是第一次向其下注簽 賭,沒有其他人會跟其下注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以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 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 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 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四年級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賣大 型冰塊維生,生活勉能維持;⑶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 從81年迄今,尚有五次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 無悔意,漠視法令規範,一犯再犯;⑸經營六合彩賭博,助 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⑹ 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調查時予以否認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單1張(警卷12頁)、原子筆1支、計算機1台、 空白簽單紙1本、六合彩開獎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1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1張 簽注單(警卷11頁),則係從賭客李映芸身上所扣得,業據 李映芸供陳明確(警卷5頁),且被告亦供陳是李映芸從口 袋拿給警方的(本院卷47頁),是該簽注單尚非被告所有, 且未完成簽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 ,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 正說明)。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未明確供承經營地下六 合彩賭博期間,共收受之賭資數額為何,是本院就沒收之範 圍僅得就扣案之簽注單予以認定。而警卷第11頁之簽注單1 張,下注之金額為2,000元,業據被告及賭客李映芸供陳明 確(警卷1頁反面、5頁),然因李映芸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尚 未實際交付簽注金(偵卷1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尚無犯罪 所得。至於警卷第12頁之簽注單1張,下注之金額則為200元 ,則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本院卷49頁)。是以從扣 案之簽注單以觀,被告至少已收受簽注金200元。至於被告 於警詢時雖供陳經營賭博期間,虧損5,000元。但揆諸前揭 修法意旨,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 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是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營業額 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