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5號
NTDV,106,家親聲,25,201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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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梁智銘
      梁秀錦
      梁秀月
      梁淑惠
      梁雅筑
      梁若蓁
相 對 人 梁福川
特別代理人 李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智銘梁秀錦梁秀月梁淑惠梁雅筑梁若蓁對相對人梁福川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6人之父,惟相對人自 聲請人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曾盡養育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形同惡意棄養,並致聲請人之心 理層面受有創傷,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現均已成年乙節,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由南投 縣政府協助安置於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106年2月24日府社福字第1060040851號函檢送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個案服務歷程彙總紀錄 暨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4年度無所得,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足夠能力維持未來生活所需,揆諸 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兄梁天開到 庭證稱:聲請人等小時候與我住在一起,所以我了解聲請人 6人的情形,相對人從年輕開始就是賺多少花多少,不務正 業,只有打零工,賺的還不夠花,相對人沒有養過聲請人, 聲請人都是靠其等母親張麗華做工,在麵店洗碗,一天工作 10幾個小時賺的收入來扶養等語;另證人即相對人之兄梁添 旺亦到庭證稱:聲請人小時候都住在我家,聲請人的媽媽去 工作,是我們幫忙照顧聲請人,聲請人都是其等母親養大的 ,我也有幫忙扶養,我養聲請人都比相對人扶養還多。聲請 人的母親做小工、打零工,把聲請人扶養長大。相對人沒有 計劃,不要工作,自己賺的都不夠花,也常常跟我要錢花, 都沒有還我錢,也沒有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等語在卷(均見 本院106年4月12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上 開證人之證詞,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亟須父 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家庭,未盡扶養之義務,而將 教養聲請人之責任完全交由聲請人之母獨力負擔,相對人既 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未盡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其 自聲請人幼年時起迄成年為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 ,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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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