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8號
CYDM,105,易,69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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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恩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恩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弘恩自民國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址設嘉義縣○○鄉○○村 ○○路○段000○00號1樓之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廣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和廣公司內 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嗣和廣公司因廠房更 換需暫時放置機具及繼續將舊有訂單完成,而自104年6月起 向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公司)借用由廣裕 達公司向曾月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址設嘉 義縣○○鄉○○村○○○00○00號廠房之北面倉庫1、2使用 ,賴弘恩亦負有管理及保管北面倉庫1、2倉庫內(北面夾層 及南面倉庫仍由曾月霞使用)機具之責,賴弘恩本應注意放 置北面倉庫1之和廣公司所有電焊機之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 情形、於未使用電焊機時,應將該電焊機所連接之供電源關 閉,以避免該電焊機之電源線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而發生危 險及應將易燃物品溶劑妥善放置,且依當時電焊機均有持續 使用,並非許久未用、北面倉庫1內有足夠空間可堆放易燃 物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採取上揭措施,致 該電焊機之電源線表層被覆產生劣化受損,而於104年8月7 日晚上9時49分許,適有和廣公司之外籍勞工阮德雄當下行 經該處,踩踢到通電中之該電焊機電源線,該電焊機電源線 即受力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 、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造成曾 月霞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及林育慶 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等廠房燒燬, 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阮德雄並因而受有2度27%之燒燙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曾月霞林育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暨其 辯護人對於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本院卷二第33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和廣公司作業員, 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和廣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 物品擺放處所,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電焊機也由其保管,置 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亦對於本 次火災造成曾月霞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 00號及林育慶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等廠房燒燬一情(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 :其在現場看到的起火處係所借用北面倉庫1北面牆壁上之 水銀燈,並非電焊機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電焊機之電源 線若係起火點,則該電源線應該均碳化或燒斷,然該電源線 均未有碳化現象,且據傷者所述其受傷倒地點距離起火點4 -5公尺,及佐以該倉庫總電箱之電線碳化嚴重,起火點應係 被告所述之水銀燈或總電箱,與電焊機應無關聯,而屬北面 倉庫1承租人廣裕達公司或所有人曾月霞所應負責之範疇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72頁、第326頁至第327 頁)。經查:
(一)被告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 0○00號1樓之和廣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 護和廣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和廣公 司因廠房更換需暫時放置機具及繼續將舊有訂單完成,而自 104年6月起向廣裕達公司借用由廣裕達公司向曾月霞租用之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北面倉庫1、2使用 ;該倉庫內之電焊機及可燃物品均為被告指示工人擺放,電 焊機亦為被告保管維護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如上述 ,核與證人即嘉義縣○○鄉○○村○○○00○00號北面倉庫1 、2倉庫所有人曾月霞於消防局調查中證稱:廣裕達公司之



黃朝隆自96年9月1日向我承租該廠房,和廣公司有將公司機 具、原料物及成品放置在該廠房內,和廣公司員工亦該處上 班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廣裕達公司負責 人黃朝龍於消防局詢問中證稱:我向曾月霞自96年9月1日承 租倉庫使用,而和廣公司因跟我是客戶關係,而和廣公司因 租約到期,而暫時借我的倉庫寄放東西,東北面的東西都是 和廣公司的,擺放一些有機溶劑等語(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 頁)及和廣公司負責人林銹娟於消防局詢問中證稱:火災當 天有叫賴弘恩帶外勞去倉庫整理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廣裕達公司變更 登記表、現場照片59幀及位置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南區業務組105年9月5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55011482號書 