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沈宣穎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紹庭
法定代理人 陳綠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5日投
監四字第65-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05月1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 山路與環中東路口時,因系爭機車排氣管發出之聲音過大, 經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攔停並詢問是否有拆除消音器,原告 表示有拆除消音器,執勤員警乃認原告有「駕駛汽車,拆除 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5年5月10日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6月9日前,並錄影錄音,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 嗣原告於105年05月11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 ,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管轄機關即被告機關,被告 再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 105 年6月3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50090344號函通知原告仍應 依章處罰,並於105年12月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GK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拆除消音器與事實不符,經查詢
南投監理站檢驗車輛單位,並無檢驗消音器項目,且原告系 爭機車之排氣管內部結構均為一體成型,並無消音器單獨零 件可拆除。
㈡舉發員警指稱「變更排氣管設備,經駕駛人自述無消音器」 部分,並非拆除消音器,且現場未做檢查確認,排氣管從外 觀上的確看不出來原告已經將消音器拔除。而有關製造噪音 部分,員警僅憑個人直覺,並無儀器測試,是否超過噪音標 準值,無以憑證。
㈢警察舉發是因為聲音過大才舉發,被告答辯書裡面卻提到聲 音是否達到噪音的程度並非本件舉發要件,兩個說詞有矛盾 。被告答辯狀中陳述消音器內部構造為多孔管道,如拆除會 影響車輛,由此可見原告沒有理由會去拆除消音器,而且消 音器是一體成型的,與原告主張「消音器是多層隔板無法單 獨變更」相符。
㈣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原告是大學一年級學生,經員警 攔查後,心生緊張,社會歷練不足,警察有誘導,對於警察 的問話才回答沒有意見。
㈤車禍後有無更換排氣管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清楚,但原告不是 故意要更換的,而且坊間的機車行更換的排氣管不一定是原 廠的,以現今的科技排氣管裡面不一定要有隔音板,可能有 消音棉消音,所以也無法檢驗。基於以上的理由現在125c.c 的機車都沒有消音器可以拆除,監理站就逕以最重拆除消音 器的處罰開單,這對於百姓而言沒有噪音等相關測試是不公 平的。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 正,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 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 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 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 「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並非原告於庭上所陳 尚須造成噪音始得舉發。
㈡所謂消音器係指排氣管中有關消音設備之總稱(包括消音綿 、消音塞等配件)。另據交通部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 0400984號函釋,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 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 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 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
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 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有無 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 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 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 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 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 體事實認定之。
㈢對於本院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原告已經 將消音器拔除,且消音器並不在被告機關的檢驗範圍之內, 所以才沒有這樣的檢測。有關「拆除消音器」之部分為原告 所否認,其因排氣管排放聲響過大而為警攔停製單舉發,於 警舉發過程中,坦承有將「消音塞」拆除,實有構成拆除消 音器之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已更換非原廠設備, 其更換之排氣管內部並無消音器為原告所承認,經現場測聽 其排氣管所排出之聲音,亦比較一般有消音器之排氣管所排 放之聲音甚為大聲許多,是否達到噪音之程度,並非本次舉 發之要件,只要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 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 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警舉發僅憑其主觀認定,均與 事實有違。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 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 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 行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光碟,其檔案名稱為「0000 0000_0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自2016/05/10 00:40 :51起至2016/05/10 00:56:02,錄影時間共15分13秒 ,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影像時間自 00:40:51起至 00:41:45止: ①「00:41:04」錄影畫面有拍攝到系爭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之模糊影像。(如本卷第42 頁所附照片所示)
