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70號
CYDM,105,交訴,70,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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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533號、105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 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湯野 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柯雅婷施用1次。
二、陳建利於105年6月2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柯雅婷,原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陳建利因見該路段前方有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因 恐其當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身份為警發覺,遂緊急迴轉, 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加速行駛,欲躲避員警臨檢,嗣其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林森東路 69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柳柏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林森東路 691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欲左轉林森東路行駛時,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柳柏 帆受有前額擦傷、頭皮挫傷、輕微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判決)。詎陳建利明於肇事後,明 知柳柏帆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 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 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下車快步離開現場。嗣經 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建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9 頁、第 226頁),核與證人柯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6327號卷第6至10頁;105年 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柯雅婷之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且證人柯雅婷於 105 年6月30日警詢、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陳述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5年6月23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柯雅玲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15、116號)核閱,柯雅婷於105年6 月23日上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前為警查獲,有現行犯拘捕現場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參(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333263號卷第 15至16頁),其於同日上午 6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其供承:「我只有施用一 次,時間是在105年6月22日12時許在湯野汽車旅館(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南市警歸 偵字第1050333263號卷第4至5頁),嗣於同日中午 1時55分 經警解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2頁及反面),由是可知,柯雅 婷於105年6月23日上午至中午,均係在員警之拘束中,顯無 可能於105年 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號之湯野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經過法院提示後,我回想起105年6月23日上午 3時許 ,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附近有駕駛UP-5270 號自小客車 搭載柯雅婷有發生事故,當時我也因為通緝身分沒有留在現 場處理,105年6月23日當天我沒有跟柯雅婷到湯野汽車旅館 ,可以確認是105年6月22日在湯野汽車旅館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柯雅婷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堪認柯雅婷前開於105 年6月30日警詢、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陳述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105年6月23日」之記憶應有錯誤,而應以柯



雅婷於 105年6月23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稱之「105年6月22日 」較為正確(參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333263號卷第4至 5頁) ,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雅婷 之日期為「105年6月22日」,附此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9 頁、第 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柏帆、證人柯雅婷詹守義、周塏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嘉市警二偵 字第1050006175號卷第5至7頁反面、第10至11頁),復有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8張 附卷可佐(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6175號卷第12至29頁反面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 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 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



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 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 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 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 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 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 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⒊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 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不符, 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 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 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逃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甚有悔 意,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前額擦傷、頭皮挫傷、輕微頭暈 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尚非嚴重,另審 酌事故地點係市區交岔路口,且附近有住家,雖被告於肇事 後逃逸,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然 由上開客觀現場情狀觀之,尚不致使告訴人陷於無人救護之 情形,參以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告訴且拋棄其他民事 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此與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事後完全無任何補償動作,以 減輕或彌補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 年,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供柯雅婷施用,足以使受轉讓施用者因而產生生理及 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明知肇事後,仍逕自離開現場, 造成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危險之中;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轉讓 禁藥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 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 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 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 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又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項)。」本案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部 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但本院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宣告 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此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自不得與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肇事逃逸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該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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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