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玉慧
相 對 人 劉喬治
利害關係人 劉嫚諼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喬治(男,民國五十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一一八O四四二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玉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喬治之監護人。指定劉嫚諼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喬治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喬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玉慧為相對人劉喬治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起,因急性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 書為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劉嫚諼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 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 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
,關於叫喚相對人、詢問相對人今年幾歲、今天來這裡做什 麼、在場聲請人是何人等問題時,眼神有注視法官及聲請人 ,或手部及腳部有動作,但皆無法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並 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與人有眼神接觸 ,對聲音呼喚有轉頭去看的情形,但無法理解言語,無法做 有意義的言語表達或肢體語言表達,亦無法模仿他人的動作 如吐舌頭、眨眼、舉手。右側肢體偏癱、左側肢體僵硬但仍 可活動,可坐在輪椅上但需要旁人代為操控。使用鼻胃管餵 食,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 護。㈡綜合以上陳述,認為相對人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 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 語,此有該院106年4月10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165號函所附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 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相對人 中風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養護相關事宜,二人關係密切 ,聲請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劉嫚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劉嫚諼為相對 人之女,誼屬至親,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劉建昇及 劉恆均,亦均同意由劉嫚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聲請狀及渠等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劉嫚諼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劉 嫚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玉慧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劉喬治之財產,應會同劉嫚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