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號
CYDM,105,訴,4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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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指定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何靜宜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邱峰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14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5年度偵字第632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販賣愷他命與許益豪2次、陳芸含5次、張育嘉1次、羅腱 森2次、陳威達3次、同時販賣愷他命給甲○○、丁○○1次 ,共計14次。
(二)乙○○係成年人,可預見洪○翔(民國86年6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基於與少年洪○翔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 格,販賣愷他命與戊○○2次。
(三)乙○○與丁○○(經本院拘提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吳姿瑩 3次、戊○○1次,共計4次。




(四)乙○○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許益豪、戊○○、陳芸含高嘉祥廖偉廷、羅腱森、高祥賓各1次、王思渟、陳威 達、施子揚各2次、羅鈺舒、葛佳綺、丙○○各3次、盧鈺玲張嘉翔各4次,共計30次(甲○○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販 賣愷他命與丙○○3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 4號判決確定並執行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五)丙○○基於幫助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四編號10、13所示之方式,幫助乙○○、甲○○販賣愷他命 與王思渟羅鈺舒各1次,共計2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42號、104年 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 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甲○○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0部分, 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追加 起訴,並於106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4月7日嘉檢珍 誠106偵2356字第09614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 (見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5-8頁),揆諸首開規定,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丙○○、證人許益豪陳芸含張育嘉、羅腱森、陳 威達吳姿瑩、戊○○、盧鈺玲羅鈺舒高嘉祥廖偉廷王思渟張嘉翔、葛佳綺、陳威達施子揚高祥賓、王 信天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乙○○、甲○○、丙 ○○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被告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及證人 許益豪陳芸含張育嘉、羅腱森、陳威達吳姿瑩、戊○ ○、盧鈺玲羅鈺舒高嘉祥廖偉廷王思渟張嘉翔、 葛佳綺、陳威達施子揚高祥賓洪○翔、丁○○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被告 甲○○、丙○○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 4年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他591號卷,第5-11、14-15 頁;104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下稱偵4142號卷,第257-258 、278-282、289-293、314、337-338頁;105年度訴字第42 號卷,下稱訴42號卷,卷一第165-166、295-300、324-333 頁;訴42號卷二第189-209頁;卷三第17、85-177頁;105年 度訴字第165號卷,下稱訴165號卷,第37-38頁;105年度訴 緝字第42號卷,下稱訴緝42號卷,第74-75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證,堪認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被告甲○○、證人洪○翔、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有於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丙○○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時間、 地點,幫助被告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經被告甲○○、丙○○、證人許益豪陳芸含張育嘉、羅 腱森、陳威達吳姿瑩盧鈺玲羅鈺舒高嘉祥廖偉廷王思渟張嘉翔、葛佳綺、陳威達施子揚高祥賓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1805470號卷,下稱警470號卷 ,第86-94、127-129、133-135、139-141、173-175、181- 184、190-191、192-199頁;104年度他字第404號卷,下稱 他404號卷,第58-62、67-68、72-75頁;105年度偵字第632 號卷,下稱偵632號卷,第29-31頁;他591號卷第7-11、24- 27頁;偵4142號卷第23-27、38、40-42、55-56、59-64、71 -72、75-78、82-89、94-96、107-109、115、117-118、123 、125-127、136-137、140-143、148-149、221-222、224-2 25、228-229、231-232、235-236、238、244、249、252、 313-314、343-344、347-348頁;訴42號卷一第103-107頁;



訴42號卷三第18-29、30-34頁)。(二)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份、通 訊監察譯文17份、照片14張、行動電話號碼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各1份、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各3份在卷可查(見他591號卷 第28頁;偵4142號卷第28-30、32-35、45、52-53、67-69、 80-81、90-93、97-99、111-112、130-134、145-146頁;嘉 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1803607號卷,下稱警607號卷,第41- 44、82-83、96-98頁;警470號卷第22、73-75、96-101、13 0-132、137-138、143-145、177、179-180、186-189、202 、217-226頁;他404號卷第16-17、19-20、26-34、65頁;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01893號卷,下稱警893號卷,第12- 13頁;偵632號卷第33-36頁;訴42號卷一第300-304、325- 332、335-382、405-409頁;訴42號卷二第192-206、215-26 9頁)。
(三)被告甲○○於104年6月12日8時40分許、被告丙○○於104年 7月23日14時許、證人丁○○於104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 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 願採尿同意書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附卷足憑(見警470號卷第252、254、256、258、260、262 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40057765號卷第16-18頁),是被 告甲○○、證人丁○○有向被告乙○○、被告丙○○有向被 告甲○○購買愷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 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 乙○○坦承單獨或與被告甲○○、證人洪○翔、丁○○共同 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800元以上的愷他命,



