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12號
CYDM,105,易,912,201704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富常林周輝之胞弟林公富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105 年7 月27日6 時30 分許,騎乘機車途經林周輝位於嘉義縣○○鄉○市路00號住 處,見大門未上鎖,即打開大門侵入該址屋內,適林周輝正 在如廁,遂趁機在該址一樓林周輝房間內,竊取林周輝置於 長褲口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又於該 屋客廳處竊取置於桌子上之林周輝所有TM-733無線對講機( 下稱無線對講機)1台、置於抽屜內之SAMSUNG平板電腦(下 稱平板電腦)1台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林周輝欲出門上班 時,發現上述平板電腦與無線對講機遭竊,遂撥打電話要其 弟林公富返家,二人在上址商議後,林公富建議報警處理, 林周輝因而外出前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 備案,林公富亦將大門密碼鎖鎖好後外出工作,詎鄭富常竟 接續上述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號碼鎖,再次侵入上址住處 ,並至該址三樓林公富房間搜尋財物,此時適林周輝返家, 發覺有異,乃上樓察看,鄭富常亦發覺有異,乃下樓欲離去 ,二人在該址二樓相遇,鄭富常因此未竊得財物。林周輝鄭富常相遇後,林周輝便跟隨鄭富常至一樓,並在該址門道 路與鄭富常理論,嗣員警據報趕到現場處理,鄭富常林周 輝表示交出財物不加以追究後,便由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先 前竊取之無線對講機與平板電腦歸還林周輝後離去,嗣林周 輝至麵攤吃早餐時,發覺前述現金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周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 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證人林周輝位於上址住處門口 ,由其所騎乘車號不詳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上述平板電腦、 無線對講機返還證人林周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 鎖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從事綁鐵工作,認識證 人林周輝胞弟林公富,當日早上騎乘機車出門,要詢問老闆 是否要上班,經過證人林周輝家門口,發現騎樓有平板電腦 與無線電對講機,所以將該二項物品拾起,後來發現證人林 周輝等人在路口,就騎機車過去要歸還該二項物品,但是證 人林周輝指責我去他家偷東西,後來證人林公富就要我離開 ,因為警察有來找我,所以我找友人『阿祺』去瞭解,並沒 有說一萬五千元要給證人林周輝云云(見警卷第2-3頁、本 院卷第45-47、第113頁)。查被告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平板電腦與無線對講機返還證人林周輝之事實,除據 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林周輝林公富及余大沛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9頁、104頁、110頁),可見上述平板電腦 及無線對講機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疑。至證人林周 輝遭竊現金1萬1千元部分,在斯時證人林周輝尚未報案遭竊 ,且未當場查獲該失竊之現金,而被告對其遭指訴之竊盜情 節則以前詞為辯,故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 犯行,其應審酌者應為證人林周輝是否確實失竊現金一萬一 千元?及該些現金與上述平板電腦無線對講機是否為被告竊 取?經查:
㈠證人林周輝證稱:當天清晨證人林公富先出去工作,所以先 離開家裡,因為大門是由外上鎖,所以,證人林公富離開時 ,並未上鎖,其在當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起床上廁所時, 外褲放在一樓房間內,無線電放在一樓客廳之桌上,平板電



腦則放在客廳桌子的抽屜內,後來要上班時,發現平板與無 線電均不見了,在上廁所時,發現一樓有人走動的聲音,我 發現東西失竊後,就打電話給林公富林公富返家後,林公 富要我報警備案,我因此外出去備案,返家後,在住處一樓 聽到三樓林公富房間似乎有人在翻動東西,我就喊一聲喂, 並上樓察看,在二樓往三樓的地方,發現被告由三樓走下來 ,被告見到我後,就由口袋中拿出錢來數,並一直說話,拿 錢出來時掉下一張紙,然後被告就往一樓走,我跟在被告後 面走下來,在一樓門口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處理之警員余 大沛就到場處理,被告一直否認有進屋內竊取之行為,後來 我跟被告說東西拿出來就不追究,被告才從機車置物箱取出 無線電對講機與平板電腦,被告拿出這些東西歸還後,就騎 乘機車離去,我後來出去吃早餐,要付錢時才發現皮夾內一 萬一千元失竊,所以當天下午就去報案,但是因為警察筆錄 做太久,所以,後來警察要幫我在筆錄上記載失竊一萬一千 