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42號
NTDV,106,家親聲,4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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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許振
      許鳳娥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羅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振許鳳娥對相對人羅美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於聲請 人年幼時,即於聲請人之父許勝雄離婚(聲請人許鳳娥為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許振為69年5月23日出生,而 相對人於69年10月2日與聲請人之父許勝雄協議離婚),並 約定離婚後由聲請人之父許勝雄監護聲請人2人,而相對人 自離婚後幾無與聲請人往來,印象中僅回家探視聲請人1次 ,且未曾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係由聲請人之父 許勝雄扶養長大。現聲請人許振有精神疾病,因身心障礙 無法工作,聲請人許鳳娥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 5000 元左右,尚須照顧聲請人許振,經濟上甚為困難, 乃低收入戶,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曾盡養育照顧聲請人之責任,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69年間因精神病發作而與聲請人之父 許勝雄離婚,相對人離婚後改嫁第二任丈夫搬到臺北居住, 後曾回去看過聲請人,但聲請人還小沒有印象,相對人因長 期無工作,故沒有錢可以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確實沒有對聲 請人盡過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主張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有精神疾病,現無工作 及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據相對人到庭自承:我目前無法工作,我有精神方面 疾病,已經十幾年沒有工作,都是靠政府的低收入戶補助過 生活,名下並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104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 相對人於104年度僅有500元之所得,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 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相對人與其等之父許 勝雄之離婚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姨丈張文南到庭證 稱:我在84年與聲請人的阿姨羅美珠結婚,當時相對人已改 嫁第二任老公,與第二任老公同住台北。據我太太羅美珠及 我岳母所述,相對人在生下聲請人許振滿月後,就精神疾 病發作,被趕出家門,相對人在外四處流浪,後來才與第二 任丈夫結婚、一起生活,相對人離婚後沒有負擔任何聲請人 的扶養費用等語,核與聲請人許鳳娥到庭陳稱:相對人在我 很小的時候就離家,我當時才兩、三歲不懂事,也沒有印象 ,我與聲請人許振都是阿嬤帶大,都是爸爸在外工作,阿 嬤煮飯照顧我與聲請人許振的生活起居,一直到我們長大 。小時候的扶養費都是爸爸工作,還有家扶中心支援,以前 叔叔與我們同住,也會經濟上支援。從小都沒有聽說過相對 人有拿錢扶養我們等語相符,而相對人對上開證人張文南之 證詞及聲請人許鳳娥之陳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坦承確 實沒有支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均見本院106年4月27日 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在聲請人亟須母親扶養 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心聲請人,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 養費用,而將教養聲請人之責任完全交由聲請人之父許勝雄 獨力負擔,相對人既自聲請人幼年時起迄成年為止,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顯未 盡身為母親應有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 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母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



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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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