可賺300元,販賣400元的愷他命可賺100元,我販賣愷他命 是為了賺錢等語(見訴42號卷三第175-178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次販賣愷他命,可分得200元,販 賣愷他命是為了賺錢等語(見訴42號卷二第158-175頁), 足證被告乙○○、甲○○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 潤,其販賣愷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 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均犯刑法第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證人洪○翔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證人丁○○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與被告 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被告乙○○、甲○○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渠 等於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由被 告甲○○、證人丁○○共同向被告乙○○購買,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與2人,惟所侵 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0罪、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27罪、被告丙○○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82年生,為犯罪事 實欄一(二)之犯行時係成年人,證人洪○翔為86年6月生,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結果 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42號卷二第121頁;卷三第43頁),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洪○翔幾歲,沒有問 過他幾歲或幾年次,他也沒有跟我說他的年紀等語(見訴42



號卷三第156-157頁),則被告乙○○在與證人洪○翔為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雖不知道證人洪○翔之年紀,但 可預見其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其具與少年共同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 告乙○○就此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即證人洪○翔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以幫助他人實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 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 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 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見警470號卷第15-16頁;偵4142號卷第314 頁;訴42號卷三第158、167、175-177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1-2、7、11-13 、15-23、25-27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4142號卷第278-282、289-293頁;訴42號卷三第85、15 8-159、161-17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3-6 、8-9、14、24部分,偵查中未為詢問或訊問,然被告甲○ ○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愷他命與附表四編號3-6、8-9、14、 24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見偵4142號卷第278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訴42號卷三第85、158-159、161- 177頁),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係對於上開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具體或概括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對於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 四編號10部分,於偵查中均未詢問或訊問,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訴42號卷三第85、158-159頁),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被告乙○○: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犯罪事實欄 一(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四)編號10部分,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4142號卷第337頁 ;訴42號卷三第85、155-178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詢問或 訊問被告乙○○,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訴42號卷 三第85、162頁),依上開判決及規定,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3.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8、14部分,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見偵4142號卷第261頁背面、264頁),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見訴42號卷三第85、158、160頁),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 1至9、11至30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詢問或訊問 其是否有提供行動電話、毒品與被告甲○○、證人丁○○, 再由渠等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後分配所得時,其均否 認上情,並稱沒有拿毒品給渠等,係被告甲○○向其借用行 動電話,不知道被告甲○○做何用途,且與渠等房租之事有 嫌隙,有金錢糾紛,遭渠等誣賴,而其與被告甲○○係各自 販賣毒品,各自向上游購買毒品後自行販賣,其販賣愷他命 所得均自己使用,沒有與他人分配所得等語(見偵4142號卷 第264頁背面、272-273、337-338頁;警893號卷第3-4頁; 偵632號卷第10-11頁),是檢警雖未就其與被告甲○○、證 人丁○○就如附表三、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時間、 地點詢問、訊問被告乙○○,然已就其是否曾提供愷他命、 行動電話給被告甲○○、證人丁○○,與渠等一同販售愷他 命乙節為詢問與訊問,然被告乙○○一概否認上情,並稱係 渠等狹怨報復,堪認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訴42號卷三第85、160-175