函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0560 294300號函暨附件可稽(偵字第6877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 警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 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又本件受火災波及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為嘉義縣消防局檔 案編號P15H07V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嘉義縣○○鄉 ○○村○○○00○00號(黃朝龍承租之北面倉庫1、倉庫2; 曾月霞使用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47之20號廠房 一情,此有嘉義縣消防局P15H07V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60幀(見警卷第25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至第211頁)可佐。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由上開廠房受 燒後外觀之鐵皮屋頂、牆壁及樑柱均有呈現凹陷及扭曲已喪 失原有效能狀態,且受燒情形係自47之20號廠房至47之16號 廠房趨嚴重,顯見上開廠房均已遭燒燬而喪失其原有效能及 起火戶應係47之16號廠房一情應可認定。
(三)另自上開現場照片(47之16號廠房內部分即照片編號19至編 號59)及位置圖觀之,47之16號廠房從北而南可依序區分為 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2、倉庫1、曾月霞所使用夾層(含 神明廳、臥室及廚房)、駿達實木拼板廠(曾月霞使用之南 面倉庫),47之16號廠房最南面之駿達實木拼板廠殘留之機 具受燒變色、放置於曾月霞所使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 廚房)之集塵桶、鐵皮牆壁、鐵樓梯、橫鋼骨受燒變色(靠 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重);最北面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2 之窗、鐵皮牆壁及屋頂受燒變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重 )及佐以火災當日係颱風天一情,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4年8月7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見偵字第6877號 卷第82頁),依上開建築物受燒嚴重程度之客觀狀況及北半 球颱風係逆時針旋轉,風向係由北往南吹襲可知,黃朝龍



承租之北面倉庫1應係起火之廠房。
(四)再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北角範圍為廠房之起火位 置一節,業據被告於消防局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天我 和一名外勞阮德雄在倉庫1內整理東西,不久我突然聽到他 叫一聲就看到他在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著火,我看 到火在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往上延燒開等語(見警卷第53頁, 本院卷一第72頁)及證人即傷患阮德雄於警詢中證稱:當天 我公司的倉庫於颱風天發生火警,我被派去公司倉庫那邊巡 視時被燒傷。我進入後,有聽到一聲「喀」就發生火災等語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甚詳,核與上開現場照片(黃朝 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部分即照片編號35至編號59)所顯示 倉庫1內之物具(鐵工具車、鐵推車)、門窗、鐵皮牆壁及 屋頂均受燻燒(以越靠東北面越趨嚴重)一情吻合,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五)復自本件現場照片觀之(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北 角範圍即照片編號40至編號57),該處東北面堆放有電焊機 、鐵架、木板堆、空油漆桶堆、捲紙、帶膠鐵條等物,其中 堆放於木板堆下方靠近堆放空油漆桶處有火流往上方燒失的 痕跡,及該處各物品均呈現以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 為中心點,呈現靠近該中心點處一側受燒較另一側嚴重(按 :本件電焊機北側較南側嚴重、堆放之油漆桶南側較北側嚴 重)之情;再逐層清理該中心點處,該中心點最上層依序為 鐵支架、噴漆罐、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及碳化物、次層為PU 膠及紙箱殘骸、最下層為耐火泡棉殘骸,而依物品受燒後之 物理型態,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一 情,應可認定。
(六)又本件之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 焊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 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一情,證人即本件製作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鑑定人丁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焊機之電源線有 熔斷、短路情形,附近有PU膠、捲紙、油漆桶等可燃物會延 燒,而本件電焊機電源線有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是 通電痕,以金相分析來看有柱狀體,所以是通電的燒熔痕, 並非外部受燒,而該電線經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所以表面 可能產生劣化受損之情形,而可能阮德雄走到該處踩踏到電 源線或有可能該電線上壓有其他物品都有可能發生短路等語 (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甚詳,又該段電線經送內政 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採樣品具導體內部燒熔固化、固化 區外芯(股)線線條明顯熔痕之巨觀特徵及固氣孔短路顯微 組織、柱狀晶短路顯微組織之微觀特徵,是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一節,此有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鑑定報告可佐(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七)被告負有保證人地位一節:
