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0號
NTDA,105,簡,10,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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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
             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煙
輔 佐 人 林建廷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沛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
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3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 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查獲雇主陳志謀所聘僱之印尼籍 家庭看護工WINARNI君(下稱W君)於原告住所即南投縣○○ 鎮○○巷00○00號內,從事照顧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林廖玉敏 之工作,經南投專勤隊調查後,函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依 南投專勤隊所送資料,認原告非法聘僱W君於上開地址從事 照顧林廖玉敏等相關工作之違法情事應客觀屬實,原告行為 實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然考量原告不諳法 令又非故意,遂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以105年5月12日府社勞行字第10501033111號裁處書 ,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105年12月8日勞動 法訴字第105001398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務農,因妻子林廖玉敏長期臥床不起,需申請外勞照顧 ,而請仲介幫忙尋找外勞,起先找來一位外勞還可以,後因 3年期滿返國,再請一位外勞,但這位外勞根本不懂照顧, 讓林廖玉敏褥瘡變得很嚴重、傷口很大,也很懶惰,只想睡 覺,只好請仲介更換外勞,誰知仲介未向上申報,私自替換 ,害原告受被告罰鍰。原告以12,000元與仲介談妥辦到好, 行政上及文書上需處理的事情是仲介應該負責的,原告不是 專業,不可能全天候去監督仲介,外勞也是仲介幫原告換的 ,身為雇主的原告不會知道更換違法,應由專業仲介負責。 況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不應裁罰原告,應該處罰仲介。且



處罰的法令規定有問題,欺壓百姓,是仲介犯法,原告沒有 犯法。原告已經80多歲,為了此事寢食難安。並聲明: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原告非初次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無法以不知情作為免責之 理由,無論原告或其家人都有瞭解外勞來源之責任,況W君 自104年5月10日至被查獲日止,均在原告住宅照顧林廖玉敏 ,非法雇用期間已達5個多月之久。且更換外勞程序,原告 需等原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轉出後,方能依新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有效期限為60日)再予承接新外籍家庭看護工, 又承接新外籍家庭看護工,其外籍看護工之居留證亦需待勞 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後予以更新原告為新雇主,故原告主 張不知情並不影響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 事實。至仲介部分是違反的是違法媒介,已經受罰,對於原 告受罰部分被告已經予以減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兩造均未爭執,復有內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5年3月8日移署中投勤碩 字第1058051577號函、調查筆錄、查緝現場照片、南投縣政 府談話記錄、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外國人工作場所檢查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全國外 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雇主資料查詢、 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14日府社勞行字第10500523611號函、 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書、勞動部105年12月8日勞動法訴 字第1050013983號函暨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8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20萬元以下罰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 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 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四、扣留求職人財 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 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



利益。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 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九、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十、違反雇主之意 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 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 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十三、未依規定揭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 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 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十六 、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證書。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就業服務 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 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及勞動條件,維護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 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 可。而同法第40條所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仲介公司之義 務,則著重在於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程序規範,與課予 雇主之注意義務明顯不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 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亦有明定。
㈡查W君之雇主應為陳志謀,臺灣之居留地址應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 詳細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則W君受雇於 原告在其住所從事照顧林廖玉敏之工作,客觀上即有聘僱陳 志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W君之行為。而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 在住所向南投縣政府陳稱:W君是福爾摩沙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的員工即訴外人洪郁婷,大約 於5、6個月前帶來帶來我的住處照顧我太太,工作期間約有 5、6個月,期間的工作薪資由我給付,每月給她17,680元; 我不知道W君不是我所聘僱,我只知道我原來所申請入境之 外國人,因工作無法勝任,我聯絡仲介洪郁婷幫我找有辦法 、力氣的外國人照顧我太太,104年4月、5月期間,洪郁婷



便帶W君來我住處,將我原來聘僱的外國人帶走,並告知我 該外國人將辦理轉換雇主手續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見原告確實知悉W君 非其原來聘僱之外國人,亦經洪郁婷告知將辦理轉換雇主之 收續。則原告應知悉W君非其原來雇用之外國人,雖然轉換 聘僱W君,亦瞭解需要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主觀上應注意 完成轉換雇主之流程,隨時詢問並督促洪郁婷辦理轉換雇主 之手續是否完成,然原告卻於長達5個月以上之期間,均未 向福爾摩沙公司或洪郁婷詢問有關轉換雇主之流程是否完成 ,即非僅以85歲高齡及相信仲介之專業,能卸除自身之注意 義務。此外,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11日辯論程序中,當 庭表示不願提出或聲請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希望當日辯論 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考量原處分雖對原告 做成罰緩處分,然與公益無涉,乃尊重原告意願,未再調查 原告是否業已盡其法令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又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未盡注意轉換所雇用外國人時應合法 申請之義務,導致客觀上雇用由陳志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W 君,乃有主觀上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
㈢另原告雖又主張因不清楚法令規定而不知道更換違法,且違 法更換外勞應由專業仲介負責,不應裁罰原告等語。然行政 處罰責任本不因不知法規而免除,且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乃在課予雇主應依法申請方得雇用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注意 義務,與同法第40條所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仲介公司之 義務明顯不同,均如上述,本件原告自無從以不清楚法令規 定或仲介應就自身違法更換外勞負責等理由,主張無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適用。再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原 就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本件原處分既考量原告不諳法令又非故意之情節,而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處罰,僅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1/2之75,000元對原告進行課處,亦屬適法。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經許可雇用陳志謀聘僱之之外國人W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明確,且被告業於 105年3月14日以府社勞行字第10500523611號函請原告陳述 意見,原告並以陳述書陳述意見後,而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罰緩額度內,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75,000元,程序均屬適法,理由亦無不當,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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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