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1號
NTDV,106,重訴,21,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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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簡煥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光宇黃素琴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係以 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核定之。備位聲明則係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依前揭裁判要旨,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核 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
三、經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47,475,000 元(參酌土地買賣契約書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80 0 萬元核定之。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7,4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7,596 元 ,原告已繳納346,400 元,尚欠1,681,196 元未據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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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