頁),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8、14,及犯罪事實欄一(三)、 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30部分,各次販賣 愷他命最少為400元,最多亦僅1,5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 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7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 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乙○○此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被 告丙○○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助被告乙○○、甲○○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手段、金額、分工 ,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學徒,家有父母、姐姐;被告甲○○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家有祖母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果菜市場工作, 並做土木工作,家有母親、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就被告甲○○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刑,就被告丙○○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0、13之刑,並分別定渠等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42號 卷一第27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 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丙○○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 明。
九、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 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 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等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共7支(分別 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除其中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甲○○所有外,其餘均 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見訴42號卷三第176-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對被告乙○○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二部分被告乙○○與證人洪○翔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 表三部分被告乙○○與證人丁○○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 四部分被告乙○○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惟證人丁○○ 、洪○翔非本判決所列之被告,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8 至30部分,亦非本判決所列之被告,均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 告乙○○連帶追徵價額之旨。




(三)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4萬2,700元,被告甲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5,400元,均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 再重複於被告三人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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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對象 │ 方式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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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嘉義市│許益豪│於104年4月16日9時2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6日│西區仁│ │分、9時30分、9時33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9時33 │愛路九│ │,許益豪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 │分後某│九大賣│ │號行動電話,與乙○○│三一七○三四九號SIM卡壹 │
│ │時 │場前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動電話聯絡,相約於前│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開地點見面,乙○○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與許益豪(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4142號、104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2 │104年4│嘉義縣│許益豪│於104年4月25日12時14│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25日│民雄鄉│ │分、12時24分、12時27│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12時55│華興橋│ │分、12時44分、12時45│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 │分後某│前方中│ │分、12時49分、12時50│三四○五九七二號SIM卡壹 │
│ │時 │油加油│ │分、12時55分,許益豪│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站前 │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志宏所有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林志│ │
│ │ │ │ │宏以1,200元之價格販 │ │
│ │ │ │ │賣愷他命與許益豪(10│ │
│ │ │ │ │4年度偵字第4142號、 │ │
│ │ │ │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1 │ │
│ │ │ │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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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嘉義市│陳芸含│於104年5月10日20時28│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0日│東區民│ │分、21時15分、21時24│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21時24│國路22│ │分,陳芸含以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分後某│9號前 │ │5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六七一○二四一號SIM卡壹 │
│ │時 │ │ │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前開地點見面,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與陳芸含(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4142號、104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4 │104年5│嘉義市│陳芸含│於104年5月12日20時22│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2日│西區中│ │分、20時43分、20時47│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20時57│山路與│ │分、20時55分、20時57│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分後某│國華街│ │分,陳芸含以上開行動│六七一○二四一號SIM卡壹 │
│ │時 │口 │ │電話,與乙○○所有之│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聯絡,相約於前開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見面,乙○○以8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陳│ │
│ │ │ │ │芸含(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4142號、104年度少連 │ │
│ │ │ │ │偵字第41號起訴書附表│ │
│ │ │ │ │一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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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嘉義市│陳芸含│於104年5月15日6時40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5日│西區仁│ │分、6時54分、6時58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6時58 │愛路與│ │,陳芸含以上開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分後某│蘭井街│ │話,與乙○○所有之09│六七一○二四一號SIM卡壹 │
│ │時 │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絡,相約於前開地點見│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面,乙○○以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芸含(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4142號、104年度少連 │ │
│ │ │ │ │偵字第41號起訴書附表│ │
│ │ │ │ │一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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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嘉義市│陳芸含│於104年5月19日6時38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9日│西區仁│ │分、6時45分、6時53分│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6時53 │愛路與│ │,陳芸含以上開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分後某│蘭井街│ │話,與乙○○所有之09│六七一○二四一號SIM卡壹 │
│ │時 │口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絡,相約於前開地點見│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面,乙○○以800元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與陳芸│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含(104年度偵字第414│ │
│ │ │ │ │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 │
│ │ │ │ │第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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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嘉義市│陳芸含│於104年5月20日14時44│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20日│西區仁│ │分、14時48分,陳芸含│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14時48│愛路與│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
│ │分後某│蘭井街│ │志宏所有之0000000000│六七一○二四一號SIM卡壹 │
│ │時 │口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乙○○以800元之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格販賣愷他命與陳芸含│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4年度偵字第4142 │ │
│ │ │ │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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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