元之情形時,我不願意,我失竊的一萬一千元原本和一張名 片放在一起,後來隔天在二樓遇見被告的地方,發現前日被 告掏錢出來掉落的紙片,該紙片就是原本與一萬一千元放在 一起的名片,所以一萬一千元是被告偷的等語(本院卷第94 、96-98、101-102頁);證人林公富亦證稱:清晨我先出去 割筍子,我沒有關大門,證人林周輝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家 ,跟我說上廁所時,東西被偷,平板電腦與無線電對講機不 見了,我便回家,並要他去報警,回家後,林周輝先出門, 我再出門,出門前我將大門上的號碼鎖上鎖,後來大約清晨 七點多時,我又接到林周輝的電話,說我朋友在家說要找我 ,我趕快回家,回家時就發現林周輝跟被告在爭吵,後來我 有看到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平板電腦與無線電對講機,當 時警察在場,後來我發現號碼鎖壞掉了,因為在林周輝在與 被告爭執時,質疑被告如何進入屋內,我才發現號碼鎖壞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105、107頁);證人余大沛亦證稱:我是接到110勤務中 心報案後,才到現場處理,到現場後,發現被告與林周輝在 爭吵,林周輝一直覺得被告進入他家,被告一直說沒有,且 很激動去撞牆,林周輝就跟被告說把東西拿出來就不追究, 被告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個黑的、一個白的東西交給林周 輝,我問林周輝是不是要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林周輝表示沒 有意見後,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後來林周輝在下午又到梅 山分駐所報案,表示被告偷了他一萬一千元,並說下午去被 告家請他父母處理,但未獲理會,所以來報案,我要把失竊 一萬一千元部分寫入筆錄,但是林周輝表示二樣東西已經足



夠讓被告去關,所以,警詢筆錄才未記載該部分(見本院卷 第109-110頁)。互核上述證人證詞,有關被告後來係在林周 輝住處二樓遇見林周輝,後來證人林周輝跟著被告走出大門 並發生爭執,且被告是在證人林周輝表示不追究之後,才從 置物箱中取出上述平板電腦與無線對講機,而證人林周輝是 在被告離開後,去吃早餐時,才發現一萬一千元現金遭竊, 故當日下午向警報案一萬一千元遭竊之事實等情,證人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應足採信。且證人林公富在當日第一次離家 時,因大門未上鎖,因此出現遭竊情事,其返家後,證人林 周輝業已告知屋內遭竊之事實,衡情證人林公富在第二次離 家時,應會注意房門是否上鎖,且應會在確認大門上鎖後才 離開,因此,證人林公富所述其將大門號碼鎖鎖好之後離去 之情應屬可採。而被告又係在證人林公富第二次離家後始進 入證人林周輝住處,可見被告應係以不詳方法破壞上述號碼 鎖後進入證人林周輝住處,如此方可能為證人林周輝在該址 二樓遇見,故證人林公富有關證人林周輝住處大門號碼鎖遭 被告破壞後,被告侵入該址之陳述,應可採信。且被告並非 一碰見證人林周輝即表示欲歸還平板電腦與無線對講機,而 係在證人林周輝表示交出物品即不再追究後,才自機車置物 箱取出無線電對講機與平板電腦,可見被告對於該些物品應 有據為己有之意,否則被告應在見到證人林周輝伊始即歸還 該些物品,因此,被告確有將上述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㈡被告前述所辯各節,經查:
1.證人林周輝所述,發現有人侵入住處之時間為清晨6 時30分 許,故縱被告所辯屬實,證人林周輝平板電腦、無線對講機 等物遭竊而掉落於門口之時間,亦應接近清晨6時30分許, 當時已接近上工時間,以目前通訊之方便程度,被告僅以電 話詢問即可,實不需大費周章外出詢問,所辯已有不合情理 之處;
2.證人林周輝所失竊之平板電腦與無線對講機等物,均係有一 定重量,且質地堅硬之物,該些物品掉落地面,應會產生聲 響,而不致讓人不知,若謂該些物品為他人竊取而掉落證人 林周輝住處騎樓,則該竊取者應會發現該二項物品掉落地面 ,且證人林周輝當時在上廁所,並未追出察看,行竊者並無 必須匆忙離開之情狀,以此情形觀之,該行竊者應不可能不 撿拾所竊取之平板電腦、無線對講機而任其掉落於住處騎樓 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相違;
3.證人林周輝與被告係在住處二樓相遇,斯時被告是由三樓走 下,且被告自口袋掏出錢,表示自己有錢,在掏出金錢同時



,掉下一張紙,嗣後證人林周輝發現該張紙為其與一萬一千 元放置在一起之名片,而證人林周輝跟被告走出屋外時,被 告機車係停放在騎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未曾 進入屋內,然若被告未曾入屋內,僅係騎乘機車前來歸還物 品,衡情,被告應會一開始即主動表示歸還上述物品,而證 人林周輝應會感謝被告,應無反質疑被告入屋行竊而與之發 生爭吵之理,何況被告係將平板電腦等物置於隱密性甚高之 機車置物箱,且是在證人林周輝要被告拿出物品即不追究後 ,被告始取出上述物品返還證人林周輝,不似一般歸還物品 作為;加以證人林公富證稱:證人林周輝在上午7 點多又再 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朋友在我們家要找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頁),而被告亦供承:與證人林公富認識,曾一起在 證人林公富住處屋內喝酒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此核與 證人林公富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108 頁), 可見證人林周輝所述在屋內遇見被告,並非杜撰,否則證人 林周輝無須撥打電話給證人林公富告知其朋友在住處。至於 證人林周輝於被告離去後,始發現一萬一千元遭竊,故下午 才前去報案等情,除經證人林周輝證述在卷外,亦核與證人 余大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此一情節 ,與證人林周輝因被告歸還當時認為失竊之平板電腦、無線 對講機等物,故表示不追究,但事後因發現尚有現金遭竊, 始報警處理等情相符,可見證人林周輝指訴其一萬一千元遭 竊等情,當可採信。因此,被告有關未曾進入證人林周輝住 處之辯解,亦不可採;