1、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 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 院31年上字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 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 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易言之,以一般智能而具 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應有之行止 ,即屬之。是以,行為人如係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 生),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 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 地位;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 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 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 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 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 僱於和廣公司,負責機具保管及物品擺放乙節,業如上述, 是被告基於勞雇關係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應確保電器用品之 使用安全及公司之財產物品不會因所保管之電器走火而造成 財產損失。另電器用品若長期使用或通電,常會造成電線外 圍包覆劣化,有短路之風險及電器周遭若堆放易燃物品亦會 增加發生火災之機會,此均為公知之事實。是若未定期檢查 電器用品及妥善擺放易燃物品,因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危險 程度至高,被危及之法益為財產、身體及生命法益,該法益 之破壞有不可回復之風險,是此危險程度及法益破壞均高之 情狀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被告 所處上開情狀,自知悉應負有妥善檢查電器及存放易燃物品 保護和廣公司及他人所有財產及在場人之身體及生命法益安 全之作為義務灼然至明。
2、是以,被告自應確認該電焊機,已有妥善檢查及更換外表披 覆完整之電線且周遭不應擺放易燃物品之義務,保證不發生 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結果,是被告因契約而自願承擔義務 即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八)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有過失一節:本件案發時間104年8月 7日晚間9時49分許,當時被告及證人阮德雄仍在場內整理物 品,且被告亦自承:該電焊機自104年6月16日從舊廠房搬遷 ,因為有一些舊接的工作還沒有完成,所以有再使用電焊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被告自有充分之時間可以檢 查電焊機之電線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故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而有過失,應足認定。(九)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與上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 1、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查本件之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 焊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 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一情,業如上述。是若被告如有妥善 保管維護電焊機暨電線及妥善存放易燃物品,應可避免上開 廠房燒燬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不作為即與上開廠 房燒燬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其所見之起火點是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 北面牆壁上之水銀燈,而並非其所見證人阮德雄之最後所在 位置等語,然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 放油漆桶中間一情,業如上述,且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亦同本院之意見(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再本件經本院 送內政部消防署就起火點究係何處進行再次鑑定,並請被告 前往現場說明後,經該署以106年2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6090 0039號函函覆本院:若火災初期之著火位置係位於鐵皮屋牆 壁之水銀燈附近,其燃燒位置即為該處往上之高度,未符現 場殘留物品之受燒痕跡,依現場受傷痕跡研判擴大燃燒之火 流,起火處應位於2位目擊者即阮德雄賴弘恩之間,火災 調查鑑定書研判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並無疑義等語 一情,此有上開函覆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2頁), 再鑑定證人丁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以電焊機北側為 起火處,以現場照片編號48為說明,起火燃燒的話火會向四 周延燒,受燒的面會比較嚴重,紙捲靠電焊機的方向受燒較 多,背面就比前面還要輕微,如果以水銀燈起火點,火會往



下燒,紙捲應該是會遠離電焊機一面燒比較嚴重,是本件是 以電焊機為起火點,且於104年8月8日勘查火災現場時被告 就有敘述火從牆壁鐵皮浪板延燒過來,就有涵蓋被告所說之 水銀燈部分,已有看過該水銀燈,但並未採證,依照現場跡 證研判水銀燈並非本件起火處,被告所稱的水銀燈有受燒彎 曲,但跟水銀燈電線沒有關係,是水銀燈材質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是消防局於進 行火災鑑定時,已有就被告所言綜合考量,並非僅依被告當 時所述之傷者阮德雄站立的位子為斷。