②自「00:41:14」至「00:41:40」:舉發警員稱: 「你這個裡面消音器有拆掉喔?」。原告稱:「對啊 !嗯」。舉發員警稱:「我看你聲音這麼大聲啊」。 原告稱:「我可以在把它裝回去啊、我可以在拿來裝 回去啊」。警發員警稱:「問題是...你自己沒有消 音器,很大聲」。原告稱:「我消音器可以拿來裝回 去啊」。舉發員警稱:「你現在問題是說,你現在沒 有裝啊!對不對?」。原告稱:「對啊!」。舉發員 警稱:「對啊,現在沒有裝啊!」
⑵畫面影像時間自 00:42:15起至 00:43:10止: ①自「00:42:20」至「00:42:52」:舉發警員稱: 「你這個拆多久?之前是怎樣的?」。原告稱:「你 說我原本的這隻嗎?」。警發員警稱:「對啊」。原 告稱:「有裝消音塞」。舉發員警稱:「消音塞?現 在有裝嗎?」原告稱:「現在沒有」。舉發員警稱: 「對啊,連消音器也沒有嘛!」。原告稱:「消音塞 就是消音器啊!」。舉發員警稱:「對啊!就是說你 現在都沒有裝嘛!」。原告稱:「對啊,會很大聲喔 ?」。舉發員警稱:「很大聲啊!你自己發動看看」 。
②自「00:42:52」至「00:43:05」:舉發警員發動
原告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並催數次油門稱:「有沒有很 大聲?是不是會吵到別人?」。舉發員警告知原告: 「熄火一下,好不好?」
⑶畫面影像時間自 00:43:27起至 00:43:10止: ①自「00:43:27」至「00:43:31」:舉發警員稱: 「我跟你講厚,你這個要裝回來啦」。原告稱:「嗯 」。
②自「00:43:50」至「00:44:40」:舉發警員對原 告系爭重型機車拍照存證。
③自「00:44:40」至「00:44:48」:舉發員警稱: 「你這個消音器拆多久了?」。原告稱:「車禍之後 才拆的」。舉發員警稱:「什麼時候的?」。原告稱 :「車禍是上、上禮拜吧!」。
④自「00:45:07」至「00:45:32」:舉發員警稱: 「我跟你講喔,你這個沒有消音器依法要跟你告發喔 !」。原告稱:「好」。舉發員警稱:「有意見嗎? 」。原告稱:「沒有」。舉發員警稱:「你這個要去 驗車喔,你要把它裝回來去驗車喔,因為我剛剛都有 全程錄音錄影,而且你也自承說這裡面沒有消音器, 是不是?」。原告稱:「嗯」。舉發員警稱:「鑰匙 先拔起來,過來一下好不好?」。
⑷畫面影像時間自00:45:32起至00:56:02止:原告與 舉發警員一同到巡邏警車處,由舉發員警開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交由原告收執。 ①自「00:55:17」至「00:55:48」:舉發警員稱: 「你那時候車禍怎麼沒有把它改回來咧?」。原告稱 :「因為車禍保險還沒有那個」。舉發員警稱:「當 初車禍也不應該裝這個啊」。原告稱:「那是車禍的 時候我的車只有修內部,就是可以騎就好了,其它就 是保險公司叫我不能夠修」。舉發員警稱:「可是那 個排氣管呢?」。原告稱:「那個排氣管是還沒有修 的」。舉發員警稱:「你之前就已經沒有裝消音器了 啊?」。原告稱:「之前就有裝消音器,只是現在把 消音器拿掉了」。舉發員警稱:「為什麼要拿掉?」 。原告稱:「因為壞了」。舉發員警稱:「壞了也要 把它改回了,不然聲音很大啊」。
⑸畫面影像時間自00:40:51開始起至00:56:02畫面結 束止舉發員警均未以任何檢測器具進入原告系爭機車之 排氣管內進行檢測。
⒉依上開舉發光碟勘驗結果,兩造就系爭機車外觀上無法判
斷消音器是否已被拆除乙節,並不爭執;原告固於執勤員 警攔檢時自承系爭機車有拆除消音器,然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仍有 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有拆除消 音器之違規行為既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則被告如未能盡其 舉證責任,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惟觀諸舉發光碟勘驗結果,舉發員警並未以任何檢測器具 檢查原告系爭機車之消音器是否業經拆除,亦未會同稽查 人員使用儀器測試排氣管所生音量分貝是否已逾管制標準 ,而造成噪音;是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有無拆除消音器、 其音量是否逾管制標準所定之分貝量,均未經舉發機關調 查,該等事實是否存在,尚非無疑;而舉發員警僅以原告 陳稱有拆除消音器,即逕認原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 違規行為,並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而為調查,即 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舉發,被告復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予以 注意而為調查,即為原處分之裁處,則被告所為裁決程序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於法顯有未 合。
⒋被告雖抗辯消音器不在被告機關的檢驗範圍,惟被告作成 原處分之裁處,就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存在乙節,負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與舉發機關除上開舉發光碟之錄影 內容外,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就系爭 機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復未有使用科學儀 器取得證明原告有「造成噪音」情事之證據資料;而本院 審理中,亦未查有原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事證,自 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 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其舉證 責任尚有未盡,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