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再字,106年度,1號
CYDM,106,交簡再,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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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刑事第五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
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105年度再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第一庭裁定開始再審(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威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勉能維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自撞安全島肇事,益徵其當 時之行車狀況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行為時無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該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證,顯見其未以積極行 動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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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