三、至被告辯稱:依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證稱:發生火災當時我 在倉庫左邊離起火點約4-5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8頁),顯 見起火點係在北面牆壁上等語。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 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一情,業如上述。又被告 亦自承:證人阮德雄倒下的點離電焊機電線燒熔的位置大概 有一步的距離,當時他身上有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 ),與本件起火原因之短路電焊機電線位置相似,再佐以證 人阮德雄之受傷位置為雙腿前側及左手前臂一情,此有嘉義 縣救護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98頁),起火點高度與被告陳 稱之證人阮德雄倒地時受傷之高度亦相符。再證人丁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若排除證人阮德雄之說詞,並不會改變 火災鑑定之結論,且依照阮德雄的說法,如果他當時在距離 起火點4-5公尺處,電焊機電線發生短路的瞬間應該不可能 造成他受傷。因為發生短路的位置會瞬間起火燃燒,如果距 離4-5公尺的話,燃燒的火焰應該無法造成他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50頁),況證人阮德雄亦於同份警詢 筆錄中陳稱:起火點及火災發生原因應該以火災鑑定書為準 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可見證人對於當時所在及起火點之 記憶並不清晰,是難以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其有確認電焊機機開關及連接電焊機之電源當 天均有關閉,所以不可能有電焊機當時尚在通電之狀況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保管之電焊機是關閉的 ,但是否有持續通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 已與其前開辯稱有所不同,已難盡信,再佐以證人即廣裕達 公司廠長吳來成於本院民事庭證稱:該電焊機是我用來修補 車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可知該電 焊機使用情況非均在被告掌握之中。再證人丁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倉庫1東北角之電源箱有兩個烏鎔絲開關短路有跳 脫的情形,如果是人為打開就只會看到off,如果是人為關 閉會看到ON,但現場勘查的結果開關是在中間,一定是因為



電線短路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此外復有電 源開關照片3幀(按:開關確實在中間位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60頁),顯見當時倉庫1之總電源係開啟之狀況 ,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五、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述,消防局於104年8月8日 前往勘驗現場時,有將電焊機之電線拉直移動,現場似有遭 變動之情、卷內照片鑑定書所指之電焊機電線外觀及外皮完 整,並無碳化之情,而證人丁育所提供之電箱之電線照片外 表碳化嚴重,起火點亦有可能係自電箱而起等語。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我看到廠房起火的時候,我沒有看 到電源箱的位置起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且證人 丁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進行火災鑑定時,因為要瞭解火 流的狀況及造成火災的原因,我們會在不破壞現場之情形, 而一層層將跡證清理,我們逐層清理拍照後,會在把現場的 情形重建,誤差跟原先僅上下左右各5公分,現場照片編號 49就是原先電線擺放之型態及形狀,並沒有額外人工再行拉 動情形,而該電焊機之電線殘骸已呈現外表披覆PVC材質燒 失,只剩下裡面的金屬線,現場也有看到裡面金屬線變色的 情形,電焊機電線不止採樣鑑定部分熔斷,電焊機後面電線 也有燒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並非有辯 護人所稱破壞現場之情,況電焊機之電源線內部均為金屬材 質,不論是具有金銀或銅之成分,該類貴金屬之熔點均有數 百度至千度,此為公知之事實,而今該電焊機之電源線既有 二處斷裂,顯見該處具有瞬間高溫,相較於辯護人所指之電 箱電線並無燒熔之情,顯然嚴重,顯見該電箱處並非起火處 ,另佐以辯護人係遲至本院詰問完證人丁育後,始有此辯解 ,且與被告所見不一,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日香(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係為待證證人阮德雄當時所站位置,然查證人丁日香於火災 當時並未在現場,僅得轉述證人阮德雄事後所言,屬傳聞證 據,況本件縱使無證人阮德雄之證述,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而無傳喚之必要。再被告聲請前往火災現場再行勘驗確認 證人阮德雄所在位置及現場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惟本院認被告提出該聲請時已時隔1年有餘,現場已因外力 或自然現象而改變,無法還原原貌,且證人阮德雄之說詞亦 非本件判斷起火點之必要因素,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 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 ,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成立一 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 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之建築物罪 。從而,本件雖失火燒燬上開廠房,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 為,故仍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分別 15歲、8歲及2個月之子女,現仍於和廣公司擔任作業員、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128頁);2、前 無同類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頁);3、被告與燒燬廠房所有人均不相 識之關係,此有上開被告陳述可佐;4、被告為肇事主因之 過失程度;5、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此有告訴人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6頁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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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