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金鍊即陳金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八九二,及坐落同段四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八九二,及坐落同段六一建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章(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零一八八三六三九號,住南投縣○○鎮○○路○○○號)。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原為我國國民,於民國86年7月28日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現為日本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892、同段4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5892(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同段61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日後願配合辦理所 有權移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炳章等語,審酌被告為我國人民,住所地位於南投縣 ,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亦位於南投縣,考量調查事實、蒐 集證據之便利性,以及訴訟進行、當事人應訴、判決執行之 可能等事項,故屬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被告住 所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係發生於99年 間之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 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 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 主張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涉訟,雖兩造並 未約定涉訟時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位於 我國國內,且原告據以證明之協議書內容復以中文表示,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892及系爭房屋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章。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6年4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5892及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炳章。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新發 所有。陳新發於89年4月14日死亡,經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 由訴外人陳金德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則由原告、被告及陳金 德三人共同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46, 惟原告已入日本籍,無法取得臺灣之不動產,遂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2946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陳金德欲將系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46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讓與原告, 原告猶因為日本籍無法取得不動產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即於97年2月12日 簽立鬮書予原告,書明上開房地為原告所有,僅暫借被告名 義,日後願配合將產權移轉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 。其後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訴外人陳炳章,被告卻拒不 回應,更將原告借名登記之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已嚴
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遂於106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作為 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鬮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不動產過戶予陳炳章。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892及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炳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新發所有,陳 新發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由陳金德繼承,系爭土 地由繼承人各自取得萬分之2946。嗣陳金德欲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2946移轉予原告,原告因係日本籍,故與被告 約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日後 願配合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鬮書、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6頁、第17頁、第40頁至第6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金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父親陳新發 死亡後留下土地跟房子,由兩造和伊三個人分成三份繼承, 其他繼承人都拋棄,因原告是日本籍,在臺灣不能登記土地 ,所以借大哥即被告的名字登記繼承。陳新發過世時兩造有 談借名登記的事情,當時伊也在場,被告是同意以他名字借 名登記,並非實質取得所有權,且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繼承 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在陳金柱名下,若要移轉給他人時,被 告要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可知,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新發所有,陳新發過 世後由兩造及證人陳金德三人繼承,原告因未能於我國辦理 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故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 46,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堪予認定。次查,依原告所 提鬮書之內容所載:被告於96年12月6日受原告之託,以被 告名義登記承受下列原陳金德應過戶予原告之土地及房屋之 權利。此次登記產權確屬原告所有,被告僅暫借名義,日後 若有產權移轉情事,被告或法定繼承人願無條件提供相關文 件配合過戶,絕無異議。受託登記土地持分:竹山鎮和興段 431-1地號,面積710.90平方公尺,持分2946/10000,竹山 鎮和興段431-2,面積1274.44平方公尺,持分2946/10000。
受託登記房屋持分:竹山鎮和興段61建號,面積396.97平方 公尺,持分1/1。(見本院卷第16頁)。又據證人陳金德於 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曾替伊解決財務問題,伊就將房屋及土 地讓渡給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給被告時伊有確認 被告了解這是借名登記給他,也有寫一份保證書即原證三之 鬮書給原告,如果原告以後要買賣,要無條件登記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由上可知,陳金德 繼承自陳新發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46之 權利讓與於原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892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終止、消滅之規定。故於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 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他方將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 如前述。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曾彥錚律 師於105年7月1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510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指定 之陳炳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892,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 人陳炳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