4.又證人林公富證稱:在收到報案三聯單後第二天,被告請友 人綽號『阿祺』男子到我家跟我說,被告願意還證人林周輝 一萬五千元,請證人林周輝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僅 係辯稱:因為警察來找我,所以叫『阿祺』去了解,並沒有 說要還林周輝一萬五千元云云,然而,證人林周輝業已當場 對被告表示不追究有關平板電腦、無線對講機遭竊部分,若 被告確與證人林周輝失竊上述物品及現金一萬一千元等物無 關,何須煩請友人出面了解或前往尋求證人林周輝之諒解? 此益徵被告確有證人林周輝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林周輝雖未直接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 惟由證人林周輝所述其在上廁所期間發現一樓有人走動,證 人林公富外出時並未對大門上鎖,而被告未否認在證人林周 輝所述時間曾騎乘機車至證人林周輝住處前,被告係由其機 車置物箱起出證人林周輝遭竊之無線電對講機與平板電腦, 證人林周輝有關其失竊一萬一千元及之指訴復可採信,加以



證人林公富證稱:第二次出門時,確定鎖好號碼鎖,後來在 研究被告如何進入時,我才去看數字鎖,發現數字鎖無法上 鎖等語,而證人林周輝後來又在其住處二樓遇見被告,證人 林公富證稱:被告曾託友人『阿祺』向我表示要歸還一萬五 千元,希望證人林周輝原諒他等語,但由上述各情觀之,被 告利用證人林周輝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證人林周輝 住處行竊取得上述物品,嗣又再破壞大門之號碼鎖後侵入該 址住處,並至三樓房間搜尋財物,但因證人林周輝返家始未 得逞,之後並未上樓察看之證人林周輝在二樓遇見等犯行, 事證正確,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號碼鎖係防閑所用之物,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列之安 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 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利用證人林周輝住處未上鎖機會侵入住 宅竊取平板電腦、無線對講機及現金一萬一千元等物,嗣後 又再破壞門鎖侵入該住處,並至三樓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被 告先後所為之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行竊之地 點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 犯,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一罪。雖公訴人未就被告第 二次破壞號碼鎖侵入證人林周輝住處行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起訴,惟其該次犯行與經公訴人起訴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2 案,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0日入監服刑,至104 年 11月9 日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 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自104 年11月10日起接續 上述案件執行,至105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之物,手段雖平和,但對 證人林周輝之財產與住處安全,實生相當危害,被告於犯罪 後,雖歸還部分財物,但對於所為之竊盜犯行猶空言否認, 犯後態度不佳,其自承國小畢業,離婚,有一女兒,就讀國 小五年級,女兒目前由父母照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 察官當庭所求處之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平板電腦與 無線對講機業已發還證人林周輝,有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9 頁),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至於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1 萬1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