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號
NTDV,106,家親聲,2,2017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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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士聰
      翟雪玥
相 對 人 張竹訪
特別代理人 顧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士聰對相對人張竹訪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人翟雪玥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翟雪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張士聰之父,為聲請人 翟雪玥之公公,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張士聰出生時起,即時常 徹夜不歸,未曾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盡扶養聲請人張士 聰之責。另相對人於民國70年間與聲請人張士聰之母洪錦慧 離婚,自願放棄對於聲請人張士聰之親權並離家,此後音訊 全無,對聲請人張士聰未為聞問且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直至 近日接獲南投縣政府函文,要求聲請人出面協助處理相對人 後續照顧事宜,始知悉相對人下落。查相對人自聲請人張士 聰出生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由聲請人張士聰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張士聰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翟雪玥非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亦未曾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兩人非屬家長家屬關係,故聲請人翟雪 玥非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爰一同請求免除聲請人翟雪玥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因失智症而表意困難,經本院裁定選任南投縣政 府社會勞動處社工員顧靜慧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而特別代理人到庭對於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106年4月17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
聲請人張士聰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
查聲請人張士聰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於近日接獲南投縣政府 函文通知,要求聲請人張士聰出面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20日府社 福字第1050193720號函等件為證。另相對人現因身體狀況不 佳,經南投縣政府協助安置於祥和長期照顧中心,有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04年度無所得,名 下除有年份為1995年之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 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 人張士聰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張士聰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聲請人張 士聰之母洪錦慧之離婚書為證,並經證人洪錦慧到庭證稱: 我與相對人生有2個兒子、1個女兒,相對人婚後不關心小孩 、不顧家庭,沒有穩定工作,做零工所賺的錢都不夠他自己 花,不曾拿錢給我養小孩,都是靠我去幫人煮飯、洗衣服養 大3名子女。我與相對人離婚後,3名子女也都是我在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來看過3名子女,也未拿過一毛錢給我扶養 小孩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張士聰人之兄張士顏亦到庭證稱 :我認為相對人沒有扶養過我和聲請人張士聰,因為從我有 印象以來,只見過相對人3次。從小我的花費都是跟媽媽拿 ,相對人沒有拿錢扶養過我及聲請人張士聰。父母離婚後, 我們3名子女都是與媽媽同住等語在卷(均見本院106年4月 17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詞 ,亦當庭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張士聰之父,於聲請人張士聰未成 年期間,依法對於聲請人張士聰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在 聲請人張士聰亟須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心家 庭及子女,未支付聲請人張士聰任何扶養費用,而將教養聲 請人張士聰之責任完全交由聲請人張士聰之母獨力負擔,相 對人既自聲請人張士聰幼年時起迄成年為止,無視稚齡子女 受扶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顯未盡身為 父親應有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張士聰仍需 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張士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聲請人翟雪玥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親屬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 1123條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翟雪玥係相對人之媳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是其與相對人間僅為姻親關係,又依前開聲請人張士聰之 陳述及證人洪錦慧張士顏之證詞可知,相對人自與洪錦慧 離婚後即離家在外,直至近日南投縣政府通知方知相對人之 下落,則聲請人翟雪玥顯未與其夫之父即相對人同居,更無 與相對人存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 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翟雪玥對相對人原本即不具 扶養義務,當無由本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必要,是其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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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