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宏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宏霖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巿吳鳳北 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至翌(24)日0 時30分許飲畢,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興業東路口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速偵字第1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06 年 2 月13日至107 年2 月1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 間內竟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 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尚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 (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