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坤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黃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黃素卿就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喜男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楊黃素卿(女,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楊永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依法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0號報告或 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現因相對人之兄即被繼承人黃喜男於10 5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相對人與其兄弟 姊妹陳黃素琴、陳黃素香、黃倉喜、呂黃素幼、黃美玉、黃 美琴、黃美星等8人為繼承人,應繼分為各8分之1,而被繼 承人黃喜男之遺產經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2萬9 041元,經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結果,由相對人繼承取得現金5 0萬元,其數額與應繼分相當,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爰依法 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契 約書所示協議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相對人楊黃素卿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 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會同 本院前開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永成開具相 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0號報 告或陳報事件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報告及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喜男死亡,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陳黃
素琴、陳黃素香、黃倉喜、呂黃素幼、黃美玉、黃美琴、黃 美星等人為繼承人,並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黃喜男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遺產有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黃喜男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 承人黃喜男之遺產分割,依上開說明,自應經法院許可。茲 審酌被繼承人黃喜男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382萬9041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而依 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觀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關於土地及 建物部分,預定由繼承人黃美琴、黃倉喜取得,且黃倉喜聲 明因被繼承人黃喜男無子嗣,故相對人之兄弟姊妹間有共識 由已歿之兄弟黃聰陣之次男黃鉦皓傳承被繼承人黃喜男之香 火,故繼承人黃美琴、黃倉喜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及建物,嗣 後將移轉予黃鉦皓所有,而被繼承人黃喜男之遺產現金50萬 元部分,原由繼承人黃倉喜保管,後轉交予黃鉦皓保管,現 繼承人協議由相對人取得,黃鉦皓將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 契約書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以保障相對人之繼承權益, 有繼承人黃倉喜之聲明書及黃鉦皓之陳報狀、郵政儲金存款 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因相對人分得現金50萬元,並未侵害 相對人之應繼分,且可作為相對人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對相 對人核屬公平適當,堪認該分割契約書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黃素卿就所繼承被 繼承人黃喜男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所示協議方法分割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