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3號
NTDV,106,監宣,1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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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蕭賢英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相 對 人 張德康
利害關係人 張詠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德康(男,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賢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德康之監護人。指定張詠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德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德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賢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德康之妻,相 對人因中風所致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第7、10胸脊髓損傷及 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於100年2 月24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近期更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夫妻關係,經常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長女張詠宜(女,61年8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 冊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奕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 院之訊問,關於叫喚相對人是否聽見、聲請人是誰等問題均 無反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相對人需鼻胃管協助進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左 側與雙下肢偏癱,叫喚無回應,昏迷指數約為11分。⒉血液 、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輕微貧血外,無 異常發現。⒊腦電波檢查:顯示為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 評估:相對人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觀察其行為及生活功能, 對叫喚無回應,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遵照簡單指示,故簡短 智能測驗無法施測,依據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為5分,屬於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狀態。⒌精 神狀態檢查:相對人能張眼,但眼神無接觸,對叫喚無反應 ,右手能稍動,無法遵照簡單指示,表情淡漠,完全依靠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思考與知覺方面無法測知,亦無法測 知人、時、地之定向感。㈡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評估與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腦出血後遺症與胸脊髓損 傷後遺症。根據相對人之行為觀察、智能及生活適應能力評 估,其左側與雙下肢偏癱,長期臥床狀態,無法自行進食需 鼻胃管放置,無法自行上廁所需尿布使用,無語言表達,對 叫喚無反應,思考與知覺無法測知,缺乏時、地、人定向感 等等之徵象,昏迷指數約為11分。因此,該院認為相對人目 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已達到「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等語,此有該院106年4月21日投醫精字第1060003424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 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二 人關係密切,為相對人安置於安養中心前之主要照顧者之一 ,現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安養費用,健康尚 可,復有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有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參 ;另相對人之子女張詠宜張晏銘張晏傑、張瀚鐸亦皆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



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張詠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詠宜同意 ,此有張詠宜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其餘子女張晏銘張晏傑、張瀚鐸亦均同意由張詠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 認由張詠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爰依法指定張詠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德康之財產,應會同張詠宜,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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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