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欣文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1603號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速偵字第
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欣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上訴人即被告柯欣文(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戶口名簿」、「 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柯坤燈)」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為低收入戶,且獨自扶養 1子 ,現就讀高中一年級,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月尚屬過重,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非累犯 ,然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曾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距今已逾十年之久,茲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被告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尚須扶養就讀高中 一年級之子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父親,有嘉義市西區低收 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可稽(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11至19頁),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 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衡諸 上情,倘被告須入監執行,確將造成家中頓失所依。且被告 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認被告經此偵查、審 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酒後騎車,仍屬故意犯罪, 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 況及身體狀況後,為令被告知所警惕、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 ,避免再犯,並達教育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 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 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 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簡易判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